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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尹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陆某某
陆春丽
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尹某
尹开娥
颜某某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陆春丽,女,土家族。
系原告之女。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尹开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未到庭)。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尹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春丽、曹志强及被告尹某委托代理人尹开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尹某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由颜某某担保。
被告尹某借款后仅支付了二个月利息,还款期到后被告尹某无还款之意。
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按月息2%计息4万元。
2016年1月后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尹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利息及计算期限都无异议,只是目前较困难,请求分期、延期偿还。
被告颜某某因故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担保责任是从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债权人不主张权利,担保责任解除,现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因此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利息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
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至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利息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
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至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审判长:陈明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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