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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张亮,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3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510元、租赁棉被费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7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8年3月21日下午,双方因房屋动迁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门口持木椅砸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因伤害原告的行为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事判决中未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陆某某辩称,已受过刑事处罚,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曾提出要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不同意,所以不同意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对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打了原告,但没有造成原告鼻梁骨折,当时因为被刑事羁押所以才确认了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从未承认用椅子砸过原告。认可原告受伤后30天内的治疗费用,不认可其余治疗费用,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不认可。认可租赁棉被费。
  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18年3月21日下午,被告因房屋动迁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在本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门口处持木椅砸原告,经鉴定,原告鼻部等处被他人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等,其中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新华医院等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头胸部外伤。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9,436元。
  2、被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以(2018)沪0110刑初8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
  3、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某某鼻部及胸部等处被他人打伤,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鉴定费1750元由原告预缴。
  另查,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2018)沪0110刑初809号刑事判决书和刑事审理笔录、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出租车发票、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不仅触犯了刑法,并且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经核病史及票据,原告的治疗经过与其伤情具有必要性及关联性,凭据确定为19,436元;二、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确定为900元;三、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收条为个人出具,不认可其真实性,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确定为2400元;四、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五、租赁棉被费,被告认可,故确定为20元;六、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750元;七、律师费,根据诉讼标的及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且被告已被刑事处罚判处有期徒刑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19,43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棉被租赁费20元、鉴定费1750元、律师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31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毕再成 陈 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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