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某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9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5日始至清偿日止以货款30,9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1月始,原、被告口头发生木耳、笋干等干货购销关系。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所欠货款约定于2019年春节前还清。因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提出起诉。
被告丁某某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自2018年1月始,原、被告口头发生木耳、笋干等干货购销关系。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干货陆某货款30,969元,于2019年春节前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欠款为由而提出起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了木耳、笋干等干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在欠条约定的支付时间清偿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30,969元;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某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5日始至清偿日止以货款30,9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0元(原告陆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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