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兰,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彬,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兰、刘怡彬,被告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99,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月9,000元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以“王立海”名义)签订两份《投资理财协议书》,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0万元、5万元,利率为每月7%、每月4%,被告均承诺保本保收益。嗣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9,000元,未按约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了固定本息回报,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戎某某辩称,被告确曾收到原告交付的投资款15万元,并曾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余元。被告曾委托原告的儿子周青代收账款10万元,但周青在收到账款后未交还给被告;原、被告曾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在本金中扣除该10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予以了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被告以“王立海”名义(甲方)、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如下:乙方自愿以理财方式投资10万元到甲方,投资期限为12个月(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利率为每月7%;甲方有权支配乙方投资的资金从事各种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投资期间,甲方按月返还乙方所得收益7,000元。上述《投资理财协议书》落款处手写备注:此合同为保本收益,利息支付日期为每月15号。
同日,被告以“王立海”名义(甲方)、原告(乙方)又签订一份《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如下:乙方自愿以理财方式投资5万元到甲方,投资期限为12个月(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利率为每月4%;甲方有权支配乙方投资的资金从事各种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投资期间,甲方按月返还乙方所得收益2,000元。上述《投资理财协议书》落款处手写备注:此合同为保本收益,利息支付日期为每月15号。
2017年10月17日,被告以“王立海”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内容如下:“今本人王立海收到陆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2017年10月18日,原告从其浦发银行账户取款148,740元。
2017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的浦发银行账户汇入9,000元。
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存入24,750元,自述摘要为房抵利息(3个月)。
2018年4月21日、2018年4月22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4月29日,被告通过ATM向原告的浦发银行账户存入500元、500元、500元、3,500元、500元、1,5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5万元,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交付现金24,750元。
原告表示,原告儿子周青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原告对周青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不知情,从未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与周青等人因欠债要求原告抵押房屋还债,被告承诺支付抵押贷款产生的利息、费用,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的24,750元系被告根据上述承诺支付的原告房屋抵押贷款利息。
被告表示,其未偿还过本案系争《投资理财协议书》项下的本金,其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1月15日支付的9,000元、24,750元系支付本案系争《投资理财协议书》项下的利息,与原告房屋抵押贷款无关;其于2018年4月21日、2018年4月22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4月29日支付的500元、500元、500元、3,500元、500元、1,500元均系其按照承诺协议支付的原告房屋抵押贷款利息。
原告表示,如法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的24,750元系支付本案系争《投资理财协议书》项下的款项,则上述24,750元应当是被告支付的合同期内的利息;且,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应当扣除逾期支付利息产生的违约金。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投资理财协议书》;收条;付款凭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署的《投资理财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根据《投资理财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利率的投资收益,且被告承诺保本保收益。对此本院认为,《投资理财协议书》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1月15日支付的9,000元、24,750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其支付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根据承诺支付的原告房屋抵押贷款利息,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合计33,750元,鉴于《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36%的法定标准(以15万元为基数,每月利息为4,500元)折算为7.5个月利息,即被告已支付合同期内7.5个月利息。原告主张应当在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的每月9,000元标准支付剩余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已超过法定标准,本院难以支持,并依法确定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剩余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剩余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4.5个月,即1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
二、被告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某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13,500元;
三、被告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2元,减半收取计2,821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1,096元,被告戎某某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张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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