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原告:纪亚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原告:纪书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被告:渠文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25号。
负责人:院文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职员。
原告陆某某、纪亚龙、纪书香与被告庄某某、渠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冀073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10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民终25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017年4月11日本案重新以(2017)冀0731民初582号立案,由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王建彬、谷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纪亚龙、纪书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被告庄某某、被告渠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各自责任赔偿原告损失8848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庄某某驾驶冀G×××××五菱客车,行驶至涿鹿县××路东××线××村口路段,与横过公路的三原告亲属纪文培相撞,后纪文培又被渠文强驾驶的冀G×××××轿车碾压,造成纪文培当场死亡。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某某与纪文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渠文强承担同等责任。冀G×××××五菱客车车主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G×××××轿车车主在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纪文培系原告陆某某的丈夫、纪亚龙的父亲、纪书香的次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庄某某、渠文强各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丧葬费调整为33600元,死亡赔偿金调整为803040元、被抚养人陆某某的生活费264330元,被抚养人纪书香的生活费调整为66082.5元,扣除被告庄某某和渠文强支付的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83447.25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庄某某、渠文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系渠文强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纪文培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其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赔偿60%。渠文强投保保险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承保庄某某车辆交强险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以调解方式另行处理,本判决不再赘述。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庄某某赔偿30%,其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与此折抵。二、原告要求按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原告主张处理后事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40000元,本院按其提供的票据数额确认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酌情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人7天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1773.4元,被告庄某某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75088.7元,被告渠文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60177.3元(其中包括渠文强已支付的30000元)。
二、庄某某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75088.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再给付原告45088.7元。
三、渠文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5元,原告负担8987元,庄某某负担10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担3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谷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建彬
书记员:任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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