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件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法定代理人: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系陆件生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陆件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上诉人陆件生的法定代理人陆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确定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0509元(比一审判决少支付375330.3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认定错误,上诉人应承担不超过30%责任。造成此事故完全是因为陆件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避让措施不及时,且不戴安全头盔所致,故陆件生要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2、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应结合实际情况,先予认定一年,今后据实赔付。一审判决确定护理期10年,未结合陆件生的伤情及上诉人的支付能力,因此,护理费按年支付更为合适,现今,上诉人生活困难,无力支付高额赔偿,何能一次支付护理费?3、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陆件生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云梦县城关镇汉正街工业园B栋3单元302室,后又举证在义堂镇居住,显然自相矛盾,且对于务工情况,仅提供了营业执照,未能提供现在是否在经营的证据,故陆件生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生活在城镇、就业于城镇,对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赔偿,应按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陆件生辩称,1.方某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其认为只承担3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其称护理费应按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应以一次性赔付为基本原则,一审法院考虑了实际状况,酌情判决10年护理期合情合理。2.陆件生受伤前在云梦××××过和从事经营活动,也在云梦县城关居住,不存在自相矛盾,一审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件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某某赔偿陆件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47677.30元;方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额优先赔偿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某某承担。诉讼期间,陆件生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方某某赔偿陆件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2677.30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2月10日13时39分,方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发源时代小区门口左转弯驶入楚王城大道过程中,遇陆件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楚王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后发生碰撞,造成陆件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6)第23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事发路段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陆件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驾车时未遵守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美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8月25日,陆件生的伤情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陆件生遭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后遗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评定误工期、营养期至定残的前一日,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每月1500元的康复费用,以2年内计算;如果行颅骨修补术,评估其医疗费30000元。方某某没有为自已的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另认定,陆件生之母汪治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有陆件生等6子女。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方某某除给付33000元赔偿款外,对剩余的赔偿事宜未予明确答复,以至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方某某承认陆件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陆件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陆件生、方某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美娴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采信。方某某辩称其只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理由,因其在收到该认定书法定期限内并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也未提供证据对该认定书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方某某未为其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陆件生主张方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额优先赔偿损失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方某某对陆件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依其过错责任大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某某对陆件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陆件生主张的医疗费1645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9元,方某某没有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关于陆件生主张的后期康复、治疗费66000元(康复费36000元、后期颅骨修补费用30000元)的问题,方某某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如陆件生后期并未发生相关康复费用及颅骨修补费用,则方某某可据实核减相关费用。关于陆件生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950元,因陆件生住院天数实际为178天,故应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关于陆件生主张的误工费19208元,方某某认为陆件生系农业户口,应依从事农业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陆件生在义堂镇长期从事建材经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其主张按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589元计算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陆件生主张的护理费639566元,方某某认为应先确定5年的护理期,以后如实际再发生护理费用再增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陆件生现在存在的完全护理依赖,法院依法暂定陆件生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费为311380元(31138元/年×10年),在今后的护理期内,如发生需减少或增加护理期限的情形,法院再据实增加或减少护理费用。关于陆件生主张的营养费9850元,方某某认为陆件生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且营养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该项诉请。方某某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意见书也予采信,陆件生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于法有据,但依据其伤残情况,宜确定其每天营养费为3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97天=5910元。关于陆件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1020元,方某某主张依其农业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法院认为,陆件生已经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且从事建材经营,在城镇有正当的生活收入来源,已融入城镇生活,对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陆件生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用支出客观必然,法院酌情确定1500元为宜。关于陆件生主张的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陆件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方某某认为陆件生主张数额过高,应确定为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方某某承担责任大小及其经济能力、陆件生的伤残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为25000元为宜。综上,陆件生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45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9元、后期康复、治疗费6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误工费19208元、护理费为311380元、营养费为5910元、残疾赔偿金5410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1151678.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陆件生的全部损失,先由方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1031678.60元(1151678.60元-120000元)再由方某某依其过错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15839.30元,故方某某应赔偿陆件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5839.30元(515839.30元+120000元),减去其已垫付医疗费33000元(其中23000元由陆件生再向云梦交警部门主张),还应赔偿陆件生经济损失602839.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方某某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陆件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2839.30元;二、驳回陆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方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陆件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及经营者登记表各一份、经营场所及住所照片一组,拟证明陆件生在城镇居住并从事建材经营活动。方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夏建红 审判员 李国华
书记员:王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