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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陆某某
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
刘淑岚

原告陆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高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有、被告人保唐山高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费用清单可以证实原告的维修费用就是因为发动机的损害造成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原告报险后我司工作人员已经提示不要二次打火;
2、投保声明、投保提示,证实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向原告进行了说明;
3、机动车保险条款,证实被告的免责事由。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水淹二次打火后车辆无法启动的时候报的案,这时被告提示已经晚了,应该在投保时就进行提示;2、对证据2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未向原告作出提示以及说明;3、对证据3,在原告投保过程中被告并没有给原告保险条款。
对原告提交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3中原告认可车辆被水淹后存在二次打火,对此事实本院予在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称系非本人签字,被告予以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在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系保险机构所印制,对其效力应结合全案情况给予综合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2012年8月1日因丰润区降暴雨原告车辆被水淹后发动机损害系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双方认可原告车被水淹后存在二次打火,但被告无确凿证据证明已就二次打火导致发动机进水后损害应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之内容于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原告,并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37860.59元、拖车费400元,合计238260.59元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保险赔偿金23826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2012年8月1日因丰润区降暴雨原告车辆被水淹后发动机损害系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双方认可原告车被水淹后存在二次打火,但被告无确凿证据证明已就二次打火导致发动机进水后损害应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之内容于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原告,并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37860.59元、拖车费400元,合计238260.59元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保险赔偿金23826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玉冰
审判员:亢立军
审判员:陈春青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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