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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艾登科、谢汉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陆某某
能继生(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艾登科
谢汉明
艾美荣
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陆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能继生,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艾登科,无业。
被告谢汉明,无业。
被告艾美荣,无业。系被告谢汉明之妻。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熊继生和被告艾登科及被告谢汉明、艾美荣的委托代理人梅进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于2009年元月通过银行向原告陆某某汇了5000元货款,原告陆某某同意此款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欠原告陆某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陆某某请求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支付其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中途所付的5000元货款应予以扣减。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货款的履行既无书面约定,也无口头约定,且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向原告陆某某出具的货款欠条中对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另原告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并给予宽限期的时间,故对原告陆某某请求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欠原告陆某某货款46907元,减去已付货款5000元,实欠原告货款41907元,此款限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汇入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咸宁市工行泉山支行;汇入账号:18×××43;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后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欠原告陆某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陆某某请求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支付其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中途所付的5000元货款应予以扣减。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货款的履行既无书面约定,也无口头约定,且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向原告陆某某出具的货款欠条中对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另原告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并给予宽限期的时间,故对原告陆某某请求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欠原告陆某某货款46907元,减去已付货款5000元,实欠原告货款41907元,此款限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艾登科、谢汉明、艾美荣承担。

审判长:余学军

书记员:徐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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