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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马尼别某与尹俊某、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阿马尼别某
阿不里克木(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
尹俊某
尹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
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阿马尼别某。
委托代理人:阿不里克木,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俊某。
被告:尹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顾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马尼别某与被告尹俊某、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力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于被告尹俊某、尹某某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向人民法院报报送公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马尼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里克木,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俊某、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本案中,原告阿马尼别某与被告尹俊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阿马尼别某和被告尹俊某各承担本次事50%的责任。肇事车辆新E53987在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尹俊某、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因伤在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和遵照医嘱定期复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共计33311.7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案资料、门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3天,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5元/天×23天),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陪护费15424.5元[(住院23天+出院全休90天)×136.5元/天(49843元/年÷365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5424.5元[(住院23天+出院全休90天)×136.5元/天(49843元/年÷365天)],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虽有交通票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产生了上述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与家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其他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原告并未实际发生,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05983.7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097元(陪护费15424.5元+误工费15424.5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剩余23886.71元应由被告尹俊某、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阿马尼别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尹俊某、尹某某在本案承担责任,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关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和我公司只承担10%的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系该起交通事故中在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处投保车辆的第三者,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马尼别某赔付82097元;
二、驳回原告阿马尼别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已缴纳),由原告阿马尼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本案中,原告阿马尼别某与被告尹俊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阿马尼别某和被告尹俊某各承担本次事50%的责任。肇事车辆新E53987在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尹俊某、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因伤在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和遵照医嘱定期复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共计33311.7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案资料、门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3天,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5元/天×23天),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陪护费15424.5元[(住院23天+出院全休90天)×136.5元/天(49843元/年÷365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5424.5元[(住院23天+出院全休90天)×136.5元/天(49843元/年÷365天)],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虽有交通票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产生了上述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与家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其他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原告并未实际发生,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05983.7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097元(陪护费15424.5元+误工费15424.5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剩余23886.71元应由被告尹俊某、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阿马尼别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尹俊某、尹某某在本案承担责任,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关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和我公司只承担10%的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系该起交通事故中在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处投保车辆的第三者,被告平安财险博州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马尼别某赔付82097元;
二、驳回原告阿马尼别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已缴纳),由原告阿马尼别某负担。

审判长:杨力
审判员:樊黎萍
审判员:陈群

书记员:黄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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