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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胡某·哈加合买提与周某某、周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阿某某胡某·哈加合买提,男,哈萨克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托里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巴依尔,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托里县文化路3居0843号居民。
被告:周建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托里县文化路3居0843号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支公司。营业场所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喀拉盖巴斯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新峰,公司经理,电话3682139。
委托代理人:兰·李源辉,公司理赔分部主任。特别代理。

原告阿某某胡某·哈加合买提诉被告周某某、周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托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某胡某·哈加合买提及委托代理人巴依尔、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保托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李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某胡某·哈加合买提诉:2016年7月20日,原告驾驶×××号摩托车沿S221线行使至138KM+90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调头的周某某驾驶的×××号货车碰撞发生事故。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托里县交警大队作出(2016)164号认定书: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2月20日,原告伤情经新疆衡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属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误工270天,护理180天。该事故的车主是周建军,投保中国财保托里支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115801.6元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1、医疗费26128.02元(被告已付13000元)=13128.02元;2、后期医疗费10000元;3、伙食费120元*23天=2760元;4、伤残赔偿金9425*20*10%=18850元;5、误工费270天*166元=44820元;6、护理费180天*166元=29880元;7、鉴定费2900元*70%=2030元。合计115801.6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号摩托车沿S221线由南向北行使至138KM+90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调头的周某某驾驶的×××号货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即在托里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6128.02元。同年8月12日,原告出院,医院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普食,卧床加强患肢股四头肌功能锻炼;2、4周后扶拐下地活动;3、出院后4周、12周、半年复查X线片,病情变化不适随诊;4、两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物。同年8月19日,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初次对原告及被告周某某的送检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原告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19mg/100ml、被告周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22mg/100ml。被告周某某不服此检验报告,但是交警大队没有二次检验。同年12月30日,托里县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2月20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书:1、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270天;4、护理期评定为180天。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15368.97元。×××号货车车主是被告周建军,其在2016年4月29日在被告中国财保托里支公司给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同时又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6)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医疗票据、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阿某某胡某·哈加合买提承担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责任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责任划分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酒驾的规定,虽然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提取了被告周某某的血液样本,并经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为被告周某某的血液样本超出了国家规定的酒驾标准,但是被告周某某在得知检验结果后向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复检,而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进行复检,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仅仅依据一份有争议的检验报告即认定被告周某某酒驾,证据不充分,故对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酒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原告提供医疗票据26128.02元,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被告应当赔偿。2、误工费,根据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误工270天,计算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4482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本院根据出院建议确定为60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37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建议及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确需进行进一步医疗,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8856.16元。7、鉴定费2900元,属于确认本次事故后果的必要开支,被告应当赔偿。二、关于被告周建军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建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中国财保托里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财保托里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阿某某胡某·哈加合买提87454.16元(残疾赔偿金18856.16元、误工费44820元、护理费13778元、医疗费10000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阿某某胡某·哈加合买提20221.61元[(医疗费26128.02元-交强险赔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70%=20221.61元],合计107675.77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某某胡某·哈加合买提鉴定费2030元,同时,原告阿某某胡某·哈加合买提退还被告周某某13338.97元;
三、驳回原告阿某某胡某·哈加合买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8.02元,原告阿某某胡某·哈加合买提负担6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24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明元

书记员:王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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