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木古楞
曹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赵某
辛集市运输六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阿木古楞。
委托代理人曹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场,住所:辛集市旧城镇潘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木古楞与被告赵某、辛集市运输六场、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木古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智、被告赵某、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冀AF6307号、冀A21D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庄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花园东区时,将横跨公路的电缆挂断,致停放公路两侧的冀A671D6路虎车(车主阿木古楞)等车辆及其他财产被砸,该车严重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经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已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已赔偿其他三者财产29763元。
被告赵某是司机,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赵士夏的雇员,该车挂靠在辛集市运输六场名下。
对以上事实原、被告认可。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车损49217元保险公司:鉴定结论与实际维修发票不一致,应当以发票记载的49205元为准。
赵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的数额确定为49205元。
鉴定费1475元保险公司:属间接损失不承担。
应由辛集市运输六场负担。
替代交通工具费9500元保险公司:原告租赁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认可5000元。
赵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且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辛集市运输六场承担。
车辆贬值损失49269元保险公司:该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质证。
赵某:同上述意见参照(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书,该费用由辛集市运输六场负担。
公估费3000元保险公司:属于间接损失
应由辛集市运输六场负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行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赵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原告损失为11244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已使用完毕的情况下,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
原告的直接车损为4920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负担,剩余的63244元应当由车主负担。
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场名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车主与辛集市运输六场互负连带责任。
鉴于原告已选择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故辛集市运输六场应赔偿原告间接损失63244元,事后可行使追偿权。
被告赵某与肇事车辆的车主系雇佣关系,因此赵某不是赔偿义务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阿木古楞4920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场赔偿原告损失63244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0元,由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4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行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赵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原告损失为11244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已使用完毕的情况下,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
原告的直接车损为4920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负担,剩余的63244元应当由车主负担。
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场名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车主与辛集市运输六场互负连带责任。
鉴于原告已选择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故辛集市运输六场应赔偿原告间接损失63244元,事后可行使追偿权。
被告赵某与肇事车辆的车主系雇佣关系,因此赵某不是赔偿义务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阿木古楞4920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场赔偿原告损失63244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0元,由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场负担。
审判长:董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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