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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坦其木格与图力古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阿拉坦其木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林右旗路通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法定代表人海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路通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被告宝音德力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委托代理人阿拉坦敖其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被告图力古某,男,年龄不详、职工,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
代表人戴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代表人黄柏,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拉坦其木格诉被告巴林右旗路通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宝音德力根、图力古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坦其木格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和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婕、被告王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力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坦其木格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和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婕、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图力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拉坦其木格诉称,2016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宝音德力根驾驶路通公司所有的蒙DXXX出租车沿G303线由东向西至953KM+880M处向左转弯驶入道路南侧便道时与沿G30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所有权为图力古某的蒙DXXR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宝音德力根、宝山、原告阿拉坦其木格三人受伤。2016年9月30日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右公交认字(2016)第1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宝音德力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阿拉坦其木格和乘车人宝山、娜日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股骨踝上骨折、骨盆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6天后因无医疗费转入门诊治疗。第二被告驾驶的蒙DXXX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第四被告驾驶的蒙DXXRXX号轿车在第六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第五、第六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住院共花费医药费用63076.44元,但各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76.44元、误工费12036元、陪护费6160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补助金79544.4元,鉴定费1452元,合计197868.84元;第五、第六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路通公司庭审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宝音德力根,其驾驶的车辆按政府要求在我公司挂名,其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宝音德力根庭审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被告路通公司下属的小型车辆。因原告等人的租用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三人受伤。事故后已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了,而且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承租人责任保险。责任认定书中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支出医药费2400元,养伤3个月之久,车辆基本报废,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图力古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庭审答辩称,无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庭审答辩称,宝音德力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每座20万元的座位险,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首先应当由王某某车辆一方在交强险赔付完毕之后按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两个车辆分别赔付。原告存在用药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商业险内的医疗费应处分甲乙丙三类药品,按社保的赔付标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我方不承担。王某某车辆的商业险30万应按三位伤者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已经年满60岁,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主张。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付合理的损失,但本案有三位伤者,其中包括被告宝音德力根,应兼顾三位伤者,按支出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我方不承担。原告已经年满60岁,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宝音德力根驾驶路通公司所有的蒙DXXX出租车沿G303线由东向西至953KM+880M处向左转弯驶入道路南侧便道时与沿G30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所有权为图力古某的蒙DXXR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宝音德力根及车上的乘客宝山、原告阿拉坦其木格三人受伤。2016年9月30日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右公交认字(2016)第1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宝音德力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阿拉坦其木格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6天,共支出医药费用63076.44元。被告宝音德力根驾驶蒙DXX5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保险单号PDZA201615040XXXXXX59;还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保险单号PDAA2016150400XXXXXX53;另外还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约定“投保4座,约定每座限额200000元,累计限额为800000元”;附险约定“投保一座,约定每座2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保险单号PZDS201615040XXXXXX94。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蒙D80R9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保险单号80507201515XXXXXX51;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保险单号PDAA20161504XXXXXX26。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阿拉坦其木格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阿拉坦其木格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阿拉坦其木格骨盆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452元。
又查明,被告宝音德力根驾驶的蒙D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路通公司;被告王某某驾驶蒙DXXR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图力古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7份、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诊断书、右公交认字(2016)第100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和原告、被告路通公司、宝音德力根、王某某、人民财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本院对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宝音德力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原告阿拉坦其木格无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蒙DXXR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期间,故原告受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蒙DXXRXX号小型轿车投保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另一项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为63076.44元、陪护费为5956.16元(106.36元×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0元(100元×56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伤残补助金为65290.5元(32975元×18年×11%),上述四项合计为143223.1元。因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三人受伤,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蒙D80R89号机动车所投保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0元,剩余应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内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30966.93元〔(143223.1元-40000元)30%〕。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宝音德力根驾驶的蒙DXXX号机动车在其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20万元内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50579.32元〔(143223.1元-40000元-30966.93元)×70%〕,尚有21676.85元保险公司未能赔偿,应由被告宝音德力根和被告王某某按责任向原告予以赔偿,即被告宝音德力根赔偿原告15173.80元(21676.85元×70%),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6503.05元(21676.85元×30%)。被告巴林右旗路通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图力古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赔偿原告阿拉坦其木格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项损失81546.2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阿拉坦其木格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项损失40000元;
三、被告宝音德力根赔偿原告阿拉坦其木格各项损失15173.80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阿拉坦其木格各项损失6503.05元;
五、被告巴林右旗路通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图力古某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阿拉坦其木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14322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原告阿拉坦其木格承担1093元,由被告宝音德力根承担2215.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49.5元。鉴定费1452元,由被告宝音德力根承担1016.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35.6元。

审判长 乌云毕力格
审判员 汪和平
人民陪审员 吉日嘎拉图

书记员: 阿木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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