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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坦、乌兰其其格诉吉日木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阿拉坦
乌兰其其格
李明龙(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
吉日木图
胡布钦(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王海成

原告阿拉坦,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
原告乌兰其其格,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系阿拉坦母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明龙,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日木图,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
委托代理人胡布钦,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成,该公司职工。
原告阿拉坦、乌兰其其格诉被告吉日木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二原告在举证期内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坦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龙、被告吉日木图委托代理人胡布钦、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吉日木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车辆与相向行驶的阿拉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阿拉坦及乘员乌兰其其格受伤。吉日木图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对阿拉坦、乌兰其其格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阿拉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存在过错,应减轻吉日木图对其的赔偿责任,并对乌兰其其格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乌兰其其格并未向阿拉坦主张赔偿,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阿拉坦应承担赔偿的部分。吉日木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又系共同生活的母子,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吉日木图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446.73元(50743.27元+43703.46元)、护理费12958.72元(101.24元/天×6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40元/天×64天×2人)、交通费198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偏高,根据二人的损伤情况,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该误工费应为17712元(82元/天×64天×2人);其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阿拉坦、乌兰其其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吉日木图赔偿原告阿拉坦、乌兰其其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4205.45元的70%,计79944元,已经给付57988元,余款21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阿拉坦、乌兰其其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4元,减半收取3037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吉日木图负担2200元,原告阿拉坦、乌兰其其格负担87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吉日木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吉日木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车辆与相向行驶的阿拉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阿拉坦及乘员乌兰其其格受伤。吉日木图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对阿拉坦、乌兰其其格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阿拉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存在过错,应减轻吉日木图对其的赔偿责任,并对乌兰其其格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乌兰其其格并未向阿拉坦主张赔偿,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阿拉坦应承担赔偿的部分。吉日木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又系共同生活的母子,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吉日木图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446.73元(50743.27元+43703.46元)、护理费12958.72元(101.24元/天×6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40元/天×64天×2人)、交通费198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偏高,根据二人的损伤情况,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该误工费应为17712元(82元/天×64天×2人);其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阿拉坦、乌兰其其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吉日木图赔偿原告阿拉坦、乌兰其其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4205.45元的70%,计79944元,已经给付57988元,余款21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阿拉坦、乌兰其其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4元,减半收取3037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吉日木图负担2200元,原告阿拉坦、乌兰其其格负担87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吉日木图负担。

审判长:杜继伟

书记员:袁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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