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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都艾尼.阿某都外力与蔡忠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阿某都艾尼·
古丽巴哈·艾沙(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
蔡忠诚
马国庆(新疆和田正大法律服务所)

原告阿某都艾尼·阿某都外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住和田市纳瓦格路托丸喀格字1路。
委托代理人古丽巴哈·艾沙,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忠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和田市友谊大厦。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和田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阿某都艾尼·阿某都外力与被告蔡忠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都艾尼·阿某都外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丽巴哈·艾沙,被告蔡忠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都艾尼·阿某都外力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蔡忠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骑乘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7010元。和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8月19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应当支付我伤残赔偿金35842元,误工费20880元,陪护费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792元。以上费用共计80439元,因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担70%,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6307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2320元,陪护费111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赔偿总金额变更为82599元,按照70%承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78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阿某都艾尼·阿某都外力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和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阿某都艾尼·阿某都外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忠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被告蔡忠诚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010元(检查费107元、医疗费6903.1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0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20年×10%],鉴定费1792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依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中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5842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1792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9天×25元/天)。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1160元[90天×13644元÷365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出具的鉴定书护理期为90天,当地也无明确的护理标准,故其护理标准适用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中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243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1160元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2320元(13644元÷365天×180天]。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阿某都艾尼·阿某都外力无固定收入,系农业户口,其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适用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中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243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2320元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1160元,误工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1792元,共计80349元。依照和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阿某都艾尼·阿某都外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忠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按照3:7划分事故责任,被告蔡忠诚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蔡忠诚承担赔偿金5624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忠诚向原告阿某都艾尼·阿某都外力支付赔偿金56244.3元;
二、驳回原告阿某都艾尼·阿某都外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蔡忠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蔡忠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阿某都艾尼·阿某都外力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和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阿某都艾尼·阿某都外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忠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被告蔡忠诚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010元(检查费107元、医疗费6903.1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0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20年×10%],鉴定费1792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依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中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5842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1792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9天×25元/天)。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1160元[90天×13644元÷365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出具的鉴定书护理期为90天,当地也无明确的护理标准,故其护理标准适用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中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243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1160元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2320元(13644元÷365天×180天]。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阿某都艾尼·阿某都外力无固定收入,系农业户口,其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适用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中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243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2320元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1160元,误工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1792元,共计80349元。依照和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阿某都艾尼·阿某都外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忠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按照3:7划分事故责任,被告蔡忠诚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蔡忠诚承担赔偿金5624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忠诚向原告阿某都艾尼·阿某都外力支付赔偿金56244.3元;
二、驳回原告阿某都艾尼·阿某都外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蔡忠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蔡忠诚负担。

审判长:刘玉霞
审判员:郑丽
审判员:江丽娜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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