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布都艾尼·米某某
阿布都热依木·阿孜(新疆嘉伟兰律师事务所)
木尔提扎·木合太尔(新疆嘉伟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
艾克热木·艾肯
王某某
原告:阿布都艾尼·米某某,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喀什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阿布都热依木·阿孜,新疆嘉伟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木尔提扎·木合太尔,新疆嘉伟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市云木拉克夏路139号。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克热木·艾肯,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喀什市人,喀什地区纤维检验所职工,现住喀什市。
原告阿布都艾尼?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布都艾尼·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布都热依木·阿孜、木尔扎提·木合太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克热木·艾肯、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0715.6元;2、被告赔偿医疗期内的误工费3841元;3、被告赔偿陪护人的误工费3841元;4、被告赔偿营养费2760元;5、被告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30060元;6、赔偿陪护人的误工费15030元;7、被告赔偿出院后的营养费10080元;8、被告赔偿鉴定费2527.18元;9、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10、被告赔偿十级伤残费52549.3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号小车在喀什市香格里拉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胫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闭合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2016年5月27日,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综合评定原告的伤势为十级伤残。
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可,被告王某某确实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对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原告重复计算了,剩余诉讼请求原告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王某某买的是全保,所有费用都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号汽车与原告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喀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现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1421.6元,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5171.69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本案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15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20年×10%为52549.32元,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的误工期被鉴定为180天,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60117元÷365×180天为29646.74元,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两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5、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
本案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均需专人予以护理,护理天数为90日,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参照本地区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60117元的标准计算为14823.34元,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按照每天120元计算10800元,本院予以认定。
7、关于鉴定费2527.18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141768.18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被告王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107819.4元。
另因本次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现原告医疗费还有21421.6元,按比例原告承担6426.4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4995.12元。
因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王某某已先行垫付了一部分,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按比例直接向被告王某某支付。
原告损失的鉴定费用2527.18元,原告承担758.1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769.03元。
对于原告重复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阿布都艾尼·米某某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07642.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布都艾尼·米某某支付鉴定费1769.0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4995.12元;
四、驳回原告阿布都艾尼·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为1432元,翻译费200元,合计1632元,由原告阿布都艾尼·米某某负担48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负担11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号汽车与原告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喀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现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1421.6元,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5171.69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本案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15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20年×10%为52549.32元,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的误工期被鉴定为180天,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60117元÷365×180天为29646.74元,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两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5、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
本案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均需专人予以护理,护理天数为90日,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参照本地区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60117元的标准计算为14823.34元,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按照每天120元计算10800元,本院予以认定。
7、关于鉴定费2527.18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141768.18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被告王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107819.4元。
另因本次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现原告医疗费还有21421.6元,按比例原告承担6426.4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4995.12元。
因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王某某已先行垫付了一部分,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按比例直接向被告王某某支付。
原告损失的鉴定费用2527.18元,原告承担758.1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769.03元。
对于原告重复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阿布都艾尼·米某某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07642.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布都艾尼·米某某支付鉴定费1769.0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4995.12元;
四、驳回原告阿布都艾尼·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为1432元,翻译费200元,合计1632元,由原告阿布都艾尼·米某某负担48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负担1142.4元。
审判长:黄晶
书记员:蒙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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