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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布迪热木那曼诉库车县祥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阿布迪热木那曼
吐尔逊司马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
米热古丽买买提(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
库车县祥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
张江(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阿布迪热木那曼,男,维吾尔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吐尔逊司马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热古丽买买提,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县祥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电器公司)。住所地:库车县福鸿路以北、长春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乔福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江,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阿布迪热木那曼诉被告库车县祥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布迪热木·那曼及其委托代理人吐尔逊·司马义、米热古丽·买买提、被告祥安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焕英、张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伤残赔偿金39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立案时提交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庭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据原告陈述其在2014年2月24日治疗已结束,原告是在2015年3月19日起诉,原告之诉已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布迪热木那曼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伤残赔偿金39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立案时提交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庭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据原告陈述其在2014年2月24日治疗已结束,原告是在2015年3月19日起诉,原告之诉已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布迪热木那曼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长:张桂茹

书记员:晏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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