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阿尔戈斯中国有限公司(ArgosChinaLimited)。注册办事处地址: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和合中心33楼3307室(Room3307,HopewellCentre,183Queen’sRoadEast,Wanchai,HongKong)。
法定代表人:袁瑞坚,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国林,上海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波,上海航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澳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市洋山保税区业盛路188号国贸大厦A-518室。
法定代表人:李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振东,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尔戈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戈斯公司”)与被告上海澳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阿尔戈斯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在中国南京港扣押被告澳洋公司所属的“俊新”轮,并责令其提供人民币4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担保。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阿尔戈斯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在南京港扣押了被告澳洋公司所有的“俊新”轮。原告阿尔戈斯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伟、代理审判员惠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人员调整,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伟、杨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再次由于法庭人员调整,改由审判员侯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青、代理审判员邓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戈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林、余波,被告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尔戈斯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澳洋公司航运部经理魏婷婷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阿尔戈斯公司订购燃油,为在韩国釜山的“KaroBright”轮供油,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接受原告报价。2012年10月29日,原告阿尔戈斯公司通过GsCaltexCorporation安排PetrokoreaCo.Ltd在韩国釜山向“KaroBright”轮供应所订购的燃油。2012年10月30日,被告澳洋公司航运部经理魏婷婷电子邮件确认被告澳洋公司为燃油供应订单的买方。2012年11月6日,原告阿尔戈斯公司向被告澳洋公司开具编号为17268/10/12的发票,付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7日,金额为49975.00美元。经多次催促,被告澳洋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油款。截止2013年1月14日,根据燃油订单条款,被告澳洋公司应向原告阿尔戈斯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174.41美元。本案可能发生的后续违约金预估为10000美元,以上共计61149.41美元(合计人民币379377.07元,按照2011年11月27日汇率计算)。原告阿尔戈斯公司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澳洋公司向原告阿尔戈斯公司支付油款及违约损失人民币379377.0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澳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澳洋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燃油供应合同关系,被告澳洋公司并非“KaroBright”轮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期租人,涉案“KaroBright”轮与被告澳洋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既无合同义务也无法律义务为涉案“KaroBright”轮订购燃油;2.、魏婷婷系被告澳洋公司员工,也是凯罗航运有限公司(KAROSHIPPINGCO,LIMITED)在上海经营机构的雇员,无权代理被告澳洋公司与原告阿尔戈斯公司订购燃油,原告阿尔戈斯公司与被告澳洋公司之间不存在燃油供应合同关系;3.从本案来看,买卖双方分别应为本案原告和凯罗航运有限公司(KAROSHIPPINGCO,LIMITED),故原告阿尔戈斯公司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阿尔戈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魏婷婷的名片。证明目的:魏婷婷有权代表被告澳洋公司对外订购燃油,系被告澳洋公司航运部经理。
被告质证意见:对魏婷婷系该公司员工予以认可,但对于本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澳洋公司对魏婷婷系该公司员工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魏婷婷系被告澳洋公司员工。
2、2012年10月26日原告阿尔戈斯公司与被告澳洋公司之间往来电子邮件及中译文。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燃油供应合同关系及合同条款。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表面形式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邮件的收发双方是其他两个公司,与被告澳洋公司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经被告澳洋公司质证,对其表面形式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3、GsGaltexCorporation出具的编号为1811695123的供油单及中译文、PETROKOREACO,LTD订单编号为121026-10的供油收据及中译文。证明目的:原告阿尔戈斯公司向被告澳洋公司就涉案“KaroBright”轮供应燃油,船方确认收到所供燃油。
被告质证意见:由于上述证据系在国外形成,未经过国外相关机构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为原件,虽未经过国外相关机构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对于供油事实,原告阿尔戈斯公司提交的证据2可予以佐证,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4、2012年10月29日、30日原告阿尔戈斯公司与被告澳洋公司之间往来电子邮件及中译文。证明目的:被告澳洋公司系燃油供应合同中的买方主体资格,应履行支付油款的义务,魏婷婷是代表被告澳洋公司向原告阿尔戈斯公司下的订单。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表面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魏婷婷的邮件是对确认账期的回复,并非确认被告澳洋公司向原告阿尔戈斯公司下的订单。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经被告澳洋公司质证,对其表面形式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5、原告阿尔戈斯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7268/10/12的商业发票。证明目的:涉案供油燃油应收款项金额、违约金及付款日期。
被告质证意见:由于没有收到该份商业发票原件,不能确定被告澳洋公司就是付款义务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澳洋公司以没有收到发票为由而主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该份证据系原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6、2012年10月29日原告阿尔戈斯公司与被告澳洋公司之间往来电子邮件、附件及中译文。证明目的:原、被告就涉案供油事实达成合意,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邮件中魏婷婷是以凯罗航运公司(KAROSHIPPINGCO.LTD)的名义回复邮件的,与本案被告澳洋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佐证该份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燃油供应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可。
7、2012年10月29日被告澳洋公司回复原告阿尔戈斯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目的:被告澳洋公司要求原告阿尔戈斯公司将涉案供油商业发票寄送被告公司地址。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表面形式没有异议,而且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认为邮件中魏婷婷是以凯罗航运公司(KAROSHIPPINGCO.LTD)的名义回复邮件的,与本案被告澳洋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经被告澳洋公司质证,对其表面形式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8、原告阿尔戈斯员工陈某(女,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的证言。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燃油供油合同关系,魏婷婷系代表被告澳洋公司为“KaroBright”轮购买燃油的事实,并要求原告阿尔戈斯公司将收据和发票邮寄至被告澳洋公司。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陈某系原告阿尔戈斯公司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言经被告澳洋公司质证,与原告阿尔戈斯公司提交的证据6、7可予以佐证,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9、被告澳洋公司魏婷婷(女,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证人证言,证明魏婷婷在被告澳洋公司职务为航运部经理,负责船舶的日常经营,确实代表被告澳洋公司向原告阿尔戈斯公司订购燃油,而且“KaroBright”轮收到了原告阿尔戈斯公司所供的燃油,并且确认原告阿尔戈斯公司将涉案收据和发票已邮寄被告澳洋公司。
被告质证意见:魏婷婷虽与被告澳洋公司有劳动关系,其在职责范围内,仅限于为被告澳洋公司所有的或经营的船舶订购燃油,该证据不能证明魏婷婷是为被告澳洋公司订购燃油,被告澳洋公司没有支付涉案“KaroBright”轮燃油款的义务;凯罗航运有限公司(KAROSHIPPINGCO,LIMITED)是独立法人,在香港登记的企业与本案被告澳洋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言经法院调查取得,结合上述其他证据,魏婷婷的证言真实可靠,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澳洋公司为反驳原告阿尔戈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凯罗航运有限公司(KAROSHIPPINGCO.LTD)公司注册证书,证明涉案的燃油供应合同与本案被告澳洋公司无关。
原告阿尔戈斯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经原告阿尔戈斯公司质证,对其表面形式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26日,被告澳洋公司航运部经理魏婷婷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阿尔戈斯公司为“KaroBright”轮在韩国釜山订购燃油。双方对订购燃油的品名及价格确认如下:RME180重油50公吨,单价692元/公吨;汽油15公吨,单价1005美元/公吨;外加至少300元驳船费。2012年10月29日,原告阿尔戈斯公司通过GsCaltexCorporation安排PetrokoreaCo.Ltd在韩国釜山为“KaroBright”轮供应上述所订购的燃油,并由涉案“KaroBright”轮船长曲德林予以签收确认。2012年10月29日11时01分,被告澳洋公司航运部经理魏婷婷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原告阿尔戈斯公司将涉案“KaroBright”轮供油款正式发票及收据邮寄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777号11楼E座。2012年10月30日10时21分,应原告阿尔戈斯公司的要求,被告澳洋公司航运部经理魏婷婷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KaroBright”轮所供应的燃油是以被告澳洋公司名义下单。2012年11月6日,原告阿尔戈斯向被告澳洋公司开具并邮寄了编号为17268/10/12的发票,付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7日,发票金额为49975.00美元,发票载明30天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每月1.5%计收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燃油供油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魏婷婷在涉案供油发生时系被告澳洋公司航运部经理,其使用的电子邮箱签名虽标明为凯罗航运公司,但电话、传真、手机、地址均与其使用的被告澳洋公司名片上记载的信息一致。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澳洋公司与凯罗航运公司之间的关系,魏婷婷对外商务行为应当被视为代表其受雇的被告澳洋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澳洋公司承担。因此,原告阿尔戈斯公司与被告澳洋公司之间的燃油供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原告阿尔戈斯公司在履行燃油供油义务后,被告澳洋公司应当向原告阿尔戈斯公司支付船舶供应款共计49975美元,折合人民币310049.89元(按照原告阿尔戈斯公司开具发票中指定的付清到期日即2012年11月27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计算)。发票虽载明了逾期付款的利率按每月1.5%计算,但缺乏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澳洋公司的合意,该利率不能约束本案被告。故对于利息部分,按照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从应当付款之日即2012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澳洋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尔戈斯中国有限公司(ArgosChinaLimited)支付人民币310049.8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7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阿尔戈斯中国有限公司(ArgosChina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0元,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770元,合计人民币9760元,由原告阿尔戈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84元,由被告上海澳洋海运有限公司负担7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05×××01。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侯伟
审判员 杨青
代理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杨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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