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阿某提拉曼,男,维吾尔族,籍贯新疆和田市,农民,住新疆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东,系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某,女,藏族,籍贯青海乐都市,系干部,住新疆和静县。被告:陈某,男,汉族,籍贯河南夏邑县,系干部,住新疆和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焦根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其含,女,汉族,籍贯江苏省丰县,系理赔员,住新疆和静县。
原告阿某提拉曼诉被告童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提拉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东、被告童某某、陈某、中保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其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某提拉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1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13时50分许,在和静县巴润哈尔莫敦镇文化街路段,被告童某某驾驶的新XX号小车与原告阿某提拉曼驾驶新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阿某提拉曼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和静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童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阿某提拉曼损失如下:医疗费16429.62元、护理费18天×177元/天=3186元、住院伙食补助18天×120元/天=2160元、营养费18天×40天=720元、误工费177元/天×234天(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1月16日)=41418元、鉴定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10183.18×20×0.1=20366.36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96019.98元。经查新XX号小车车主为被告陈某,且在被告中保巴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保巴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三被告共同赔偿。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请求。被告童某某、陈某辩称:陈某、童某某系夫妻;新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陈某名下,该车辆在中保巴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陈某、童某某向阿某提拉曼垫付了6963元。被告中保巴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新XX号小型轿车在中保巴州分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巴州中保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阿某提拉曼计算的误工期限过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合理的误工期限;鉴定费及交通费中保巴州分公司不应承担。原告阿某提拉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供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拟证实此次事故中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阿某提拉曼负次要责任。二、提供库尔勒和谐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明书一份,拟证实阿某提拉曼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全休四个月。三、提供检查报告两份、和静县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两张、巴润哈尔莫敦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库尔勒和谐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一组、库尔勒和谐医院病例一组,拟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阿某提拉曼的伤势情况,以及除中保巴州分公司、童某某垫付医疗费外阿某提拉曼花费医疗费335元的事实。四、提供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复印材料收据一张,拟证实阿某提拉曼左膝损伤骨损后遗表现伤残十级,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70日,误工期为14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的事实;花费鉴定费为3180元,复印及照相费60元的事实。五、提供阿某提拉曼的CT片两张,拟证实阿某提拉曼左膝手术放置的钢板断裂,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的事实。被告童某某、陈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供和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库尔勒和谐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中保巴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童某某、陈某垫付医疗费6963元的事实。二、提供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张、商业保险单一张,拟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三、提供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童某某、陈某的车辆受损,大概需修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中保巴州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两张,中保巴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列表两张,拟证实中保巴州分公司对阿某提拉曼伤情进行跟踪,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童某某、陈某、中保巴州分公司对阿某提拉曼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和静县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两张,金额为158元,未出示发票不予认可;中保巴州分公司对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同意支付5000元,经原被告对后续治疗费协商为6000元,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核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和静县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两张,经法庭要求阿某提拉曼按期提供发票,其未能提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阿某提拉曼对被告童某某、陈某、中保巴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对童某某、陈某车辆修理费认为过高,经法庭组织阿某提拉曼与童某某、陈某调解,双方同意各自修理自己的车辆,修理费自行承担,本院对车辆修理费各自承担的协商意见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核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7年5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童某某驾驶新XX号小型轿车在和静县巴润哈尔莫敦镇文化街路段,自道路北侧向东掉头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阿某提拉曼驾驶的新XX号(发生事故时悬挂套用号牌新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阿某提拉曼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阿某提拉曼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阿某提拉曼在巴润哈尔莫敦镇中心卫生院、和静县人民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日转院至库尔勒和谐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皮肤擦伤,右足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7140元,中保巴州分公司向阿某提拉曼支付医药费10000元,陈某、童某某向阿某提拉曼垫付6963元。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阿某提拉左膝损伤骨损后遗表现伤残评定十级。另查明,陈某与童某某系夫妻,新XX号车辆所有人是陈某,车辆在中保巴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017年11月15日阿某提拉曼复查左膝放置钢板断裂,具体原因不详。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即:原告阿某提拉曼认为误工期限应当按照234天计算,即从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1月16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240元、交通费500元,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童某某认为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不应当由其二人承担。被告中保巴州分公司认为阿某提拉曼左膝手术后钢板断裂,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阿某提拉曼计算的误工期限过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合理的误工期限;鉴定费及交通费中保巴州分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童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阿某提拉曼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童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某提拉曼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阿某提拉曼在巴润哈尔莫敦镇中心卫生院、和静县人民医院检查,在库尔勒和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阿某提拉曼的损失为医疗费17140元;护理费3186元(177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20元×18天);营养费720元(40元×18天);误工费酌情为21240元(177元×120天);伤残赔偿金20366.36元(10183.18元×20年×10%);鉴定费2460元(伤残程度评定、伤病关系、后续治疗费、复印费);交通费酌情为500元;后期治疗费当事人协商为6000元;以上合计73772.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阿某提拉曼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保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童某某按70%的责任承担,故中保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10000元(17140元+2160元+6000元+720元=26020元),超出部分为16020元,由童某某承担11214元(16020元×70%)。中保巴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全部垫付完毕。中保巴州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47752.36元(3186元+21240元+20366.36元+2460元+500元)。阿某提拉曼要求车辆所有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陈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车辆驾驶人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童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保巴州分公司购买了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应由童某某承担的11214元的赔偿,由中保巴州分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童某某、陈某向阿某提拉曼浩垫付6963元,为减少诉累,弘扬社会正能量,对于童某某、陈某垫付的费用本案应当一并处理,故应当由阿某提拉曼向童某某、陈某退还6963元。综上所述,原告阿某提拉曼请求被告中保巴州分公司赔偿58966.36元(交强险47752.36元+商业险1121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巴州分公司辩称阿某提拉曼计算的误工期限过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合理的误工期限,因阿某提拉曼手术后钢板断裂,与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中保巴州分公司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合理的误工期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保巴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及交通费不应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交通费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鉴定费中不必要的费用,已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阿某提拉曼各项损失58966.36元(童某某、陈某垫付的6963元予以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阿某提拉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某提拉曼自行承担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承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建文
书记员:江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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