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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诺贝尔防护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宝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防护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钱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庆,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宝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包海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琼,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国,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防护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宝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琼、施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防护涂料(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995,439.24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95,439.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8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采购防护防污涂料等产品,并为此分别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付款条件、期限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8年10月12日,双方经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5,439.24元。2018年10月24日,在原告致函催告后,被告再次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列出还款计划,但此后仍未按约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新宝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认可,被告厂房搬迁,部分产品已找不到,但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载明的货款金额总和与对账单上确认的金额1,995,439.24元不一致,存在差额。而催款函上所列的付款计划系被告公司采购部出具并加盖被告公章,没有经过公司决策,采购部没有权限出具付款计划;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被告欠款的具体金额。对此,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7份《销售合同》、对账单、催款函(其上附有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以证明其主张,其中对账单及催款函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均为1,995,439.24元,且均由被告盖章予以确认。现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总货款金额与对账单及催款函不一致,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原告解释称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与实际供货存在差异,双方按照实际供货金额结算具有合理性,且对账单上对每批货物的发货日期及货物金额均有列明,被告在其上盖章予以确认。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催款函上载明的付款计划,被告对于付款计划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系公司采购部私自出具,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然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995,439.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然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95,439.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签订的7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付款条件为发货之日起90日内付款。现原告主张以对账单载明的最后一次发货日期即2018年8月20日起的90天后即2018年11月2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合同依据,且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属于合理的范围之内,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宝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诺贝尔防护涂料(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995,439.24元;
  二、被告上海新宝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诺贝尔防护涂料(苏州)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95,439.24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2,758元,由被告上海新宝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雅燕

书记员:谭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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