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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与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0MC地块(兴华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汪演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明,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彬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唐智勇。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公司)诉被告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春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阿克苏公司与被告宜春实业公司于2012年5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码:AkzoNobel-JX26),合同约定:原告(供方)阿克苏公司向被告(需方)宜春实业公司供应涂料产品,被告宜春实业公司向原告阿克苏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需方从发货日起次月月底前支付供方货款(即:月结30日),货款金额以实际发货、发票数量和对账单为准;需方以支票、电汇方式支付供方货款;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供方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供方未付款项部分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阿克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宜春实业公司提供货物。2014年9月3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宜春实业公司尚欠原告阿克苏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27,31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宜春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文昌以电汇形式向原告阿克苏公司付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阿克苏公司催要余下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阿克苏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财务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阿克苏公司主张被告宜春实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310元的请求,因本案案件受理后被告宜春实业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阿克苏公司的诉请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宜春实业公司还应向原告阿克苏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310元。原告阿克苏公司要求被告宜春实业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阿克苏公司最后一次发货的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根据合同中从发货日起次月月底前支付货款的规定,被告宜春实业公司的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8月31日。因被告宜春实业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付款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宜春实业公司应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起以人民币27,310元为基数,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7,310元为基数向原告阿克苏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阿克苏公司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310元及违约金(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起以人民币27,310元为基数,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7,31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1元,由被告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款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241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婧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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