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45704-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文化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峻,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剑国,男,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小区小区物业主任。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出生。
原告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迎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峻、赵剑国,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物业公司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12月间物业综合服务费880元、垃圾清运费225元、水费270.5元,共计13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安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锅炉供暖等。根据农一师办公室2006年6月22日印发的师办发(2006)63号《关于将新疆阿克苏银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和公共服务单位移交至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农一师国资委2006年6月30日印发的师国资复(2006)18号《关于将新疆阿克苏银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和公共服务单位的资产划转给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财务处理的批复》,以及新疆青松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发(2006)25号《关于将新疆阿克苏银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和公共服务小区交给子公司全权管理的通知》,原告自2006年7月1日起统一管理包括被告居住的某某小区等四个物业小区,为小区提供水、暖、电等物业服务。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阿克苏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阿克苏市某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综合服务费按照业主拥有物业产权建筑面积住宅0.5元/月·平方米收费,生活垃圾清运费按照每户每月5元收取,代收市供排水公司的居民、商铺生活用水费。2013年12月5日经阿克苏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阿克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并于2014年8月15日经阿克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定建安物业公司服务等级为二级,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0.45元/月·平方米。被告居住的阿克苏市某某小区某某楼某室建筑面积为53.34平方米,2011年—2014年12月,被告交纳了部分费用,剩余物业综合服务费816元、垃圾清运费225元、水费150.26元,合计1191.26元至今未付,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建安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新疆青松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发(2006)25号《关于将新疆阿克苏银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和公共服务小区交给子公司全权管理的通知》、《物业服务合同》、《综合物业管理费备案审批表》、《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某某小区业主欠缴各项费用明细表(截止2014年12月)》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建安物业公司自2006年7月开始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作为接受服务人应当向原告建安物业公司交纳综合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水费。对被告所欠综合物业服务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原告是按照二级标准进行物业服务,且经阿克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定多层楼房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45元/月·平方米,因此对原告要求2014年的物业综合服务费按照0.45元/月·平方米收取依法予以支持,即288元/年;对2008年至2013年12月间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提高收费标准的依据,因此按照原告此前计算的物业综合服务费0.30元/月·平方米予以计算,即192元/年;故被告李某某共欠物业综合服务费为816元,其中2011-2013年12月间528元(192元/年×3年-被告已交纳的48元)、2014年288元(288元/年×1年)。对被告所欠垃圾清运费225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欠水费,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起按照每月每户5方水予以收取,但被告只认可继续按照2013年1月之前的标准每户每月2方水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不按照被告家水表进行用水量计算,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5方水收取的依据,因此对被告要求按照每户每月2方水交纳水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即2011年至2014年12月间被告尚欠水费150.26元,其中2012年12月以前70.1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80.16元(2年×12个月/年×2方水/月×1.67元/方水)。综上,对原告建安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物业综合服务费、垃圾清运费、水费共计1191.2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垃圾清运费、水费共计1191.26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迎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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