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莊宏志,男,1977年3月10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
负责人:安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告阿某与被告莊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被告莊宏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8,863.90元、护理费9630元(107元×90天)、误工费19,260元(107元×180天)、交通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残疾赔偿金138,495元(32,975元×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93,136元(22,744元×19年+20年×21%÷2人)、精神抚慰金6300元(3000元×2.1)、鉴定费2135元,合计赔偿3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17时20分,被告莊宏志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旗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员受伤,原告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双侧髋关节脱位、腰椎骨折、左侧内踝骨骨折、左小腿皮肤缺损、左足血管神经损伤、左下胫绯分离等病症。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原告在家康复半个月后,再次入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经诊断为髋关节术后改变,康复疗养。此事故经鄂温克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莊宏志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莊宏志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应当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应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有医嘱证明,没有医嘱证明的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期限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及医嘱注明需要休息的时间;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出院以及医嘱证明的相关复查过程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为一项九级伤残,因为鉴定标准中没有对伤残等级计算进行说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无收入证明以及抚养关系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相关检查费、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2017年6月26日,事故发生的地点、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莊宏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哈尔滨第五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蒙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转院情况,急诊没有病历,在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
三、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份,以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急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921.05元。
四、哈尔滨第五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门诊费票据3份,以证实原告产生住院费124,666.56元、产生门诊费用2245.70元。
五、中蒙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以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830.66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莊志宏、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票据3份,以证实原告从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转院至哈尔滨第五医院,是因为当地的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处理不了,要求患者转院,救护车费用16,000元,火车票费286元。经质证,被告方对火车票费无异议,对救护车费用16,000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救护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是收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的伤情较重,且有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的建议专科治疗及转入上级医院治疗的医嘱内容予以佐证,救护车具有救护设备,但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故本院对火车票费286元予以确认,并酌情维护救护车费10,000元,合计10286元。
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实原告有医嘱建议专科治疗,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的内容,当时医院建议截肢,没有专用的缝合线。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书是后期补开的,需要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所受伤情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票据3份,以证实原告申请鉴定费,产生鉴定费用213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莊宏志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九、户口本及书面证明各1份,以证实被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及子女情况,父亲敖登布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格日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在城镇居住,无牛羊收入等,有子女2人。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有抚养人3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的父母均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存在,并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父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工作,需要子女抚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评定原告肢体损伤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肢体损伤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莊宏志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为九级伤残。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具备相关资格、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等其他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莊宏志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旗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阿某无证、饮酒、超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即原告及乘员萨仁高娃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莊宏志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阿某无证、饮酒、超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过错较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921.05元。原告于次日即6月27日8时转入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腰椎骨折、左侧内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缺损、左足血管神经损伤、头部外伤缝合术后、左下肢腓分离等病症,住院治疗48天,产生医疗费及相关门诊费用126,912.26元(124,666.56元+2245.70元)。原告出院后因系统康复需要,于2017年9月6日入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康复,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6830.6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评定原告肢体损伤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肢体损伤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产生鉴定费2135元。原告及其父亲敖登布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格日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在城镇居住,原告的父母无牛羊收入,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莊宏志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莊宏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案情酌情判令原告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30%,被告莊宏志承担各项损失的70%。被告莊宏志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莊宏志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为138,663.97元(4921.05元+126,912.26元+6830.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合计住院68天(48天+2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820元予以计算,其误工费为19,144.12元(38,820元÷365天×180日),护理费为9572.05元(38,820元÷365天×90日),原告的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90日)。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8,495元(32,975元×20年×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照原告为一项九级残疾等级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救护车费16000元及火车票费28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救护车费用提出异议,因原告的伤情较重,且有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的建议专科治疗及转入上级医院治疗的医嘱内容予以佐证,原告虽未提供正规发票,结合当地的医疗水平,故本院酌情维护原告交通费10,286元(10,000元救护车费+286元火车票费)。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赔偿义务人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3,136元(22,744元×19年+20年×21%÷2人),因原告的父亲敖登布和与母亲格日乐已在城镇(巴彦托海镇)居住,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敖登布和与格日乐需要抚养人予以抚养;被扶养人敖登布和与格日乐有三名子女,且均已成年,原告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丧失劳动能力21%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未对该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744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091.12元(22,744元×19年+20年×21%÷3人)。关于原告的鉴定费用2135元,因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由被告莊宏志按比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阿某各项损失316,246.58元(120,000元交强险
+
×7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阿某负担130元,被告莊宏志负担2995元;鉴定费2135元,由由原告阿某负担640元,被告莊宏志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德顺
书记员: 多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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