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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木哈希与胡成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阿某某·木哈希
布玛丽娅木(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
胡成年
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
杨超

原告:阿某某·木哈希。
委托代理人:布玛丽娅木,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成年。
委托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
住所地:*******。
负责人:杨天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查勘员。
原告阿某某·木哈希诉被告胡成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木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某某·木哈希及委托代理人布玛丽娅木,被告胡成年及委托代理人潘海林,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某·木哈希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胡成年驾驶新*/****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303线378公里+92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新*/****5***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与被告胡成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木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成年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胡成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提起诉讼,原告损失:医疗费551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误工费12240元(136元/天×90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护理费8160元(136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123337.28元,要求1、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4648元变更为75398元;2、被告胡成年赔偿剩余损失47939元的20%,即9587.85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成年辩称:事故发生和我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存在,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20%的责任。
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胡成年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认可。
本院予以确认。
2、(2014)木刑初字第32号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胡成年承担20%的责任。
经质证,两被告认可。
本院予以确认。
3、新疆天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09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阿某某·木哈希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为90天。
经质证,被告胡成年认可,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医院医嘱为主。
本院认为新疆天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相符,予以确认。
4、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两原告支付医疗费55139.28元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认可。
本院予以确认。
5、出院记录1张、住院病案首页1张、证明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认可。
本院予以确认。
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2500元鉴定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胡成年认可,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胡成年提供下列证据:
收条1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13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可。
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8时30分,原告阿某某·木哈希醉酒后驾驶新*/****5号***牌小型轿车沿省道S303线由西向东逆向超速行驶至378公里+920米处时,将正在避让其逆向行驶的被告胡成年驾驶的新*/****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一起原告阿某某·木哈希,被告胡成年受伤,双方车辆一般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木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阿某某·木哈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成年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阿某某·木哈希脾脏等内部器官受损,2012年12月12日在兵团农六师奇台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647.79元,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5174.47元,两次医疗费共计56822.26元,原告主张55139.28元。
原告阿某某·木哈希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3年12月13日急诊行横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术+胰腺囊肿外引流术+肝挫裂伤修补术+空胰造瘘术。
术中见肝挫裂伤约2×1㎝,给予缝合止血,十二指胰降部可见系膜血肿,系膜根部血管破裂出血,给予缝合血管破损处。
见胰体颈部一囊肿,给予环形切除囊肿壁。
置引流管。
术后给予抗炎、抑酸、补液支持及肠内营养治疗。
原告阿某某·木哈希伤情出院诊断为:车祸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横结肠系膜破裂出血、肝挫裂伤、胰腺假性囊肿并囊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失、左侧第6肋骨折、创伤性湿肺。
2014年7月15日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进行评定,2014年8月4日该所作出(2014)新天诚临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横结肠系膜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2、肝挫裂伤行修补术,属十级伤残;3、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被告胡成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胡成年给付原告现金13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胡成年驾驶的新*/****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不足部分按照原告阿某某·木哈希与被告胡成年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一)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能够确认原告阿某某·木哈希的损失为:医疗费55139.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500元。
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评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816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几处受伤,身体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鉴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过错事实,酌定为1000元。
交通费原告不能提供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139.2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16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误工费1224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21337.28元。
(二)关于交强险赔偿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损失应由财保木垒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承担以下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9748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1224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611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5139.2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57689.28元中的10000元,以上二项由财保木垒支公司赔偿共计71148元。
(三)被告胡成年在本案中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为47689.28元,根据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被告胡成年在本起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的过错行为,确定由被告胡成年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537.86元(47689.28元×20﹪);其余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胡成年给付原告超过其赔偿部分的费用3462.14元(13000元-9537.86元),应由原告从保险赔偿款中退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25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阿某某·木哈希各项损失71148元。
二、被告胡成年赔偿原告阿某某·木哈希各项损失9537.86元。
三、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阿某某·木哈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成年赔偿原告的9537.86元从已付的13000元中扣除,剩余3462.14元,由原告阿某某·木哈希从保险赔偿款中退付胡成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胡成年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新疆天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相符,予以确认。
4、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两原告支付医疗费55139.28元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认可。
本院予以确认。
5、出院记录1张、住院病案首页1张、证明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认可。
本院予以确认。
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2500元鉴定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胡成年认可,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胡成年提供下列证据:
收条1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13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可。
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8时30分,原告阿某某·木哈希醉酒后驾驶新*/****5号***牌小型轿车沿省道S303线由西向东逆向超速行驶至378公里+920米处时,将正在避让其逆向行驶的被告胡成年驾驶的新*/****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一起原告阿某某·木哈希,被告胡成年受伤,双方车辆一般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木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阿某某·木哈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成年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阿某某·木哈希脾脏等内部器官受损,2012年12月12日在兵团农六师奇台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647.79元,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5174.47元,两次医疗费共计56822.26元,原告主张55139.28元。
原告阿某某·木哈希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3年12月13日急诊行横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术+胰腺囊肿外引流术+肝挫裂伤修补术+空胰造瘘术。
术中见肝挫裂伤约2×1㎝,给予缝合止血,十二指胰降部可见系膜血肿,系膜根部血管破裂出血,给予缝合血管破损处。
见胰体颈部一囊肿,给予环形切除囊肿壁。
置引流管。
术后给予抗炎、抑酸、补液支持及肠内营养治疗。
原告阿某某·木哈希伤情出院诊断为:车祸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横结肠系膜破裂出血、肝挫裂伤、胰腺假性囊肿并囊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失、左侧第6肋骨折、创伤性湿肺。
2014年7月15日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进行评定,2014年8月4日该所作出(2014)新天诚临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横结肠系膜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2、肝挫裂伤行修补术,属十级伤残;3、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被告胡成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胡成年给付原告现金13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胡成年驾驶的新*/****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不足部分按照原告阿某某·木哈希与被告胡成年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一)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能够确认原告阿某某·木哈希的损失为:医疗费55139.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500元。
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评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816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几处受伤,身体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鉴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过错事实,酌定为1000元。
交通费原告不能提供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139.2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16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误工费1224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21337.28元。
(二)关于交强险赔偿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损失应由财保木垒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承担以下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9748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1224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611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5139.2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57689.28元中的10000元,以上二项由财保木垒支公司赔偿共计71148元。
(三)被告胡成年在本案中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为47689.28元,根据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被告胡成年在本起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的过错行为,确定由被告胡成年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537.86元(47689.28元×20﹪);其余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胡成年给付原告超过其赔偿部分的费用3462.14元(13000元-9537.86元),应由原告从保险赔偿款中退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25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木垒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阿某某·木哈希各项损失71148元。
二、被告胡成年赔偿原告阿某某·木哈希各项损失9537.86元。
三、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阿某某·木哈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成年赔偿原告的9537.86元从已付的13000元中扣除,剩余3462.14元,由原告阿某某·木哈希从保险赔偿款中退付胡成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胡成年负担153元。

审判长:张素霞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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