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刘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李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许秀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金花,克东县克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克东县田某种子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庆祥社区。
负责人:唐青春,该经销处业主。
被告:克山县鸿丰农资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
负责人:王红,该商店业主。
被告:吉林省丰泽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工农大街种子商业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树海,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5号路。
法定代表人:萨沙.伊斯雷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春,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环,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7号拜耳中心楼A座1102。
负责人:贺远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曦,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阴某某、刘海军、李云龙、许秀文与克东县田某种子经销处(以下简称:“田某种子经销处”)、克山县鸿丰农资商店、以下简称:“鸿丰农资商店”、吉林省丰泽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丰泽种业公司”)、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作物科学公司”)、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拜耳作物科学公司北京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某、刘海军、李云龙、许秀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金花,被告田某种子经销处负责人唐青春,吉林丰泽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贾树海,拜耳作物科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春、刘虹环,拜耳作物科学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曦、梁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丰农资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阴某某、刘海军、李云龙、许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种子款40,000.00元100.00元亩;2、赔偿机耕费、化肥、人工间苗费用68,000.00元170.00元亩;3、减产损失以鉴定为准。诉讼中,阴某某等追加诉讼请求为160,314.00元。事实和理由:田某种子经销处、鸿丰农资商店系南北七号玉米种子分销商,吉林丰泽种业公司系南北七号玉米种子总经销商,拜耳作物科学公司及拜耳作物科学公司北京分公司系立克秀牌戊唑醇种子处理悬浮剂生产商,用于南北七号玉米种子种衣剂。阴某某、刘海军、李云龙、许秀文从田某种子经销处、鸿丰农资商店购买南北七号玉米种子,在克东和拜泉县种植。经种子管理处《鉴定意见书》认定种衣剂不合格,导致南北七号玉米种子不能正常生长。阴某某等不得不毁种,由此造成各项损失,为维护阴某某等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阴某某等诉讼请求。
田某种子经销处辩称:种子不是田某种子经销处生产的,是田某种子经销处在鸿丰农资商店购买的,不同意承担责任。
鸿丰农资商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吉林丰泽种业公司辩称:吉林丰泽种业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南北七号玉米种子符合要求,质量合格,准予在克东销售。但拜耳公司作为种子包衣剂的生产者,其包衣脱落率远远高于标签标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涉案包衣南北七号玉米种子可以在克东销售、种植,丰泽公司提供的吉林省榆树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检验报告》、克东种植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发芽试验原始记载表》表明发芽率、纯度、净度、水分等四项指标符合要求。依据《农作物种子标签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涉案南北七号玉米种子质量合格。依据《种子法》第19条规定,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可以在本行政区域适宜的生态区推广,涉案的南北七号玉米种子可以在克东销售、种植。二、关于两联、三联包衣问题。(一)法律没有对两联、三联的规定,甚至没有规定是否加包种衣剂;(二)丰泽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拜耳公司推荐立克秀加帅苗的配方,该配方没有提及顶苗新;(三)2015年6月18日,由萝北县种子管理站、汤原县种子管理站、八五二农场农业科等委托,七台河市种子管理处组织黑龙江省的相关专家,通过现场调查和相关试验数据,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4页倒数第4行:“低于未使用种衣剂的95%”。三、关于拜耳公司辩解没有使用顶苗新,顶苗新对腐霉菌引起的玉米丝黑穗病和茎基腐病有作用的问题:1、拜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春季黑龙江省大面积发生腐霉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灾害发生是腐霉菌侵害引起的;2、关于在2016年8月24日15时30分的庭前会议中,拜耳公司辩称的顶苗新的防治对象为“玉米丝黑穗病和茎基腐病”的问题,丰泽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徐秀德、刘志恒主编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的《玉米病虫害原色图鉴》原告证据第51页:“【症状】(图1-14至图1-21)玉米根腐苗枯病主要发生在5月中、下旬,幼苗生长至4-7叶期间”;第52页:“【症状】(图1-28至图1-42)玉米茎基腐病在玉米灌浆期开始发病,乳熟期末至腊熟期为显症高峰”;第2页:“玉米丝黑穗病【症状】(图1-1至图1-5)玉米丝黑穗病属苗期侵入的系统性侵染病害。一般在成株期表现典型症状主要为害雌穗和雄穗,一旦发病,几乎颗粒无收。”与本案灾害发生时,玉米生长的时间段明显不同。四、拜耳公司立克秀产品不符合产品包装标签标注的标注,质量存在严重瑕疵,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属于缺陷产品。1、丰泽公司提供的证据11: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包衣脱落率为29%,远远高于标签标准的≤5%;2、丰泽公司提供的证据12:《吉林省农委抽样,拜耳公司滕仁礼、张自力等三人与丰泽公司封样立克秀送检照片》、证据13:《申请书》、证据14:《吉林省丰泽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拜耳公司封存立克秀签到簿》、证据15: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农药监督抽查抽样单》及证据16:吉林省农委委托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丰泽公司、拜耳公司、经销商和种植户共同取样、封样,在丰泽公司、拜耳公司、经销商和种植户见证下,吉林省农委抽样、送检的立克秀,经沈阳院检测,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拜耳公司的立克秀种衣剂包衣脱落率24%,远远高于标签标注的≤5%;3、丰泽公司提供的证据17:萝北县人民法院委托,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出具的《检验报告》拜耳公司的立克秀种衣剂包衣脱落率23%,远远高于标签标注的≤5%。《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2项规定,不符合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属于缺陷产品。五、立克秀存在的缺陷与阴某某等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丰泽公司提供的证据21:七台河市种子管理处及其他种子管理站等,在灾害发生后,根据《种子法》、《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在省(黑龙江)管理局、七台河市种子管理处见证下,组织黑龙江省的相关专家,在种子生产企业代表、种衣剂生产企业代表,对黑龙江大部分南北7号种植区域灾害现场鉴定,并通过现场观察、询问种植户,提取样品,通过模拟试验,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南北七号玉米种子不正常生长的原因是种衣剂药害,产生药害的直接原因是种衣剂不合格和低温天气共同导致。根据《鉴定意见书》第5页第1行,中国相关专家通过长期研究,得出的结论也是“戊唑醇在低温环境下容易对玉米幼苗产生药害”。丰泽公司提供的证据22:已发生法律效力萝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萝民初字第274-346号《民事判决书》第137页第6行:“被告销售的南北7号种子产品因包衣种衣剂质量不合格,造成了44名原告的损害”。六、本案立克秀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拜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第216页“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则上是谁主张谁举证。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考虑到用户、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特别是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等特点,通常要求生产者就缺陷不存在,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如果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则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拜耳作物科学公司辩称:一、本案司法鉴定的结果直接证明了并非立克秀药害导致本次事件中的出苗异常,而系丰泽公司谎称使用而实际并未使用顶苗新导致。本案中,经拜耳作物科学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中国农业大学农学院就缺少顶苗新是否是本次出苗异常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中国农业大学农学院根据申请完成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通过该《鉴定报告》的内容、结论以及庭审过程中对该《鉴定报告》的质证可知:1、原告农户实际种植的、使用了立克秀的玉米种子在无菌情况下的出苗率高达90%以上,这一出苗数据足以证明,不存在立克秀脱落率高,并非丰泽公司主张的所谓立克秀脱落率高产生的药害导致出苗异常;2、阴某某等农户实际种植的玉米种子在克东田间实际有菌土壤环境下的出苗率相比无菌环境下直线下降,仅为21%及8.5%,而加包顶苗新之后出苗率又提升到90%,由此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据此,该司法鉴定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丰泽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因此该司法鉴定应当得到认定。二、丰泽公司以七台河市种子管理站组织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以本案司法鉴定结果与该意见矛盾,主张排斥本案司法鉴定,主张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适用,系对法律体系的严重错误解读,不仅于法无据,更本末倒置,不能成立。1、对于七台河市种子管理站组织并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称618意见),拜耳公司已经说明,该次调查的地区并不包括克东地区,因此该报告也无法适用于本案;2、丰泽公司以田间鉴定是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唯一鉴定方式,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尤其是所谓对种子质量纠纷,只能通过田间鉴定,在有田间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委托司法鉴定的主张,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丰泽公司的该项主张,也严重违反中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规则》第四十七条等规定,所有的证据,包括鉴定意见,都只是证据材料的一种,都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法院认证,才能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明力,但618意见的鉴定人员并没有接受质询,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4、对于拜耳公司对618意见技术错误的质疑,丰泽公司没有任何回应。本案中,拜耳公司已经由总部技术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陈述并在庭审中一再说明七台河618意见的每一步技术分析均存在严重错误,而对于这些技术分析,纵观全案审理,丰泽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质疑。换言之,丰泽公司对于七台河618意见存在的几乎所有的问题,没有给予任何的解释和回应,这将导致其推卸责任的目的无法达到。三、丰泽公司谎称使用顶苗新而实际并没有使用,因此导致农户损失的责任应由丰泽公司承担。丰泽公司关于即使是因为缺少顶苗新的原因导致农户受损,责任也应该由拜耳公司承担的主张完全属推卸责任,不能成立。本案中的事实以及证据,尤其是本案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已经直接证明,事发当年出苗异常的原因是没有使用顶苗新,因此导致玉米种子缺少在低温情况下抵抗腐霉菌等土壤病原菌的侵害,最终无法正常出苗。在这种情况下,丰泽公司提出,即使如此,责任也应当由拜耳公司承担。对此,拜耳公司认为这完全属丰泽公司推卸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成立。在具体说明理由之前,拜耳公司提请法庭、阴某某等农户注意,丰泽公司在包装袋上、在田某种子经销处张贴的宣传资料上、在向阴某某等农户提供的南北七号种植手册上,都信誓旦旦说用了顶苗新,但为获取更多利润,丰泽公司实际没有使用顶苗新。这一行为不仅对广大农户构成严重欺诈,也已经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对于这样一个行为,并且因此导致农户受损,丰泽公司竟然还主张责任应该由拜耳公司承担,已经违反了常识,一个人对其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却主张应当由另一个人来负责,这显然不能成立。种衣剂如何使用,包括使用几种种衣剂、使用哪几种种衣剂均由种子公司自行决定,这是种子处理行业的常识,丰泽公司也是如此。因此,丰泽公司因为其漏用种衣剂导致农户损害,要求种衣剂提供商承担责任,显然不能成立。种子包衣,是通过给种子包裹具有抗病、抗虫的药剂,从而增强种子抵抗病虫害的能力,从而更好的发芽、出苗、生长、收获。对于种衣剂的选择,种子公司必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最终决定是否用种衣剂、需要使用几种种衣剂、使用哪几种种衣剂。因此,种衣剂的使用,由种子公司自己决策,这是种子处理行业的常识。而包括拜耳公司在内的农业企业,只是种衣剂的供应商。拜耳公司提供包括立克秀在内很多种种衣剂,每种种衣剂有不同的有效成分和功能。同时,其它种衣剂公司也各自提供各自的种衣剂产品,其中很多产品的有效成分和功能是相同的。本案法院对甘肃酒泉辉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也即丰泽公司委托包衣的公司的调查笔录(见拜耳公司证据63)明确记载,种衣剂以及包衣配方均由丰泽公司提供,包衣过程由丰泽公司监督。由此可见,种衣剂的选择、配方以及使用过程,均由丰泽公司自行负责。五、丰泽公司以拜耳公司提供配方等理由认为即使是因为缺少顶苗新导致农户损害,责任也应该由拜耳公司承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在讨论缺少顶苗新的责任应当由哪一方承担之前,拜耳公司首先提请法庭注意,丰泽公司事发当年“南北七号包衣玉米种子”的包装上明确其使用的种衣剂为三种,因此,包括拜耳公司在内的所有人也都相信丰泽公司遵守了相关法律规定,如实使用了三种种衣剂,但实际只使用了立克秀及帅苗两种种衣剂。中国市场上,与拜耳公司提供的包衣剂产品具有类似有效成分和作用的产品还有很多。因此,选择几种包衣剂、选择哪几种包衣剂、选择哪些公司提供的包衣剂,都是由种子公司自行决定。简言之,拜耳公司只是卖药的,并不开处方。丰泽公司提出“立克秀加帅苗是拜耳公司推荐的安全配方”(见丰泽公司证据组五的证据目的),进而主张即使缺少顶苗新而导致损害,拜耳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对此,拜耳公司认为完全属于断章取义、张冠李戴,不能成立:(1)拜耳公司再次说明,这并非拜耳公司提供的配方,而是拜耳公司对市场上立克秀被使用的比较多的一种方式的分析和评价;(2)这种组合使用的安全性,指的是这两种种衣剂一起使用不会相互产生作用,因此产生药害,或者降低药效;(3)但这种“安全性”并不指可以包治百病。每一种种衣剂所能实现的药效都是在一个特定的范围内的,因此所能防治的病虫害也是特定的。比如立克秀和帅苗,一个防治卵菌,一个杀虫,但因为两者都不防治腐霉菌,因此这种组合使用也无法防治腐霉菌,进而,如果种子因为受了腐霉菌的浸染而发生损害,并不意味着这种组合是“不安全的”,而只能说种子公司的种衣剂配方没有选好。
拜耳作物科学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其意见与拜耳作物科学公司的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田某种子经销处、鸿丰农资商店系南北七号玉米种子经销商,吉林丰泽种业公司系南北七号玉米种子生产者,拜耳作物科学公司系立克秀牌戊唑醇种子处理悬浮剂(用于南北七号玉米种子种衣剂)的生产商。2015年4月田某种子经销处从鸿丰农资商店进购南北七号玉米种子,阴某某、刘海军、李云龙、许秀文从田某种子经销处购买南北七号玉米种子,在克东和拜泉县种植。但由于南北七号玉米种子不能正常生长,阴某某、刘海军、李云龙、许秀文只能进行毁种,由此给阴某某、刘海军、李云龙、许秀文造成损失。故阴某某等诉至法院,请求几被告赔偿重新购买种子款100.00元亩,机耕费、化肥、人工间苗费170.00元亩等损失。诉讼过程中,阴某某等追加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60,31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吉林丰泽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拜耳作物科学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请求追加拜耳作物科学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认可。二、对于阴某某等请求赔偿损失160,314.00元的认定,阴某某等要求赔偿计算的标准是按照2015年玉米平均产量扣除毁种大豆后的产量加上第二次实际投入的人工费和机耕费等即为实际损失。因在损害事实发生后,由于田某种子经销处、鸿丰农资商店、吉林丰泽种业公司、拜耳作物科学公司未进行实地测产,导致对损失数额无法确认,但在庭审中,拜耳作物科学公司也明确田间的测产工作应由田某种子经销处、鸿丰农资商店、吉林丰泽种业公司进行,且田某种子经销处、吉林丰泽种业公司对阴某某等的实际损失数额不持异议,应视为其对损失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对2015年8月20日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出具的《检验报告》及2017年1月18日中国农业大学农学院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的认定问题。2015年8月20日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的《检验报告》是经吉林丰泽种业公司、拜耳作物科学公司、各区域南北七号玉米种子经销商、农户代表共同对吉林丰泽种业公司对剩余批次60gL戊唑醇种子处理悬浮剂(种衣剂)进行封样,并由吉林省农委委托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进行质量检测的,证明该种衣剂包衣脱落率为24%,其超过立克秀种衣剂控制项目指标标准包衣脱落率小于等于5%的标准,可见该《检验报告》是在吉林丰泽种业公司、拜耳作物科学公司、各区域南北七号玉米种子经销商、农户代表共同对吉林丰泽种业公司的剩余批次60gL戊唑醇种子处理悬浮剂进行封样,并一致同意进行检测的情况下进行的,且《检验报告》送达后,在法定时间内均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故该检验报告客观、真实,具有科学性、实践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拜耳作物科学公司生产的立克秀不符合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属于缺陷产品;关于2017年1月18日中国农业大学农学院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是经拜耳作物科学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委托中国农业大学农学院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系南北七号玉米种子低温出苗试验报告,试验的目的是证明:“南北七号玉米种子在模拟出苗异常事件发生时的气候土壤条件下:无菌情况下和田间土壤条件下,顶苗新对出苗有无影响。”实验表明:在无菌情况下,种子可正常出苗,顶苗新对种子田间出苗无显著影响,但在田间土壤条件下,顶苗新对种子田间出苗有重要作用。该《鉴定报告》是科学实验报告,具有科学性和实践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七台河市种子管理站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效力问题,该《鉴定意见》的鉴定地点为七台河市、八五二农场、萝北县、汤原县南北七号玉米种植地块,其不含有本案涉诉的南北七号玉米种植地块,故该《鉴定意见》不适用本案。五、关于南北七号玉米种子标签问题,阴某某等购买南北七号玉米种子标签标注:种子包衣剂由立克秀、帅苗、顶苗新三种药物成分构成,但在庭审中,吉林丰泽种业公司承认只使用立克秀和帅苗二种药物成分,之所以标签标注与销售的种子不符的原因,是因为其使用了2013年剩余的包装袋所造成的,该抗辩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六、关于南北七号玉米种子销售区域问题,虽然南北七号玉米种子经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的种植区域为黑龙江省第三积温带,但克东、拜泉县地理位置处于第三积温带和第四积温带的交界处,且克东种植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发芽试验原始记载表》表明:发芽率、纯度、净度、水分等四项指标符合要求,故南北七号玉米种子可以在克东、拜泉县域内推广种植。七、拜耳作物科学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拜耳作物科学公司的分公司,隶属于拜耳作物科学公司,经营范围:一、无许可经营项目;二、一般经营项目为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业务。
本院认为,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种子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而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损失包括购买种子价款、可得利益和其他损失。本案中,阴某某、刘海军、李云龙、许秀文所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田某种子经销处、吉林丰泽种业公司对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也均予认可,田某种子经销处、鸿丰农资商店作为南北七号玉米种子经销商,吉林丰泽种业公司作为南北七号玉米种子生产者,拜耳作物科学公司作为立克秀牌60gL戊唑醇种子处理悬浮剂(用于南北七号玉米种子种衣剂)的生产者,其均应对阴某某、刘海军、李云龙、许秀文所受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吉林丰泽种业公司、拜耳作物科学公司、田某种子经销处、鸿丰农资商店在南北七号玉米种子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均存有过错,其应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吉林丰泽种业公司在南北七号玉米种子生产过程中未有按种子标签标注的种子包衣剂由立克秀、帅苗、顶苗新三种药物成分进行生产,而在生产过程中只使用了立克秀和帅苗二种成分,其所生产的南北七号玉米种子与标签标注的不符,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的规定,且中国农业大学农学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也表明,“南北七号玉米种子在模拟出苗异常事件发生时的气候土壤条件下:在田间土壤条件下,顶苗新对种子田间出苗有重要作用。”故吉林丰泽种业公司生产的南北七号玉米种子存在缺陷,其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根据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出具的《检验报告》,拜耳作物科学公司生产的立克秀“种衣剂包衣脱落率为24%”,其也超过立克秀种衣剂控制项目指标标准包衣脱落率小于等于5%的标准,故拜耳作物科学公司生产的立克秀也存在缺陷,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因果关系,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田某种子经销处、鸿丰农资商店在销售南北七号玉米种子时,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交检查验收制度及保持产品质量方面的证据,其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拜耳作物科学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拜耳作物科学公司的分公司,隶属于拜耳作物科学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拜耳作物科学公司承担。
关于鉴定费用问题,经拜耳作物科学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要求就缺少顶苗新是否是本次出苗异常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中国农业大学农学院根据申请完成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由拜耳作物科学公司北京分公司所交纳,因拜耳作物科学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有向法庭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具体数额无法认定,故应由其自行负担。
关于阴某某等请求赔偿损失160,314.00元的认定,因在损害结果发生后,田某种子经销处、鸿丰农资商店、吉林丰泽种业公司、拜耳作物科学公司未有进行实地测产,在庭审中,拜耳作物科学公司也明确田间的测产工作应由田某种子经销处、鸿丰农资商店、吉林丰泽种业公司进行,且田某种子经销处、吉林丰泽种业公司对阴某某等的实际损失数额不持异议,经审查,其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吉林丰泽种业公司作为南北七号玉米种子的生产者,拜耳作物科学公司作为种衣剂立克秀的生产者,其所生产的产品均存在缺陷,该缺陷导致南北七号玉米种子播种后不能正常出苗生长,与损害结果发生有因果关系,且根据吉林丰泽种业公司和拜耳作物科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损害责任的大小,故吉林丰泽种业公司和拜耳作物科学公司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田某种子经销处、鸿丰农资商店作为南北七号玉米种子的销售者,在销售南北七号玉米种子时应保证销售种子的质量,因其未有建立相应的检查验收制度,致使有缺陷的南北七号玉米种子流入市场,其有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阴某某等请求赔偿损失160,314.00元的诉讼请求,其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丰泽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阴某某、刘海军、李云龙、许秀文各项损失160,314.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克东县田某种子经销处、克山县鸿丰农资商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28元,由吉林省丰泽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3.14元;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5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峰
审判员 代世红
审判员 赵德新
书记员: 王佳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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