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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某与靳某某、靳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阴某某
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
靳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靳长某

原告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长某。
原告阴某某与被告靳某某、靳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靳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靳长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阴某某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借款是广平县金佳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借的,靳某某当时是法定代表人,应当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经审查借据中标明的借款人系靳某某并由靳某某本人签字捺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务应当由被告靳某某本人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为广平县金佳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靳某某要求追加广平县金佳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逾期利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靳某某之前偿还的五次月利息中均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原告应当返还于被告靳某某,应当从其应还款项(含本金及利息)减去6500元(2015年2-7月份多偿付利息),以物抵息折合的价款26060元也应当从本金及利息中减去。被告从原告妻子尚巧红手中拿走现金36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靳常青是否应当共同偿付该借款,因原告未与被告靳常青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应当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靳常青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靳长某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阴某某借款15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6日按24%年利率计算减去6500元及以物抵息260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承担1065元,被告靳某某承担3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阴某某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借款是广平县金佳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借的,靳某某当时是法定代表人,应当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经审查借据中标明的借款人系靳某某并由靳某某本人签字捺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务应当由被告靳某某本人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为广平县金佳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靳某某要求追加广平县金佳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逾期利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靳某某之前偿还的五次月利息中均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原告应当返还于被告靳某某,应当从其应还款项(含本金及利息)减去6500元(2015年2-7月份多偿付利息),以物抵息折合的价款26060元也应当从本金及利息中减去。被告从原告妻子尚巧红手中拿走现金36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靳常青是否应当共同偿付该借款,因原告未与被告靳常青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应当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靳常青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靳长某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阴某某借款15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6日按24%年利率计算减去6500元及以物抵息260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承担1065元,被告靳某某承担3805元。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栗晴

书记员: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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