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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焦庆国,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

原告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其兼职会计李梅香农行账号向被告转账50万元,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郑某某,2013、3、17号担保人白天亮,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时双方口头月息3分,后原告在借条上补写上利息三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证明与转账记录、白天亮证言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某借原告阴某某5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郑某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因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分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诉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阴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民 代理审判员  冯晓雪 人民陪审员  白桂花

书记员:孙欢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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