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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某与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阴某某
阴卫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宋树平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阴某某,男,现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阴卫(系原告女儿),女,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现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宋树平,系宋某某弟弟,现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阴某某、被告宋某某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已就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即原告阴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的要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驾驶的洛阳东方红牌拖拉机未向有关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因此被告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人身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费用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两院支出的医疗费87403.4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计3386元,因均有相关部门的正式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在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及在转院期间的护送费、吸氧费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0元,结合其伤情,应酌情认定为1700元。(其中包括出院一次450元、复查一次450元、鉴定一次两天800元),剩余不合理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鉴定时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的理由,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258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剩余不合理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对该住宿费不认可的理由,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因符合相关规定,均予认定。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尚义县医院住院23天不予认可的理由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职业及医疗终结时间,应认定为12154元(35489元/年÷365天×125天)。其主张12500元(100元/天×125天)中不合理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人数及天数,应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其主张护理费12774.39元(4258.13元/月×3个月)中不合理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情等级应认定为21845元(9102元/年×20年×12%),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49303元(20543元/年×20年×12%),因证据不足,其不合理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因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38元及鉴定费1000元,均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和正式票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机构鉴定的款额太高,又鉴定的不正确,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900元、停车费1000元、拆除费3000元,计款4900元,因均有各单位出示正式票据,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对该三张票据均不予认可,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87403.48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计款3386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154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车辆损失费10038元,施救费900元、拆除费3000元、停车费1000元,合计1577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在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阴某某医疗费8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三项合计90104元中的10000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386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2157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845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64688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付原告阴某某剩余医疗费7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车辆损失费8038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900元、拆除费3000元,合计93042元的30%,即27913元,其余70%的费用由原告自负;
三、驳回原告阴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92601元,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元,减半收取1574元(简易程序),由原告告阴某某负担533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041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已就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即原告阴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的要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驾驶的洛阳东方红牌拖拉机未向有关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因此被告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人身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费用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两院支出的医疗费87403.4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计3386元,因均有相关部门的正式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在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及在转院期间的护送费、吸氧费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0元,结合其伤情,应酌情认定为1700元。(其中包括出院一次450元、复查一次450元、鉴定一次两天800元),剩余不合理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鉴定时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的理由,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258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剩余不合理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对该住宿费不认可的理由,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因符合相关规定,均予认定。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尚义县医院住院23天不予认可的理由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职业及医疗终结时间,应认定为12154元(35489元/年÷365天×125天)。其主张12500元(100元/天×125天)中不合理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人数及天数,应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其主张护理费12774.39元(4258.13元/月×3个月)中不合理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情等级应认定为21845元(9102元/年×20年×12%),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49303元(20543元/年×20年×12%),因证据不足,其不合理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因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38元及鉴定费1000元,均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和正式票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机构鉴定的款额太高,又鉴定的不正确,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900元、停车费1000元、拆除费3000元,计款4900元,因均有各单位出示正式票据,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对该三张票据均不予认可,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87403.48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计款3386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154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车辆损失费10038元,施救费900元、拆除费3000元、停车费1000元,合计1577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在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阴某某医疗费8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三项合计90104元中的10000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386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2157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845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64688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付原告阴某某剩余医疗费7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车辆损失费8038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900元、拆除费3000元,合计93042元的30%,即27913元,其余70%的费用由原告自负;
三、驳回原告阴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92601元,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元,减半收取1574元(简易程序),由原告告阴某某负担533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041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审判长:陈者军

书记员:程凤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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