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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某与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阴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杨学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明,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阴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鼎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鼎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明、贺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鼎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被告下设桦川项目部负责人徐x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桦川项目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6月16日,被告取消桦川项目部并约定由被告直接归还其桦川项目部借款。此后原、被告多次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但因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鼎业公司辩称,首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徐xx、徐x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借款合同》首页标注(个人民间)字样,借款合同中没有被告的签字及盖章,说明涉案借款应是原告与徐xx、徐x之间的个人借款;其次,借据和收条上均未体现出借人的姓名,无法证明原告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借据和收条上加盖的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川项目部的印章系假章,2013年8月8日,被告收回了关于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川项目部、徐x名章等6枚印章,案涉借款的借据及收条均出自2013年11月6日;最后,关于“亲属朋友借款”明细的来源系案外人徐x单方制作,与被告无关,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就案涉借款进行协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阴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收条、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下设桦川水木年华项目负责人徐x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预扣利息3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借据及收条的出借人处均没有签名,借款人处加盖的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假章,徐x的签字有挤夹嫌疑,关于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体现的是阴xx与徐x之间的银行流水信息,与被告无关。2.被告给徐x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徐x是被告下设的桦川县水木年华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质证意见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被告作为主体的资格。3.桦川水木年华项目财务审计说明书及小贷公司及亲属朋友借款明细各1份,证明徐x是被告桦川水木年华项目部负责人,因施工过程中出现拖欠工程款等导致上访不断,经桦川县政府协调,由被告进行施工,并承接原项目部的债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桦川水木年华项目财务审计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小贷公司及亲属朋友借款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财务审计说明并没有约定由被告直接归还桦川项目部借款,并且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与徐x、徐xx之间的个人借款,与鼎业公司无关。鼎业公司仅是支付水木年华项目的欠款,对实际施工人都已支付完毕。对借款明细系复印件,该复印件只有徐x个人签字,无鼎业公司盖章,与鼎业公司无关。4.桦川项目部水木年华商品房认购协议及收据各2份,证明被告桦川项目部水木年华出售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中出卖人盖章处与借据、收条中的印章系同一个。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证据中所加盖的印章系案外人徐x未经鼎业公司认可私自加盖的,鼎业公司对该印章的效力也未追认,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5.证人徐x出庭证言,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桦川县水木年华项目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称借据和收条均是付款后徐x在阴某某家中签订,后徐xx补签名字,原告称向被告交过管理费和挂靠费,而证人证言所述均与原告所述相矛盾。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定书中证人已经承认了私刻印章的事实,收缴纪录中也体现了徐x擅自私刻印章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徐x挂靠在鼎业公司名下,其在开发桦川水木年华项目中,徐x以工程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的桦川水木年华项目财务审计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财务审计说明书是在桦川县政府组织下签订的,且在桦川县建设局已有备案,故对财务审计说明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小贷公司及亲属朋友借款明细有异议,该明细中仅体现徐x个人签名,未得到被告方认可及追认,原告也未对本案所涉借款用于水木年华工程进一步举证,且明细体现的数额为3172900元,与财务审计说明书中记载的3170000元有出入,徐x证言中虽称该明细是经被告认可,且被告处也有1份,但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徐x此部分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该亲属朋友借款明细不予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4不予确认。被告鼎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8日交接单1份,证明2013年8月8日,由于监管的需要被告已经将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印章收回,所以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条中的日期是在印章交接后出具的。原告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桦川项目部的负责人确实是徐x,交接单中没有徐x本人签名,对于交接单的交接情况没有体现,而事实上,交接以后该项目部依然存在。2.中国建设银行桦川支行预留印鉴卡片1份,证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桦川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桦川支行开设账户,预留3枚印鉴,其中包括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川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徐x之印均在中国建设银行备案,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上的印章系假章。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证实桦川项目部为被告设立,负责人是徐x。3.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11月6日借款人徐xx、徐x与借款人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工程建设,借款利率为上打息3分利。4.徐x承诺书1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徐x向鼎业公司就桦川水木年华项目所涉及的问题,向鼎业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其中该承诺书第二页、第三页和第五页均与本案有关。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暂不确定,该承诺书系内部管理行为,桦川水木年华项目由被告接收,并承担该项目的债权债务,此份证据与财务审计说明,能够证实桦川水木年华项目的经营行为和鼎业公司的行为是一体的。5.佳木斯市仲裁委员会(2014)佳仲字第08号仲裁书1份,证明徐x未经鼎业公司允许私自刻印公司项目部印章,本案所涉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以什么印章对外发生经济关系,这是被告与徐x内部调整的问题,作为其他人是无法判断公章是公司刻印还是徐x本人刻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收缴印章记录1份,证明徐x已经承认在借据和收条中加盖的印章是自己擅自刻印的,并于2015年1月20日被鼎业公司收缴。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徐x与被告之间的谈话记录,前后谈话内容的语气不同,用于项目部日常经营的印章是否是徐x私刻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5系佳木斯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1与证据5中公章交接单的日期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因原告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6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桦川县“水木年华”住宅小区项目实际为徐x个人自筹资金开发,在其不具备开发资质的情况下,挂靠到本案被告鼎业公司的名下。2013年11月6日,徐x以工程建设为由通过其父亲徐xx向原告阴某某借款500000元,原告指示其妹妹阴xx向徐x转款470000元,徐x、徐xx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3%,按月结息,先支付利息30000元,到期支付本金500000元,徐xx、徐x在借款人处签字,徐x在借款人处加盖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川项目部印章。后因徐x拖欠工程款、人工费等诸多原因导致群众上访不断,经桦川县政府研究决定“水木年华”项目由鼎业公司接管继续开发,为此,2015年6月16日,徐x与鼎业公司签订桦川水木年华项目财务审计说明1份,明确约定开发的利润用于归还该项目所欠的款项。现被告鼎业公司已正式接管桦川水木年华项目。截至诉讼前,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尚未得到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借款是否应有鼎业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原告与鼎业公司不存在借款合意,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系原告与徐x、徐xx所签,桦川县水木年华项目部实际是案外人徐x自筹资金设立的,该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仅是挂靠在鼎业公司名下,与鼎业公司不存在行政隶属管理关系。其次,借款合同中虽约定该笔借款用于建设工程中,但该笔借款实际汇入徐x个人账户,无法体现该笔借款为建设工程用款,原告也未举示该笔借款实际用于水木年华项目工程的证据。再次,借据及收条中虽然加盖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川项目部印章,但众所周知,出借款项给他人本身面临借款得不到偿还的风险,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负有对债务人的资格、偿还能力、借款用途、诚信等进行审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原告未尽到对该笔借款用途、徐x、徐xx个人的诚信情况及设立的项目部进行审查,原告自身存在着过失,事后,原告也未找到被告进行核实或追认,故徐x、徐xx与原告签订借据、收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对被告鼎业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鼎业公司与徐x签订的“桦川水木年华项目财务审计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审计说明中明确由鼎业公司接管继续开发建设水木年华项目,开发的利润用于归还该项目所欠款项,该审计说明与附件均显示有欠朋友本金3170000元,原告庭审中针对朋友欠款提交了明细,但该明细与审计说明中的数额并不相符,鼎业公司也未在明细中盖章,该明细也未得到鼎业公司的追认,佳木斯仲裁委员会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2014)佳仲裁字第08号裁决书中对徐x与被告鼎业公司就桦川县水木年华项目至今未达成最后决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阴某某主张被告鼎业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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