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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某诉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阴某某
张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阴某某,男,1954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张文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景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阴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某某是冀BDV2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阴某某拾级伤残,给原告阴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阴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1849.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691.01元,以上共计65540.96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68元,由原告阴某某负担18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阴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某某是冀BDV2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阴某某拾级伤残,给原告阴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阴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1849.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691.01元,以上共计65540.96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68元,由原告阴某某负担18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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