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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阴某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寅

原告阴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寅。
原告阴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的各项证据,被告杨某某均予以认可,因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阴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26092.7元,原告提交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案、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有其垫付的2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应支持原告医疗费101092.7元;2.误工费18599元,原告提供其在容城县韦畅家居用品厂工作的证明,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收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29321元,原告主张加上三周后拆取固定物的时间,故护理天数为127天,护理人员胡永青月平均工资3483元,护理费14745元,张艳春月平均工资3443元,护理费14576元,共计29321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案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有载明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故仅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即32045元÷365天×105天=92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105天)、营养费10500元(100元×105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且未超过一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营养费因诊断证明、××案中均未有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20年×30%),本院认为原告在高阳县中央尚花园居住,其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可证明其在容城县韦畅家居用品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结合八级伤残计算20年为144846元,本院予以支持;6.后期治疗费9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77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2180.8元,有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了2000元,但仅提供了206元的交通票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对其交通费206元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以9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阴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1092.7元、护理费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105天)、残疾赔偿金144846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180.8元、交通费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86043.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04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阴某负担104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的各项证据,被告杨某某均予以认可,因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阴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26092.7元,原告提交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案、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有其垫付的2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应支持原告医疗费101092.7元;2.误工费18599元,原告提供其在容城县韦畅家居用品厂工作的证明,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收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29321元,原告主张加上三周后拆取固定物的时间,故护理天数为127天,护理人员胡永青月平均工资3483元,护理费14745元,张艳春月平均工资3443元,护理费14576元,共计29321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案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有载明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故仅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即32045元÷365天×105天=92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105天)、营养费10500元(100元×105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且未超过一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营养费因诊断证明、××案中均未有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20年×30%),本院认为原告在高阳县中央尚花园居住,其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可证明其在容城县韦畅家居用品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结合八级伤残计算20年为144846元,本院予以支持;6.后期治疗费9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77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2180.8元,有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了2000元,但仅提供了206元的交通票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对其交通费206元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以9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阴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1092.7元、护理费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105天)、残疾赔偿金144846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180.8元、交通费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86043.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04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阴某负担104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610元。

审判长:张文辉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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