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某某
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公司黑河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阴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泰康人寿保险公司黑河分公司续期收费部组长,被告原系原告所在组的组员。
2014年8月22日,因被告为其子孙海涵投保泰康畅赢人生险需要缴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在单位办公室原告将5,9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与罗秀娟一起去建行将此款存入泰康保险公司指定的账户。
后来因被告与原告和保险公司就工资发放事宜产生争议,被告否认借款事实,拒绝偿还借款。
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5,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2014年8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此笔借款存入建行账户,户名李某,金额5,900.00元,为了支付被告之子孙海涵的保险费,李某的账户是其子在保险公司的预留缴费账户。
证据二、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由于工资的问题与保险公司和原告产生争议,因此拒绝还款。
证据三、2014年8月23日保险客户权益确认书
1份(复印件)、被告投保信息单1份,证明:被告用此笔借款为其子投保了泰康畅赢人生险。
开始预计保险费为5,900.00元,但是邓淑敏录入保险信息时按70岁标准,所以保险费是5,703.00元。
证据四、证人王秀波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大概是9月或者10月份的时候,下午我去单位办保险时没有钱就向原告借了3,500.00多元,同时借钱的还有赵艳梅和被告,赵艳梅借了3,000.00元,被告借了5,900.00元,原告给被告的是现金,他们查钱的时候我在场,之后被告和罗秀娟一起去的银行开户办手续,当时被告还说等人寿保险公司的保单退款到账就还钱。
证据五、证人姚宏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8月22日中午我在单位找发票,要去给客户送发票,正好看到原告、被告、罗秀娟在李萍小组的桌上谈论被告给她家孩子保险是到70岁还是80岁,原告说到70岁,被告说到80岁,我看到原告给被告拿钱,当时被告说人寿保单退款后把钱还给原告,但是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被告和罗秀娟一起去的银行存钱。
证据六、证人邓淑敏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在2014年8月10日入职,通过学习她对产品特别认可,想给孩子买份保险,但是手里没有钱。
8月22日下午被告来我们公司入单子,原告告诉我被告入保险的钱是她借的,单子显示的金额是5,000.00多元。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系泰康人寿保险公司黑河分公司续期收费部的组长,被告原系原告组的组员。
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用于为其子孙海涵缴纳保险费。
被告将此笔借款存入建行账户(户名李某,金额5,900.00元)后,将此存款凭条交给了原告。
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5,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王秀波、姚宏、邓淑敏三位证人出庭证实,其证言相互印证,并结合原告持有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阴某某借款5,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王秀波、姚宏、邓淑敏三位证人出庭证实,其证言相互印证,并结合原告持有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阴某某借款5,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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