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高林岳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顺利
原告: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人民法院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启,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杨国华,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林岳,系该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代表人:张文红,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达汽车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达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芳、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林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某支队玉田大队于2013年6月17日对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机动车与张杰驾驶冀B×××××号机动车及王振富驾驶的晋B×××××/晋B×××××挂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富、张红艳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张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金某达汽车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张杰作为侵权行为人和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张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张杰承担30%事故责任。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达汽车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检测费是原告为查明案件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分别按70%、30%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金某达汽车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检测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检测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某支队玉田大队于2013年6月17日对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机动车与张杰驾驶冀B×××××号机动车及王振富驾驶的晋B×××××/晋B×××××挂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富、张红艳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张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金某达汽车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张杰作为侵权行为人和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张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张杰承担30%事故责任。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达汽车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检测费是原告为查明案件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分别按70%、30%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金某达汽车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检测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检测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阳高县金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72元。
审判长:郭福军
审判员:张春伟
审判员:张翠明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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