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男,生于1985年5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4日,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宣恩县,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曹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28日,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阳某诉被告杨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龙远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绍罡、人民陪审员龚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判令原告有权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债权范围内以被告名下位于宣恩县珠山镇××楼××号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珠山镇××楼××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杨顺平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其后,原告发现被告还款能力有限,未再向被告转款,即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曹某某身份信息,杨某某与曹某某是夫妻关系。
证据二、借款/担保合同、授权委托书、工行电子回单、收据、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委托杨顺平向其转账交付了借款,2、曹某某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宣恩县珠山镇××楼301的房产提供担保。
证据三、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其中律师代理费收取方式为风险代理,前期费用7000元,执行完毕后按照标的额的5%收取代理费,共计145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曹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杨某某以资金短期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珠山镇××楼,房权证号为宣恩县房权证珠山镇字第××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顺平向被告杨某某转账150000元,其后,原告发现被告还款能力有限,未再向被告转款,即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曹某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资金短期周转需要,是其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过程中,被告书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杨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被告就利率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以其房权证号为宣恩县房权证珠山镇字第××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阳某在15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房权证号为宣恩县房权证珠山镇字第××号的抵押房产经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在15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以被告名下位于宣恩县珠山镇××楼××号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杨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杨某某、曹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阳某在15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房权证号为宣恩县房权证珠山镇字第××号的抵押房产经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龙远莲
审判员 段绍罡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 温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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