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地址: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法定代表人:许万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嘉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被告罗某某、嘉某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07907.66元(包括医疗费245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9984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1093元、伤残赔偿金13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赔偿鉴定费2000元;3、后续治疗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罗某某驾驶鄂L×××××小型轿车在鱼岳镇红星商贸城停车场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嘉某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左骨胫平台骨折、左膝滑前交叉韧带撕裂……等。原告自己垫付了2万多元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费用损失的计算问题。1、原告已花费医疗费43422.76元;2、原告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虽为农业户口,但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湖北省二0一六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5790元(即29386元×20年×18%);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为6400元,应予以支持;4、原告护理费根据湖北省二0一六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1459元(即32677元/年÷365天×128天),原告的该项主张为9984元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视为其放弃权利;5、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其职业为餐饮行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可以按照湖北省二0一六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6242元(即32935元/年÷365天×180天);6、原告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往返票价情况酌定为800元;7、原告鉴定费为20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损伤程度,原告主张金额为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述损失总计196558.76元。以上护理时间、营养期均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计算。二、鉴定费、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嘉某财保公司作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嘉某财保公司应予以承担。
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嘉某财保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2万元,其余76558.76元由被告嘉某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花费医疗费43422.76元中包含被告罗某某支付的17410元,原告在医疗费请求中没有包含这部分费用,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作出处理。另被告罗某某已支付原告护理费4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该项规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6558.76元,共计赔偿196558.7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阳某某175148元,支付给被告罗某某2141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嘉某财保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彪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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