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法定代理人:阳家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敏,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述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玉桥小区。
负责人: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朱述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阳家栋、委托代理人彭属军、袁敏,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述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朱述政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9522.7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述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朱述政持“B2”证驾驶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首市大垸镇泥南村十组路段时,因被告朱述政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述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7天,前后共花费医药费32779.53元(被告朱述政已垫付医药费32653.73元)。2016年11月8日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被告朱述政在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覆盖该险种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朱述政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请求。
被告朱述政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承认原告的事实及理由并愿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已垫付原告医药费32653.73元,扣减应承担的义务,剩余款项由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承认原告阳家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按与被告朱述政的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70%的赔付责任,同时要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述政、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承认原告阳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阳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述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阳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阳某某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阳某某、被告朱述政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朱述政应当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纵观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比较阳某某、朱述政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某应自行负担30%的责任,被告朱述政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阳某某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石首市绣林小学就读,根据其学籍性质,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根据原告阳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阳某某的损失如下:1、住院治疗费32779.53元,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医药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开支,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37.1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7天×50元/天=1850元,应获赔偿;4、营养费,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按6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20元/天计算,计1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20年,即27051×20×10%=54102元,应获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佐证,应获赔偿。综上原告阳某某的损害赔偿合计104468.6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阳某某的医疗费项目损失为35829.53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67339.15元。原告阳某某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赔偿项目数额为10000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数额为67339.15元,合计77339.1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77339.15元,尚有损失25829.5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0%计18080.67元,原告阳某某自行承担余下损失;原告阳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被告朱述政赔偿70%,计91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述政为原告阳某某垫付了医药费32653.73元,该垫付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阳某某各项损失77339.1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阳某某各项损失18080.67元,合计95419.82元;
二、原告阳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朱述政垫付款31743.73元;
三、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计498元,由被告朱述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波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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