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某
周军强
陈某某
鄢某平
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原告阳某某,女,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军强,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之夫。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
被告鄢某平,女,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鄢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作出(2013)鄂天门民一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某、鄢某平共同偿还原告阳某某25万元及利息。被告鄢某平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该院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鄂天门民一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诉讼中,被告鄢某平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2012年6月20日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房屋抵押权登记询问表上“鄢某平”的签名笔迹与被告鄢某平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并依法予以准许,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强、被告鄢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琼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阳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鄢某平无异议。被告鄢某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阳某某无异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文鉴字第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阳某某、被告鄢某平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被告鄢某平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鄢某平对其记载的身份信息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鄢某平从未持有该证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鄢某平有异议,认为该结婚证系复印件,且与被告陈某某办理该结婚证的并非被告鄢某平本人。证据三,被告鄢某平有异议,认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并非被告鄢某平所签,他项权证系被告陈某某采取欺诈的手段取得,被告鄢某平对此不予认可,借条系被告陈某某所写,被告鄢某平对此不知情,对打款凭证无异议,但被告鄢某平对此不知情。证据四,被告鄢某平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湖北省天门市星宇门窗厂不具有证明证人已死亡的资格。
被告鄢某平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原告无异议;证据七,原告有异议,认为属二被告私事,原告不知情。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被告鄢某平的临时身份证所载明的信息客观真实,被告鄢某平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借条、打款凭证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中证人程功出具的证明,来源不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湖北省天门市星宇门窗厂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七,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三中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结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文鉴字第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某某找他人冒充被告鄢某平到天门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到天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某某以经营服装店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阳某某提出借款25万元。原告阳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陈某某携带被告鄢某平的临时身份证,找他人冒充被告鄢某平到天门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同日,被告陈某某与冒充被告鄢某平的人、原告阳某某及原告的丈夫周军强到天门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将被告陈某某、鄢某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门市天门新城水岸颐景湾南区5幢1单元3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陈某某10万元,另给付现金15万元,共计25万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2013年5月25日前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陈某某。2013年10月2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鄢某平于1995年12月18日在天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6日在天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个小孩归被告鄢某平抚养,不需要被告陈某某承担抚养费;坐落在天门市天门新城水岸颐景湾南区5幢1单元301号房屋归被告鄢某平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自然人之间因借款未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予偿还,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陈某某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陈某某、鄢某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借款给被告陈某某时,审核了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并与被告陈某某及“假鄢某平”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借款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已尽到了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其为善意。同时被告鄢某平既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的借款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被告鄢某平以自己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抗辩。尽管两被告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两被告协议离婚,仅对财产和小孩进行了处理,而未对债务予以明确处分,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既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保护夫妻非举债方利益出发,本案原告借款前充分审查了两被告的身份证件,并提出要求办理房产抵押,其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笔债务从平衡保护两方利益出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因此,根据保护交易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鄢某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具体催讨的时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其主张催讨债权的日期,对原告主张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鄢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阳某某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陈某某、鄢某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自然人之间因借款未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予偿还,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陈某某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陈某某、鄢某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借款给被告陈某某时,审核了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并与被告陈某某及“假鄢某平”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借款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已尽到了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其为善意。同时被告鄢某平既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的借款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被告鄢某平以自己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抗辩。尽管两被告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两被告协议离婚,仅对财产和小孩进行了处理,而未对债务予以明确处分,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既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保护夫妻非举债方利益出发,本案原告借款前充分审查了两被告的身份证件,并提出要求办理房产抵押,其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笔债务从平衡保护两方利益出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因此,根据保护交易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鄢某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具体催讨的时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其主张催讨债权的日期,对原告主张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鄢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阳某某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陈某某、鄢某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董军涛
审判员:杨江汉
审判员:张柏林
书记员:虞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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