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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聚晟能源有限公司与阳泉市中能选煤有限公司、阳泉市中能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泉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露,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真,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中能选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拓,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红,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帆,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中能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海,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该公司总经理,现住阳泉市海悦大酒店810室。

原告阳泉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晟公司)与被告阳泉市中能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选煤)、阳泉中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工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露、被告中能选煤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红、苏帆及被告中能工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169446.1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运阳泉公司)与被告中能选煤签订《煤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山西煤运阳泉公司依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被告中能选煤预付煤款共计2200万元,被告中能选煤在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后即停止供应,被告中能选煤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义务,合同解除,此后山西煤运阳泉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于本案原告,根据《往来询证函》所载内容,截止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10169446.16元(被告中能工贸以通知的形式向原告承诺由其对被告中能选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合同解除后,被告中能选煤即应将预收货款返还原告,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但截止目前,二被告仍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山西煤运阳泉公司与被告中能选煤名称变更前的冠顺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山西煤运阳泉公司向被告中能选煤名称变更前的冠顺公司预付了煤炭款2200万元,而被告中能选煤在约定的期限内仅向山西煤运阳泉公司供应了11830553.84元的煤炭,至今仍有10169446.16元的煤炭没有供应,被告中能选煤已构成违约,应当认为被告中能选煤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上述情形,故该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2、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中能选煤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山西煤运阳泉公司与被告中能选煤名称变更前的冠顺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因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后解除,被告中能选煤应将剩余预付款退还山西煤运阳泉公司,现山西煤运阳泉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聚晟公司,原告聚晟公司即具有向被告中能选煤主张还款的权利,但合同约定的执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执行期满至今山西煤运阳泉公司和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中能选煤主张过权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中能选煤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丧失对被告中能选煤主张还款的胜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聚晟公司与被告中能工贸在企业询证函上对所欠金额予以确认的行为以及被告中能工贸向原告发出通知明确愿意承担被告中能选煤与原告的该笔债务的表示,原告聚晟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中能选煤的该笔债务转让于被告中能工贸已征得债权人原告聚晟公司的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能工贸返还剩余煤炭预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剩余购煤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中能工贸系通过对账的形式来确认欠款的金额,未对利息的形成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中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阳泉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款10169446.16元及利息(以1016944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泉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阳泉市中能选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17元,由被告阳泉中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军 人民陪审员  王晓阳 人民陪审员  王 婧

法官助理蔺志慧 书记员杨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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