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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廊坊市车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武举平
白晋元
王某某
池恒东(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车通运输有限公司
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天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举平。
委托代理人白晋元。
被告王某某,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池恒东,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车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开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连海。
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阳泉交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廊坊市车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廊坊车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晋元、武举平、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池恒东、廊坊车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刘耀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R×××××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2000元、公估费3400元,共计35400元。故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损失余额35400-2000=33400元,因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按30%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33400×30%=10020元。因被告王某某冀R×××××车挂靠于被告廊坊车通公司,故对上述赔偿额10020元由被告廊坊车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不承担公估费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10020元,被告廊坊市车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0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刘耀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R×××××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2000元、公估费3400元,共计35400元。故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损失余额35400-2000=33400元,因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按30%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33400×30%=10020元。因被告王某某冀R×××××车挂靠于被告廊坊车通公司,故对上述赔偿额10020元由被告廊坊车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不承担公估费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10020元,被告廊坊市车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0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安丽萍
审判员:赵景强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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