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王建民特别授权
白晋元一般代理
南京泽某物流有限公司
杨桂宝特别授权
王某某
杨桂宝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天宝。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晋元。一般代理。
被告南京泽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玉明。
委托代理人杨桂宝。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桂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江苏分公司)。
代表人齐永健。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泽某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永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白晋元、被告南京泽某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桂宝、被告永某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司机张小刚驾驶机动车、王忠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王某某应负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南京泽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南京泽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永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按7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事故三方已达成协议,王忠武已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永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应扣除王忠武驾驶的机动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永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庭审时主张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投保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的第三者即本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35199.4元,以上合计13719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被告南京泽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南京泽某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司机张小刚驾驶机动车、王忠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王某某应负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南京泽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南京泽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永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按7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事故三方已达成协议,王忠武已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永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应扣除王忠武驾驶的机动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永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庭审时主张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投保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的第三者即本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35199.4元,以上合计13719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被告南京泽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南京泽某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043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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