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某
葛圣芬(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某某
原告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圣芬,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方书,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妻子。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红莲、人民陪审员彭亚萍组成的合议庭。原告阳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南路46号的房产(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城东区字第××号)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支持了原告阳某某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南路46号的房产,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圣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阳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的答辩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亦认可其债权债务存在,只是辩解该借款有利息过高、利息转入本金重复计息的情形存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的辩解,本院责令原告阳某某出具了书面保证,否认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并自愿承担由此而来的一切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理应偿还原告阳某某的借款。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在诉讼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所负债务的任何约定,故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四笔借款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阳某某在诉讼中未主张借款利息,视为其放弃对该借款利息的追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阳某某借款5万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亦认可其债权债务存在,只是辩解该借款有利息过高、利息转入本金重复计息的情形存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的辩解,本院责令原告阳某某出具了书面保证,否认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并自愿承担由此而来的一切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理应偿还原告阳某某的借款。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在诉讼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所负债务的任何约定,故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四笔借款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阳某某在诉讼中未主张借款利息,视为其放弃对该借款利息的追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阳某某借款5万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世华
审判员:熊红莲
审判员:彭亚萍
书记员:伍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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