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黎燕,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温泉新区,被告: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四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94232879W。法定代表人:李春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6万元;2.判令被告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注明收到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后返还给原告,被告张某某在收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6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承诺2016年5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12万元,如不能全部付清,则至2016年5月为止计息6万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7万元的基本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承诺了还款时间并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阳某某,2014年1月8日,被告张某某以承接绿化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阳某某借款7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收条一份,并注明在第一次进度款以后返还给原告,被告张某某在收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未偿还。2016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表示尽量在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本息共计12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则到2016年5月止计息为6万元。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亦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燕,被告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湖北京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阳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出借资金7万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在原告催讨后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张某某在2016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阳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6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承诺书中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但其标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双方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借款次日起计算。关于原告阳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阳某某借款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月9日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烊
书记员:罗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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