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阳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王春安
刘鹏波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严卫周
慎先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阳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地坪),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9138号B-191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安。(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波。(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卫周。(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慎先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东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徐培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慎先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阳某地坪诉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二建、被告南通二建东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阳某地坪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安,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二建的委托代理人严卫周、慎先进,被告南通二建东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慎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阳某地坪与南通二建、南通二建东诚公司签订的《耐磨、环氧地坪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阳某地坪在接到南通二建要求其进场的指令后,以气温条件不适合施工等为由拒绝施工,在阳某地坪做出“不敢继续合作”的意思表示后,南通二建致函阳明森地坪解除合同,并将阳某地坪未完成的工程交由第三人来完成,阳某地坪亦表示已于2013年1月13日收到了该函件,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3年1月13日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阳某地坪已完成了耐磨地坪的施工,对已完成的工程,南通二建和南通二建东诚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本院依双方约定及南通二建与第三方上海卡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认定原告完成的耐磨工程的工程量为6000平方米,工程款为12万元(6000平方米×20元)。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9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收光地坪工程款,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收光地坪工程没作约定,原告单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不能证明该项工程的施工情况、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环氧工程材料款55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及往返车费等费用4312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实施耐磨地坪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确实在合同中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地坪工程工期延误,乙方应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的3%违约金作为处罚”,但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地坪工程因乙方原因延误的证据,本院对该项事实难以认定,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阳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阳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反诉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0569元(上海市阳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72元(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两项共计10841元,本院减半收取542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阳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44.5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元,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本诉受理费40元由其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直接转付上海市阳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阳某地坪与南通二建、南通二建东诚公司签订的《耐磨、环氧地坪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阳某地坪在接到南通二建要求其进场的指令后,以气温条件不适合施工等为由拒绝施工,在阳某地坪做出“不敢继续合作”的意思表示后,南通二建致函阳明森地坪解除合同,并将阳某地坪未完成的工程交由第三人来完成,阳某地坪亦表示已于2013年1月13日收到了该函件,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3年1月13日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阳某地坪已完成了耐磨地坪的施工,对已完成的工程,南通二建和南通二建东诚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本院依双方约定及南通二建与第三方上海卡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认定原告完成的耐磨工程的工程量为6000平方米,工程款为12万元(6000平方米×20元)。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9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收光地坪工程款,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收光地坪工程没作约定,原告单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不能证明该项工程的施工情况、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环氧工程材料款55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及往返车费等费用4312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实施耐磨地坪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确实在合同中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地坪工程工期延误,乙方应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的3%违约金作为处罚”,但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地坪工程因乙方原因延误的证据,本院对该项事实难以认定,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阳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阳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反诉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0569元(上海市阳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72元(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两项共计10841元,本院减半收取542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阳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44.5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元,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本诉受理费40元由其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直接转付上海市阳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刘晓蓉
书记员:李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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