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民再89号
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某萱,女,201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法定代理人:姚某甲,阳某萱之母。
法定代理人:阳某甲,阳某萱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兵,北京京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某某育院,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萍,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萍,萍乡市安源区高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兰,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萍,萍乡市安源区高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飞,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申诉人阳某萱因与被申诉人萍乡市某某育院(以下简称某某育院)、徐某兰、卢某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3民终590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以赣检民监[2022]360000000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2)赣民抗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某美、检察官赵某出庭。申诉人阳某萱及其法定代理人姚某甲、阳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兵,被申诉人某某育院、徐某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萍、甘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3民终590号民事判决认定阳某萱承担本案人身损害事故55%的主要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某某育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一系列违法侵权行为。从某某育院的办学资质看,其不符合相关办学要求。某某育院的两位老师既没有幼儿教师资格也没有舞蹈老师资质,未经过专业系统培训或相关资格考试,在监管和照顾幼儿方面对幼儿自身行为的危险性预见不足,缺乏相应预防和处置风险的能力和经验。此外,根据《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第二条规定,某某园每班配备2名专任教师和1名保育员,或配备3名专任教师。本案中,阳某萱所在班级仅配备了两名老师,且皆无教师资格。从保育院的教育对象看,保育院应当配备具有教师资格的幼师和保育资质的生活教师教育、管理和保护儿童,事实上本案教授阳某萱舞蹈课程的教师既没有幼儿教师资格,也没有相应舞蹈教师资质;从保育院医疗配备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某育院配备了医疗室或校园医生;从事发原因看,本案直接导致阳某萱受伤的原因是其在保育院长达七分钟的危险下腰动作,在阳某萱练习下腰动作期间,该班保育员及生活老师均进出茶水间却视若无睹,保育院显然没有尽到行政法规关于应当及时提醒并制止学生危险行为的职责,案涉保育院未尽到相应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是阳某萱受伤的直接原因。2.某某育院对阳某萱受伤存在明显过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育机构受到伤害的过错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保育院不但无证据证明其全面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相反还存在一系列侵权行为;从侵权混合过错看,阳某萱对行为事件的危险状态和后果既没有预见能力,更没有处置能力,依法不需要自负责任;从阳某萱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看,无论从受伤地点还是时间看,均不属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范围,客观上在保育院期间监护人无法直接履行监护职责;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阳某萱受到的伤害与监护人在保育院外履行监护义务情况存在直接关联。保育院称阳某萱在保育院内练习的下腰动作与其在校外参加拉丁舞培训有关,但经提取萍乡市健与某某学校教学进度表和拉丁舞教育进度表的舞蹈教学内容均无练习下腰动作的培训内容,相反保育院张某英老师与阳某萱保育院同学可可父母的微信记录有关于在保育院督促可可练习下腰动作的内容,案发当日在茶水间摸墙下腰的还有王某馨、谢某佳两位同学,且保育院也举办了舞蹈培训班,也就是说保育院对幼儿在保育院内练习下腰动作是明知的。综上,某某育院对阳某萱的伤害具有主要过错。3.阳某萱受到的损害与某某育院未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有因果关系。从常理分析,阳某萱案发当日入院后身体正常,表现活跃,只是在无人管理的情况下做了长达七分多钟的下腰动作后才出现受伤症状,在排除受到第三人侵害和阳某萱自身存在器质性病变情况下,足以说明阳某萱的受伤与保育院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到位有关。从本案鉴定意见来看,阳某萱的下腰动作与损害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脊髓损伤与跳舞下腰动作有关是法医学的基本共识,以及阳某萱较长时间练习下腰动作确实造成了腰椎受伤,足以认定阳某萱的练习下腰动作与其腰椎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保育院未及时告诫制止阳某萱练习下腰的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
阳某萱再审请求:撤销(2020)赣03民终59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阳某萱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舞蹈下腰动作时受伤,应当推定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将主要责任分配给阳某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阳某萱报名参加保育院举办的舞蹈兴趣班,但因专业舞蹈老师怀孕,保育院临时安排张某英担任舞蹈教学,张某英便在班级群里给孩子布置在家下腰十个的任务。事发当日张某英在班级询问哪些幼儿未完成任务时,阳某萱举手示意,张某英就让阳某萱及其他未完成的幼儿去练十个下腰动作。保育院未指派专业舞蹈老师在阳某萱身旁进行指导、辅助和提示安全注意义务,而是放任幼儿独自练习具有高度危险的下腰动作。而在阳某萱摔倒后,保育院未及时止损,仍然要求阳某萱继续练习下腰动作,加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育院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保育院作为幼儿教育机构应对潜在的危险有所预见,当幼儿的行为可能存在危险时,负有对其行为进行控制或约束的义务。关于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阳某萱自身无疾病,脊髓损伤系因练习舞蹈下腰动作形成,阳某萱自身对脊髓损伤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阳某萱承担主要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法律明确规定辅助器具费可以参照配置机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无具体规定,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江西德林司法鉴定中心的配置意见:按照人均寿命77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92960元。2.阳某萱病情确定后续残疾辅助器具必然发生。3.其他省份高院出台指导意见,以人均寿命计算辅助器具费用。如内蒙古、四川等。(四)法律明确规定后续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且一次性赔偿是原则,分期加担保是另外,原审法院在保育院无担保情况下,判决分期赔偿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育院辩称,(一)某某育院的教学及园内管理符合幼儿教育管理规范,尽到了安全、管理、关注义务。某某育院师资和幼儿保健人员及人数配备符合幼儿园的办学要求和规范,教学范围严格按照教育部《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的规定进行编教,不存在不当教学的行为。(二)阳某萱主张某某育院承担管理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无因果关系。1.阳某萱发病后,某某育院尽到管理责任,没有过错。阳某萱发病时保育院无任何损害或致其损伤的行为,当阳某萱身感不适时,保育院的老师及时对其进行安抚,第一时间通知家长、陪同家长送医救治,已尽到应尽的义务。2.阳某萱的脊髓损伤属罕见疾病。鉴定结论是非肯定性的,阳某萱的损伤是保育院和老师等在正常教学情形下无法预见的,由某某育院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3.幼儿园的教学内容与阳某萱的脊髓损伤无因果关系。保育院老师没有安排阳某萱进行下腰动作的练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某育院的行为与阳某萱的脊髓损伤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应采纳。1.保育院的管理对阳某萱不存在有侵权行为,抗诉意见没有明确管理义务的程度,超出认知的关注程度显然无法量化。2.鉴定意见和复函属非肯定性意见,说明下腰动作并不必然导致阳某萱的损害。阳某萱还在其他舞蹈机构进行了专业培训,其损伤可能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四)双方均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本案已执行完毕,阳某萱已经获得判决认定的所有赔偿。综上,检察院抗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
徐某兰辩称,(一)徐某兰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二)徐某兰是某某育院的法定代表人和园长及出资人,在经营管理某某育院的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三)徐某兰个人在本案中无不当的职务行为,无需担责。综上,请求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
卢某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阳某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育院、徐某兰、卢某飞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育院、徐某兰、卢某飞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某某育院、徐某兰、卢某飞赔偿阳某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等共计4472513.66元[1.医疗费226462.79元;2.残疾器具费72017.93元;3.PT康复费53100元;4.伤残赔偿金33819元/年×20年=676380元;5.护理费445天×142元/天=63190元;6.伙食补助费335天×100元/天=33500元;7.营养费445天×30元/天=1335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37918.1元;10.鉴定费10060元;11.住宿费25043.14元;12.后期治疗费12000元/年×71年=85200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892960元;14.后期护理费51848元/年×20年=1036960元;15.教育辅导费38980元;16.打印费111.7元;17.后期购买一次性导尿管1288元/月×20年=309120元、一次性尿裤5个/天×2元/个×20年=72000元、一次性开塞露2支/日×0.65元/支×20年=9360元];二、本案诉讼保全费、保险费由某某育院、徐某兰、卢某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育院是一家经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登记成立、从事幼儿教育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徐某兰,开办资金叁万元,业务主管单位安源区教育局。某某育院系由徐某兰、黎某文与卢某飞、刘某斌共同投资的合伙幼儿园,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卢某飞、刘某斌承包到期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由徐某兰、黎某文接管,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关于某某育院经营管理的补充协议,约定徐某兰、黎某文需要大量投入资金,要求在原来5年时间上延长5年,共计10年,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25年2月11日。徐某兰、黎某文在承包期内由徐某兰、黎某文负责某某育院所有的经营管理和安全法律责任,卢某飞、刘某斌不承担任何责任,如遇不可抗拒的原因或政府强制拆迁等政策性原因,造成无法正常经营,则本协议终止,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各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名。
阳某萱系某某育院大一班学生,张某英是该班老师,朱某莲是该班的生活老师,该班共有学生31人。阳某萱在某某育院学习的同时还在健与某某学校学习拉丁舞。阳某萱于2018年2月24日向某某育院缴纳了5个月的学费,其中300元是半年的舞蹈兴趣班的学费。每天的7时30分至8时50分为接待入园、晨间活动时间。
2018年4月12日8时15分55秒,阳某萱由其母亲送至某某育院内,当日身穿黄色上衣,入园时,阳某萱身体状况未见异常。阳某萱于当日8时17分51秒快步进入教室,并直接进入茶水间方向放下书包,8时18分16秒离开教室。8时19分38秒阳某萱蹦跳进入教室,并自行搬了一张椅子坐在进教室门第三排课桌边,并站着与同学讲话交流、翻看课本,8时21分49秒,张某英老师及朱某莲老师将一堆课本放在进门第一、二排课桌上,阳某萱转身与朱某莲老师进行了交流,8时23分39秒,阳某萱站着与同学讲话交流,后又坐着与同学做手势、语言交流、翻看课本,8时25分51秒,阳某萱起身将课本放回第二排课桌,然后又回到第三排座位与同学讲话交流,8时26分又回到第二排站着找课本并与同学讲话交流,随后又回到了第三排座位,在二、三排之间来回走动,8时28分51秒,张某英老师及朱某莲生活老师站在教室与茶水间过道处,张某英老师面向学生在讲话,此时,阳某萱向老师举手,8时29分零2秒,阳某萱起身离开座位,在张某英老师的注视下进入了去茶水间的方向,生活老师朱某莲也跟着进入茶水间方向。此时,张某英老师一直在注视,同时亦有两同学进入了茶水间方向,张某英老师随后在教室巡视其他同学,此时有两位同学从茶水间返回教室。8时31分零2秒监控视频光点反映阳某萱在教室与茶水间的过道摸墙下腰,生活老师朱某莲在该区域内,8时30分56秒,阳某萱在教室与茶水间过道摸墙下腰,张某英老师站在教室内并注视茶水间方向,8时31分30秒,张某英老师从教室移步进入茶水间方向,8时32分5秒,监控视频光点仍反映阳某萱在摸墙下腰,8时32分13秒,生活老师朱某莲离开茶水间从过道进入教室,8时33分零3秒有一同学向过道处围观,8时33分10秒,生活老师从教室外进入过道及茶水间处,8时33分59秒,监控视频光点反映阳某萱仍在过道边摸墙下腰,此时,多名同学在围观,8时34分25秒,生活老师将同学叫回座位并回到教室,张某英老师径直离开了教室,监控视频光点反映阳某萱仍在过道边摸墙下腰。8时35分15秒,张某英老师从教室外进入过道茶水间区域,阳某萱仍在过道边摸墙下腰,此时两学生在围观,生活老师朱某莲将学生劝离并注视过道处,8时37分,张某英老师出现在教室与过道连接处,并面向过道处的摸墙下腰人员在进行讲话交流,并随后返回到过道内,此时又有一同学在围观,8时37分56秒,阳某萱出现在过道与教室连接处并向教室方向走来,并扶了一下墙,且有疲惫,并坐在了第三排的座位翻看课本。8时42分张某英老师进入教室,8时42分19秒,阳某萱与张某英老师有讲话交流,8时42分37秒,张某英老师将阳某萱抱起,并作安慰之态,并在与阳某萱询问交流,抱着阳某萱离开教室进入茶水间方向,随后张某英老师与阳某萱母亲姚某乙电话,告知了事情的经过。阳某萱身体出现异样状况后,张某英老师抱着阳某萱在休息室照看,8时46分57秒张某英老师返回教室,阳某萱由谁照看不清楚,此时,学生开始离开座位,张某英老师再次返回休息室方向,其他学生在自由活动,8时48分35秒张某英老师离开了教室,全班学生也跟着张某英老师离开了教室。8时51分26秒,张某英老师返回教室进入茶水间方向,8时52分10秒,张某英老师再次离开教室,9时零33秒,张某英老师返回教室朝休息室方向走去,9时2分零5秒,张某英老师抱着阳某萱离开教室,9时15分26秒张某英老师又将阳某萱抱回教室并进入茶水间方向,9时15分38秒张某英老师又抱着阳某萱离开教室,9时15分45秒再次抱着阳某萱返回教室,并提了一张凳子走向茶水间,这时全班所有同学也跟着进了教室,并在教室玩耍,9时18分15秒,张某英老师抱着阳某萱返回教室,并将阳某萱放在座位上与其交谈,然后张某英老师从茶水间起身,拿了手机似在拨打电话,并进入茶水间方向,9时19分37秒,张某英老师手握手机返回教室,并进了校长办公室,9时20分57秒,张某英老师从校长办公室返回教室,并于9时21分10秒离开教室,9时22分36秒,张某英老师返回教室,来到阳某萱身边,并与其交谈,9时23分17秒,张某英老师在查看手机并在讲话交流,9时24分零4秒,张某英老师起身走向校长办公室,9时26分13秒,张某英老师返回教室,并与阳某萱交流,9时27分11秒,张某英老师抱起阳某萱,在与其他老师交谈后,将阳某萱交由朱某莲老师抱着,离开了教室,随后张某英老师也离开了教室。
阳某萱在茶水间练习摸墙下腰动作,其称是张某英老师安排的,某某育院称在教学过程中的教学范围是严格按照教育部《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的规定编教,没有超出教学大纲,老师没有违规教学或不当教学的行为,没发生任何损害或致阳某萱损伤的行为,对阳某萱的脊髓损伤不可能有预见性,学校称没有教跳舞下腰动作,该摸墙下腰动作由谁教学无证据证明。当日,在茶水间摸墙下腰的还有王某馨、谢某佳两位同学。
阳某萱父亲阳某甲于2018年4月12日9时30分到某某育院处接阳某萱,张某英老师与阳某萱父母带阳某萱到萍乡市某甲医院检查,接着又去了萍乡市某乙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下午16时15分在萍乡市某某医院小儿外科办理了入院手续,入院主诉腰部外伤后腰部疼痛伴双下肢无力,感觉丧失7小时余,拟“急性脊髓损伤伴截瘫”收入该科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腰椎CT示:腰椎骨质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胸腰椎MRI示:脊髓广泛肿胀,中央管扩张。胸腰椎增强MRI示:脊髓广泛肿胀,考虑挫伤水肿,入院后嘱卧床休息予以止血,甘露醇脱水,甲强龙冲击治疗,请神经内科、儿内科等相关科室会诊协助诊疗,患儿病情无明显改善,应家属要求,建议进一步上级医院治疗。患者于2018年4月13日20时办理出院,阳某萱在该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急性脊髓损伤伴截瘫,出院医嘱:卧床,避免二次损伤,注意途中安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阳某萱在该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3460.04元、门诊费1825.20元。
2018年4月13日,阳某萱入湖南省某某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入院主诉:外伤后脐以下感觉运动丧失1天,入院诊断脊髓挫伤,脊髓横断综合症。入院后收住神经外科予护脑,营养神经,止血,激素冲击等对症治疗,患儿脐下感觉,运动无明显好转,于2018年4月18日转入康复一科予以运动、训练,高质量治疗,营养神经,体针+电针,中药蒸气浴,重复经颅磁刺激,肌电生物反馈,下肢智能反馈,甘露醇降颅压抗,地塞未松,泼尾检抗黄炎等治疗,治疗效果好转。住院21天后于2018年5月4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脊髓损伤恢复期、运动障碍、感觉障碍、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泼尾松10mgQ12H每周减量6-8周逐渐减停。健康教育:合理营养、衣服穿着适当,坚持家庭训练,出现发热、癫痫等不适时至神经内科就诊,20天后复诊,在该院治疗,阳某萱支付门诊费2776.30元,住院费18318元。
在此期间,阳某萱与某某育院因医疗费发生纠纷,并向安源派出所报警,该所调查后认为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建议走正常的司法途径向法院起诉作民事纠纷处理。
2018年5月5日,阳某萱自行入北京某甲医院脊椎脊髓神经功能重建科住院治疗,主诉:下腰致四肢感觉运动障碍伴二便障碍20余天。现为求进一步治疗,以“脊髓损伤”收住该科。住院诊断:1.胸9脊髓损伤(AISA级);2.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3.神经源性膀胱;4.神经源性肠道。住院19天后于2018年5月23日办理出院,入院后完善常检查,明确诊断,未见明显康复禁忌。遂给予康复踏车、激光微电脑疼痛治疗等康复课程及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尿常规等指标,及时发现并治疗泌尿系感染,现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查体较入院时好转,经讨论认为患者康复后病情好转,同意出院,出院建议继续坚持康复训练,科学管理二便,定期复查,随诊。此次治疗,阳某萱支付住院费共计19393.20元。
出院后,阳某萱当日又入北京某甲医院脊髓损伤康复科一科康复住院,无出院记录,发票显示,2018年8月24日办理出院,住院93天,阳某萱支付住院费75390.09元,出院后,阳某萱又于当日在北京某甲医院脊髓损伤康复科一科办理康复住院,住院89天,于2018年11月21日办理出院,阳某萱入院后,完善常规检查明确诊断,给予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和系统康复治疗,给予各种体位及活动指导预防髋关节移位,经过康复治疗,基本学会翻身起坐动作,坐位平衡能力增强,轮椅日常操作熟练,已制作双下肢膝踝足矫形器用于站立训练,因经济原因要求提前出院,经过周某俊主任同意,患者出院,出院建议:1.日常生活依赖护理;2.需使用轮椅;3.需使用下肢膝踝足矫形器用于站立训练;4.继续康复治疗,提高轮椅转移能力和用下肢具站立行走能力;5.需使用通便药物和开塞露促进排便;6.需要导尿每日5次;7.每年定期复查,防止脊髓侧弯,髋关节发育异常,骨质疏松和泌尿系感染等并发症,此次住院,阳某萱共计支付住院费71665.49元,在北京某甲医院共支付门诊费1907.26元,阳某萱在北京某甲医院住院期间还于2018年5月10日、2018年6月19日两次在北京某乙医院支付门诊费1208.07元。2018年7月4日、7月18日、8月1日、8月15日、8月29日先后5次在某某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花费门诊费2299.98元,2018年12月11日在北京某丙医院花费门诊费用60元,2018年12月14日在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17元。
2019年1月3日,阳某萱为进一步康复再次入萍乡市某乙医院住院,门诊拟“脊髓损伤”收治入院住院21天,于2019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2.双下肢感觉运动功能障碍;3.大小便障碍;4.神经源性膀胱;5.便秘。出院医嘱:1.日常生活依赖自理;2.需使用轮椅;3.需使用下肢膝踝足矫正支具用于站立训练;4.继续康复治疗;5.需使用通便药物和开塞露促进排便;6.需间歇性导尿每日5次;7.每年定期复查,防止脊髓侧弯,髋关节发育异常……。阳某萱因此花费住院费3401.11元。
2019年2月18日,阳某萱在北京某丁医院复查治疗,经康复治疗后症状未见明显好转,为进一步治疗,入湖南某某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针灸推拿康复科住院,门诊以“脊髓损伤”收入院。中医诊断截瘫、气滞血两项诊断:1.完全性脊髓损伤;2.神经源性膀胱炎。住院11天,于2019年3月1日办理出院,出院原因:患者病情稍好转,要求出院,准予出院。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防跌倒,防感冒;2.定期复查尿常规注意间导操作,规范避免尿路感染;3.定期复查胸椎核磁共振,必要时专科就诊;4.不适随诊。阳某萱因此支付医疗费4530.03元。2019年3月4日,阳某萱再次入湖南某某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针灸推拿康复科住院,住院45天,于2019年4月18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避风寒、畅情志、防跌倒、防感冒,继续针灸康复综合治理,阳某萱因此支付医疗费13269.57元。2019年5月4日,阳某萱再次入湖南某某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针灸推拿康复科住院,住院33天,2019年6月6日办理出院,阳某萱因此支付医药费6941.45元。至此,阳某萱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共计住院332天(其中康复住院3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6462.79元(其中康复医疗费用200083.25元)。此次治疗阳某萱花费交通费25000元、住宿费16500元。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阳某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脊髓损伤与下腰动作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法大(2019)医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阳某萱脊髓损伤并双下肢截瘫等后果,跳舞下腰动作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阳某萱的伤残等级为一级;3.被鉴定人阳某萱的前期护理期及伤后营养期可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具体请综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适用;4.被鉴定人阳某萱的目前状态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阳某萱因此花费鉴定费4800元。针对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致函该研究院,要求其对阳某萱脊髓损伤与下腰动作的因果关系予以解答,该研究所于2020年5月14日复函:我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阳某萱脊髓损伤并双下肢截瘫等后果,跳舞下腰动作可以形成”的表述就是针对“对阳某萱脊髓损伤与下腰动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这一委托鉴定目的,法医学鉴定的鉴定意见可以是肯定的,也可以是非肯定的,本例就属于后者。法医学鉴定的鉴定意见是否是肯定的或非肯定的,取决于鉴定资料的完整性、客观性,同时亦取决于技术的认知水平。本例情况现实鉴定实践中比较常见,目前法医基本共识,就是考虑脊髓损伤与跳舞下腰动作有关,且本例鉴定资料中未见可以导致被鉴定人阳某萱脊髓功能障碍的血管瘤、血管畸形及肿瘤等自身病理性基础及影像学表现。故此,本例从生物力学、损伤机制及伤情发展过程等方面分析,跳舞下腰动作可以形成被鉴定人阳某萱广泛性脊髓损伤并致目前双下肢截瘫等后果。但是受技术认知水平所限无法得出肯定性意见,依据鉴定资料情况,未见被鉴定人阳某萱存在自身发育异常以及相关疾病的表现。综合上述情况,我们做出该鉴定意见。
2019年7月3日,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070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阳某萱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每年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阳某萱因此支付鉴定费2260元。
2019年7月15日,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德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9)肢鉴字第207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算共计892960元。阳某萱因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某某育院于2018年4月17日以黎某文名义借给阳某萱10000元。2018年4月24日,以黎某文名义借给阳某萱20000元,该两笔款共30000元均由阳某萱以王某名义领取。2018年8月3日,经多方调解,某某育院再借给阳某萱80000元用于治疗,以上共计110000元。阳某萱受伤后,社会各界共计捐款627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阳某萱系一名五岁小女孩,2018年4月12日早上8时15分,由其母亲送至某某育院处入园,从某某育院提供的视频资料反映,阳某萱入园时的身体健康状态未见异常。8时15分至8时28分之间,阳某萱在教室的活动状态未见异常。8时28分后,阳某萱是在和老师讲话(内容无证据证实)、举手获得老师同意后才去往茶水间方向,且当时朱某莲老师也一同进入了该区域,在8时31分某某育院提供的视频虽然没有过道的正面录像,但从该视频的光点及阳某萱的衣着特征反映阳某萱在茶水间过道练习摸墙下腰,8时31分30秒,张某英老师从教室进入过道茶水间区域,8时32分视频光点仍可反映阳某萱在摸墙下腰,8时34分前阳某萱仍在练习摸墙下腰,视频也能反映有同学在向过道处围观,但被朱某莲生活老师制止,8时34分,张某英、朱某莲老师均离开了过道茶水间处,留阳某萱在过道处练习,到8时37分张某英老师返回到过道处,8时37分后阳某萱返回教室,8时42分后,阳某萱与老师交流后,张某英老师随后抱起哭泣的阳某萱作安慰之态(视频无声音)。从上述一系列事实可以证实,阳某萱于2018年4月12日8时15分55秒到某某育院处,在入园、晨间活动期间,在大部分同学在教室活动时,仅有阳某萱及其它两名同学在教室与茶水间过道练习摸墙下腰,这些活动在老师的视线范围内,阳某萱在8时28分之前的身体健康状态未见异常,阳某萱是在向老师举手交流后离开座位,阳某萱离开座位是在茶水间过道练习摸墙下腰,两位老师均进入过该区域,张某英老师在询问笔录中也已陈述阳某萱在茶水间过道看到其他同学在摸墙下腰,也去玩,阳某萱练习摸墙下腰两老师均同时离开过过道,阳某萱是在练习摸墙下腰时间段身体出现异常,阳某萱的伤害在学校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应当免责或者有第三人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其应承担教育、管理、保护不利的责任。阳某萱于2018年4月12日8时42分37秒身体出现异常状态,张某英老师给家长拨打电话后,对阳某萱并未采取必要和适当的救护措施,直至9时30分家长到校,其对阳某萱伤情的严重后果预见不足。阳某萱系未成年人,进入学校后,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阳某萱在某某育院生活学习,在教学活动中,两老师在阳某萱练习摸墙下腰时,在其视线范围内,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相应教育、监管、保护义务。且两老师还同时离开过阳某萱,在执行职务时履行职责存有疏忽,存在主观过错,应负本案主要责任,而两老师是某某育院教师,代表某某育院履行照料幼儿的责任,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阳某萱损害事实的发生应由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幼儿园即某某育院承担责任。
依照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阳某萱脊髓损伤并双下肢瘫的后果跳舞下腰动作可以形成,但并未排除其他因素。对此,该鉴定机构已复函。从该复函反映,目前法医基本共识,就是考虑脊髓损伤与跳舞下腰动作有关,且本鉴定资料中未见可以导致被鉴定人阳某萱脊髓功能障碍的血管瘤、血管畸形及肿瘤等自身病理性基础及影像学表现,故此,本例从生物力学、损伤机制及伤情发展过程等方面分析,跳舞下腰动作可以形成,被鉴定人阳某萱广泛性脊髓损伤并致目前双下肢截瘫等后果。该复函较客观分析了阳某萱下腰动作可以形成脊髓损伤的关系,在无证据证明阳某萱自身存有疾病的情况下,认定下腰动作与脊髓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阳某萱摸墙下腰毕竟是其自身所为,且在练习过程中,并不必然受到伤害,因每个人的体质亦存有差别,其自身因素亦无法排除,阳某萱是否适宜学习该类舞蹈动作,某某育院及阳某萱的法定代理人均无法预测。阳某萱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摸墙下腰是否造成自身伤害的预见性不足,对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阳某萱自身应有一定责任。
阳某萱诉请徐某兰、卢某飞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徐某兰、卢某飞虽为某某育院的出资人,但某某育院已依法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法人型民非组织应当是具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徐某兰、卢某飞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阳某萱的损失,依据诊疗情况及司法鉴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阳某萱病情治疗及康复治疗住院332天,共花费医疗费226462.79元,康复住院虽有一定盲目性,未遵医嘱,但考虑年龄较小,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医嘱亦称坚持训练,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予认定,但在住院期间又先后在北京积水潭门诊花费1208.07元,某某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门诊花费2299.98元,北京某丙医院门诊花费60元,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17元,共计3585.05元,该门诊费用无医嘱,且在其住院期间发生,对其必要性无任何依据,该门诊费用应不予认定,PT康复费53100元的费用证据自身不具合法性,未被认定,且该费用无主治医院医嘱及病历,对该费用亦不予认定,故医疗费为226462.79元;2.住院护理费已经司法鉴定,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阳某萱主张445天,每天按142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予以认定,阳某萱主张护理费为14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标准予以认定,故住院护理费应为63190元(445天×142元/天);3.营养费亦已经司法鉴定计算至评残前一天,阳某萱主张每天30元,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为15元/天,故营养费为6675元(445天×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阳某萱主张每天100元,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为4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800元(445天×40元/天);5.伤残赔偿金,阳某萱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阳某萱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该居住地已列入城镇规划范围,且阳某萱父母已在城镇购买住房,居住生活在城镇,阳某萱为一级伤残,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阳某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76380元(33819元/年×20年);6.交通费25000元;7.住宿费16500元;8.后期护理费,因阳某萱经司法鉴定为完全依赖护理,主张护理费为51848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故后期护理费认定为1036960元(51848元/年×20年);9.后期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12000元/年,阳某萱按人均寿命主张71年,一审法院认为人的寿命因个体而异,其主张71年没有确定性,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按实际支出赔偿,后期治疗费赔偿年限无具体法律规定,但可比照残疾赔偿的计算年限20年予以处理,故后期治疗费认定为240000元(12000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法医鉴定共计892960元,计算年限按人均平均寿命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并无具体规定,故只能比照该解释中的残疾赔偿金规定的最长20年计算,期限应按阳某萱18岁前计算13年,18后计算7年,按鉴定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经审核为276760元{18岁之前配置坐便轮椅的费用7000元(1000元×7次)+18岁之后配置坐便轮椅费用3000元(1500元×2次)+18岁之前配置儿童截瘫站立行走器的费用129360元[(16800元×7)+(16800元×7×10%)]+18岁之后配置承认截瘫站立行走器的费用68400元[(28500元×2次)+(28500元×2×20%)]+配置液态型凝胶复合或防褥疮坐垫费用4500元(900元×5次)+配置纸尿垫费用54000元(2700元/年×20年)+初次康复训练费用10500元(350元/天×30天)};11.鉴定费1006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45787.79元。因某某育院负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故其应赔偿损失1587472.67元,冲减某某育院已支付款项110000元,实际支付1477472.67元,其余损失阳某萱自理。
阳某萱诉请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PT康复费、教育辅导费、打印费、后期购买物品、药品费用,因该部分证据未予采纳,且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经鉴定予以核算后对该项目进行了赔偿,后期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后,经核算已予赔偿,故对上述项目费用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阳某萱已领取的社会捐助款不属于赔偿款性质,对此款不予冲抵。本判决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的给付期限均以20年计算,到期后权利人认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或还需后续治疗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育院赔偿阳某萱各项损失共计1587472.67元,冲减其已支付1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477472.6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阳某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阳某萱负担28102元,某某育院负担19478元。
阳某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育院、徐某兰、卢某飞共同赔偿损失共计3873987.79元,增加2286515.12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某某育院、徐某兰、卢某飞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参照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错误,理应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892960元。2.一审后期治疗费用按照二十年计算错误。根据现有伤情和医疗技术及案例,阳某萱可能恢复的希望很小。3.一审在归责原则上按照过错原则计算阳某萱承担40%责任错误,理应按照过错推定原则。4.一审判决某某育院承担责任,徐某兰与卢某飞无需对外承担责任错误。阳某萱所有学费都是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徐某兰、卢某飞。5.一审在计算住院期间购买残疾器具费用、教育辅导费用等存在诸多不公正之处。这些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也是因本次侵权带来的损失。
某某育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阳某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阳某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某某育院没有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损害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阳某萱的损害结果的产生是下腰动作所致,而阳某萱的下腰摸墙动作与某某育院无关:1.阳某萱在某某育院学习前及期间,已在萍乡的舞蹈中心上了专业的舞蹈课,跳舞下腰动作是专业的舞蹈动作。显然,阳某萱的损害与其在舞蹈中心学习舞蹈技能具有很大的关联性。2.从病情发作到治疗,家长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和义务,耽误了该病“黄金八小时”的救助用药时间。3.某某育院在校的整个授课期间和开设的舞蹈兴趣班的教学中,并没有教导学生进行下腰动作的练习和训练。4.阳某萱从入校到发病这段时间,是幼儿的自由活动时间,还没有正式上课,幼儿园和老师并未要求阳某萱进行摸墙动作训练,5.阳某萱从四岁左右起,父母便送至萍乡市舞蹈培训专业机构进行拉丁舞舞蹈学习,经过长期的舞蹈学习,随时随地进行下腰动作的拉伸已经是一种习惯,其脊柱部位肯定与未练习舞蹈的人存在差异。阳某萱的损害结果是日积月累造成的。阳某萱的父母违背了幼儿生长规律(七周岁以下不适宜进行专业舞蹈训练),提早让其进行了专业舞蹈学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教师的现场处置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处置不当的过错与事实不符。阳某萱做完下腰动作以后,回到座位看了会儿书,然后才跟老师说脚麻、脚疼。对于脚麻现象,老师不是医生,不可能判断出是脊柱出了问题,需要120急救,只是认为不舒服。按常规,一边对她进行安抚,像母亲对孩子一样抱着,同时给家长打电话。家长到院后,也跟老师一样,并未意识到是脊柱损失,对伤情的严重后果一样预见不足。三、判决某某育院承担60%责任明显过重。四、一审遗漏了诉讼主体。阳某萱发病前一直在舞蹈培训中心学习拉丁舞,对其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将该培训机构追加为当事人。
徐某兰辩称,一审法院对其个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徐某兰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其对阳某萱的损害无侵权行为,无侵权事实和因果关系。2.徐某兰作为某某育院的法定代表人、园长及出资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没有过错。制定的教学计划和课程安排未超出幼儿教育的相关规定,舞蹈兴趣班也未有下腰动作的教学和练习。在得知阳某萱身体不适时,马上采取行动通知家长并送至医院及时就医,从未耽搁。阳某萱所患疾病是急性脊髓损伤致截瘫,与徐某兰个人及其管理行为无关联性。3.阳某萱上诉徐某兰仅因为缴交学费的方式是通过徐某兰的微信支付以及某某育院即将拆迁之理由,想当然地要求徐某兰承担侵权之责,于法无据。
卢某飞辩称,一审判决卢某飞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育院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具有民事诉讼地位,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根据经营协议,事发时卢某飞未参与经营和管理,对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没有损害行为,而是属于意外事件。
阳某萱辩称,某某育院称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没有责任及承担60%责任明显过重,自相矛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在归责原则上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某某育院应承担全部责任。阳某萱在身心健康并无任何疾病的情况下,正常在某某育院完成老师布置任务而导致意外受伤,赔偿主体应是某某育院,一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讼主体。
某某育院辩称,1.其在幼教中没有对阳某萱实施损害行为,也没有实施引起损害的行为。2.其教学及园区管理符合教育管理规范,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3.办学过程无过错。4.自办园至今,依法依规,对阳某萱的人身健康已尽到了教育义务管理职责及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5.阳某萱的监护人存在过错,过早地让阳某萱学习了专业舞蹈动作,在萍乡市某乙医院确诊后,拒绝用药,耽搁了“黄金八小时”的救助用药时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系因阳某萱在某某育院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起的纠纷,根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案涉法律关系性质为侵权,案由应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三个方面,一是程序上是否遗漏诉讼主体(舞蹈培训机构);二是某某育院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存在,责任大小及责任主体的认定;三是相关损失的计算,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教育辅导费用的认定。
关于程序。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育院与其他侵权责任人对阳某萱构成共同侵权,故某某育院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育院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教育、管理职责”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个方面。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进行保护儿童人身安全日常教育的义务,教育机构通过履行教育职责,使儿童掌握应有的防范人身伤害危险的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当遇到危险或者可能发生危险时,能够正确运用避险或者减少危险后果的方法。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鉴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是特殊主体,他(她)们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特殊保护,所以教育机构的管理要求十分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教育机构,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原教育部令第12号,2010年12月13日修改)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本案中,阳某萱在某某育院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从事发的整个过程来看,某某育院作为幼儿教育机构,对于下腰的舞蹈动作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应有足够的认识,其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社会公众。某某育院对阳某萱等人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及专业舞蹈老师的现场指导下自行练习下腰动作可能存在的人身伤害风险预见不足,缺乏风险意识,未能及时制止,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因此,某某育院的放任行为(不作为)存在一定过错,与阳某萱的人身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某某育院的责任大小。一般情况下,舞蹈的下腰动作本身并不存在人身危险性,只有在未按动作规范要求练习或自身体质存在异常等情形时,才可能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有鉴于此,阳某萱在课前与其他小朋友一起自发练习舞蹈的下腰动作,是小孩子的天性使然,一般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因,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鉴定机构的复函,“法医学鉴定的鉴定意见可以是肯定的,也可以是非肯定的,本例就属于后者”,即鉴定意见是非肯定性意见,跳舞的下腰动作并不必然导致阳某萱的损害。尚若无限加重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职责,将会刺激教育机构产生收缩效应,不敢鼓励学生参加体育艺术活动,这将有悖于学校教书育人的天职,抹杀小孩子活泼好动的天性,最终不利于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与教育机构的教育职责背道而驰。从事发的整个过程来看,某某育院在阳某萱感到不舒服以后,能够及时安抚并通知家长、送医检查,尽到了及时救助、妥善处理的义务。经综合考虑某某育院的过错程度、阳某萱的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下腰动作和某某育院的管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某某育院对阳某萱的损害结果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以45%为宜)。
关于责任主体。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本案的审理需要解决教育机构是否有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某某育院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依法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徐某兰与卢某飞作为某某育院的出资人,是否应对某某育院的债务承担责任,应在执行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相关损失的计算。1.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根据阳某萱的身体状况及伤残等级现状等因素,一审判决暂计算二十年并赋予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教育辅导费用的认定。首先,证明该部分费用的证据存在瑕疵,依法应不予认定;其次,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业经鉴定,一审判决已进行核算并支持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阳某萱的损失2645787.79元,由某某育院赔偿1190604.15元(2645787.79元×45%),剩余损失自理。阳某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某某育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9)赣0302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二、某某育院赔偿阳某萱损失1190604.15元;三、驳回阳某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某某育院先予给付的110000元,在执行中可以冲减。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47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72.12元,共计115252.12元,由某某育院负担51863.45元,由阳某萱负担63388.67元。
本院再审期间,阳某萱提交了与张某英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向徐某兰的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目的:某某育院收据中的3115元进入了徐某兰的个人账户,徐某兰与某某育院存在财产混同,徐某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育院、徐某兰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某某育院没有支付宝收款码,故阳某萱通过徐某兰支付宝缴交学费,不能证明徐某兰与某某育院资产混同,且某某育院不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资产混同的可能性。
某某育院提交了以下几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徐某兰和卢艳(燕)飞的资格证、幼师证、教师证、园长合格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继续教育证书,阳某乙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医员)合格证、萍乡市安源区教育局的证明、安源区妇幼保健院的证明、江西省某某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证明目的:某某育院符合相关的办学要求、办学条件,教师人员合规、规模合规、卫生保健人员合规,具备办学资质,与阳某萱的损伤无因果关系;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中某某育院不符合办学要求错误。第二组证据:安源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安教督办字〔2019〕2号),萍乡市安源区教育局文件(安教字〔2019〕40号)。证明目的:某某育院是一家民办合法、合规的幼儿园;某某育院在历年及2018年年检中,经考核均为合格,符合办园资质要求;某某育院的办学和教学与阳某萱的损伤无因果关系。第三组证据:安源区法院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目的:本案二审判决后,阳某萱于2022年4月已得到生效判决书所判定的经济补偿款1190604.15元。第四组证据:现场照片7张,证明目的:阳某萱家属自2018年至2021年期间,一直在贬损某某育院的名誉,损坏某某育院的财物,侵害某某育院的合法权益,造成某某育院无法正常经营,已歇业的后果。第五组证据:阳某乙的身份证、幼儿园教师聘用合同书、5张**某乙2017-2018年在某某育院工作的照片、微信转账截屏、光盘一张,证明目的:2018年期间阳某乙在某某育院工作。
阳某萱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上添加的手写字迹不能排除是被申诉人自行添加,添加的电话号码不是座机而是手机号,无法印证和核实签字人真实身份,因签字人字迹潦草也无法核实是单位负责人还是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安源区妇幼保健院的证明加盖的是科室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份《证明》无法证明阳某乙在事发时入职某某育院;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阳某乙2018年4月12日入职了某某育院,且即便配置了一名保健员,也不符合规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政府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文件内容不能证明某某育院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事发时阳某乙与某某育院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用人单位代缴代扣社会保险证明,用人单位支付工资银行流水、缴纳住房公积金等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使用个人微信账户收取保育费及相关支付记录的行为,与保健人员履行卫生保健工作无关联,不能证明事发时某某育院履行了教学、管理、保护义务,且恰恰证明某某育院丧失独立人格,徐某兰应承担连带责任。徐某兰质证称,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再审期间,本院向萍乡市安源区教育局发函,调查阳某乙2018年4月是否在萍乡市某某育院工作,从事何种岗位。萍乡市安源区教育局向本院回函内容为:经查询“江西省教师教育业务管理平台”师德考核、教育事业统计报表等系统,阳某乙是萍乡市某某园(原萍乡市某某育院)教职员工,并且持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医员)资格证。萍乡市安源区教师发展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询“江西省教师教育业务管理平台”师德考核系统,阳某乙系萍乡市某某育院教职工,其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师德考核为合格等次。萍乡市安源区教育局计财股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询2021-2022事业统计系统中,阳某乙是萍乡市某某育院教职工,2017/2018学年的(幼儿园)教育统计报表原件中,负责填报统计报表的工作人员是阳某乙。
某某育院、徐某兰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阳某萱质证称,对萍乡市安源区教师发展中心《证明》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萍乡市安源区教师发展中心是徐某兰的工作单位,与徐某兰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是主观证据,无客观证据支撑;阳某乙没有教师证,通过查询江西省教师教育业务管理平台来证明工作关系没有事实基础;《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江西省教师教育业务管理平台截图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江西省教师教育业务管理平台考核对象是教师队伍,阳某乙未取得教师证,不可能对其进行考核;《证明》上签字的经办人是徐某兰同事,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是徐某兰利用职权出具不真实的材料。对萍乡市安源区教育局计财股证明、(幼儿园)教育统计报表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局是徐某兰工作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统计表不具有时效性,随时可以伪造。对萍乡市安源区教育局回复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局是徐某兰工作单位,其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出具证明的经办人是徐某兰同事。对萍乡市安源区教育局文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对阳某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某某育院向阳某萱收取的部分学费进入了徐某兰的支付宝账户。某某育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本院核实,萍乡市安源区教育局和安源区妇幼保健院的证明内容是真实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某某育院具备办学资质、2018年的幼儿人数、阳某乙具备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医员)资格。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因阳某萱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伪造,且QQ空间照片经本院核实系真实的,故对身份证、合同、照片、微信转账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光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萍乡市安源区教育局的回复和计财股的《证明》、江西省教师教育业务管理平台截图、(幼儿园)教育统计报表等证据,阳某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阳某乙于2015年10月取得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业务培训合格证,具备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医员)资格,事发时是萍乡市某某育院教职工。某某育院2018年上年度招收幼儿92人。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阳某萱受伤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2.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如何认定;3.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的计算年限。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类型。某某育院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阳某萱以“某某育院与徐某兰财产混同”为由主张徐某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某某育院既非公司,也非营利法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某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故徐某兰、卢某飞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如何认定问题。首先,阳某萱的损害结果与下腰动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认定阳某萱脊髓损伤并双下肢截瘫等后果,跳舞下腰动作可以形成,虽然该鉴定意见为非肯定性意见,但鉴定机构的复函中说明“目前法医基本共识,就是考虑脊髓损伤与跳舞下腰动作有关,且本例鉴定资料中未见可以导致被鉴定人阳某萱脊髓功能障碍的血管瘤、血管畸形及肿瘤等自身病理性基础及影像学表现”,结合阳某萱事发当天入园时至8时28分的身体健康状态未见异常的事实,可以认定阳某萱因下腰动作导致损害具有高度盖然性。某某育院主张**某萱身体损伤与其在其他舞蹈机构培训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次,某某育院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阳某萱事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某育院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某某育院依法应当承担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所谓教育、管理职责,是指在保障人身安全中,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人身安全日常知识理念的传授及行为规范矫正,并对未成年人人身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一方面,某某育院未及时制止阳某萱的危险行为,存在过错。下腰动作相比与其他舞蹈动作,具有较高的风险,在练习过程中需要专业的指导与保护。儿童核心肌群力量和脊柱稳定性较弱,在练习下腰动作时更易发生损伤,这是儿童伤者自身的特殊因素和固有风险。某某育院作为幼儿教育机构,对于幼儿下腰动作危险性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社会公众。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和《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九条“学校教职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告诫、制止、保护,并及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之规定,某某育院明知阳某萱有下腰行为,即使不是保育院安排的教学内容,也应当及时制止这一危险行为,但某某育院放任阳某萱在无人指导与保护的状态下长时间做下腰动作,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某某育院未及时对阳某萱采取必要和适当的救护措施,存在过错。《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第二条规定:“某某园每班配备2名专任教师和1名保育员,或配备3名专任教师”,而某某育院在阳某萱所在班级配备的教师中仅有1名有教师资格,张某英老师仅有保育员证,缺乏相应预防和处置风险的能力和经验,导致阳某萱8时42分37秒身体出现异常状态后,直至9时30分家长到校,张某英老师仅是对其进行安抚,并通知家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及时告知了保育院保健人员。虽然根据《江西省某某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之规定,事发时某某育院规范配备了1名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医员)资格的保健人员,但即便张某英老师当时告知了保健人员,保健人员亦未对阳某萱采取必要和适当的救护措施或及时送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之规定,某某育院应承担责任。再次,某某育院对阳某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某某育院未及时制止阳某萱的下腰动作,在阳某萱身体出现异常状态后未及时采取必要和适当的救护措施,其不作为与阳某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阳某萱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鉴于某某育院的教学内容中没有阳某萱所做的专业舞蹈训练动作,阳某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某某育院的老师要求其做下腰练习,且某某育院并非专业的舞蹈艺术培训机构,不应苛责其对阳某萱下腰动作的危险性认识达到专业机构的水平,事发后某某育院也及时通知了家长,并在家长到来后陪同到医院救治,尽到了一定的管理、保护职责,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的计算年限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之规定,司法鉴定只是法院判决辅助器具赔偿期限的参考,不是必然依据,因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因残疾导致的损失,可参照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进行计算,即先计算20年,如超过20年权利人仍需辅助器具,根据需要可再行向侵权人主张。其次,根据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判付20年,并释明到期后还需后续治疗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再次,原审法院并未判决以定期金方式给付赔偿金。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之规定,定期金赔偿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按照一定的期限(如按年或者按季、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而二审法院判决某某育院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给付赔偿损失的义务,属于一次性给付,而非定期金赔偿。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阳某萱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某某育院对阳某萱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3民终59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9)赣0302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47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72.12元,共计115252.12元,由某某育院负担69151.27元,由阳某萱负担4610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雪林
审 判 员 章光园
审 判 员 蔡 静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源源
书 记 员 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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