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安
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孝昌县交通运输局
李奇
付晓东
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阳某安。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单位住址湖北省孝昌县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仲杰,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付晓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
两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阳某安诉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金平、人民陪审员李文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晓东、李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合同是双方民事主体合意的体现,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需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其中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是该意思表示的必备要素。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同时承诺应当以通知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等方式予以作出。当双方要约、承诺达成一致后,合同方告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孝昌县交通局是否应支付原告阳某安青界公路建设资金21.8万元及利息;双方就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存有分歧。对此,因原告已早就“青界公路”建设争议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与孝昌县小悟乡人民政府达成相关协议,孝昌县人民法院亦以(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调解结案;原告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有关“青界公路”所涉的工程欠款及利息纠纷已得到解决,所涉“青界公路”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同时,原告提供盖有“孝昌县交通局工程计划科”公章的工程拨款单所体现的内容,并不符合满足合同要约和承诺的有效要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工程拨款单是否构成合同成立的要件进行佐证,此工程拨款单所体现的内容并不足以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还款方面的相关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分歧过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阳某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阳某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合同是双方民事主体合意的体现,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需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其中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是该意思表示的必备要素。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同时承诺应当以通知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等方式予以作出。当双方要约、承诺达成一致后,合同方告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孝昌县交通局是否应支付原告阳某安青界公路建设资金21.8万元及利息;双方就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存有分歧。对此,因原告已早就“青界公路”建设争议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与孝昌县小悟乡人民政府达成相关协议,孝昌县人民法院亦以(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调解结案;原告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有关“青界公路”所涉的工程欠款及利息纠纷已得到解决,所涉“青界公路”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同时,原告提供盖有“孝昌县交通局工程计划科”公章的工程拨款单所体现的内容,并不符合满足合同要约和承诺的有效要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工程拨款单是否构成合同成立的要件进行佐证,此工程拨款单所体现的内容并不足以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还款方面的相关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分歧过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阳某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阳某安负担。
审判长:陈新舟
审判员:袁金平
审判员:李文清
书记员: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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