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
鲁某
毛淑琴(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
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阳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淑琴,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阳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某财保)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淑琴、被告阳某某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就鲁某挂靠某公司经营的两台货车(车牌号分别为鄂B68773、鄂B1558挂)向被告阳某某财保投保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并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14年7月12日凌晨,鲁某驾驶鄂B68773(鄂B1558挂)大货车在京珠高速湖南省岳阳市临湘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鲁某受重伤、车辆严重损毁,由施救中心进行施救,鲁某为此支付施救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鲁某家属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看过现场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受损车辆在停车场停放近两个月都未完成定损。因鲁某已花去医疗费30多万元,经多次与被告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交涉未果,在交警部门的建议下,鲁某家属自行支付7,000元鉴定费,委托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该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鲁某车辆损失合计为264,200元。车辆定损之后,原告及鲁某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314,200元(264200+50000);2、由被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施救费、停车费及车损鉴定费;3、被告退还原告剩余保险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某某财保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停车费、鉴定费、占用费均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破坏公路赔偿费亦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3、财产保险的理赔原则是填补原则,原告只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才会予以理赔,否则将不予以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1、车辆损失险数额264,200元,能否予以支持。原告受损车辆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定损,认定原告二台车辆损失共计为264,200元。该鉴定结论虽系原告自行委托当地价格认证中心所为,但被告仅对鉴定人的执业期限提出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额亦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车损险最高限额(288,000元),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能否支持。因双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9,700元、车损鉴定费7,000元、破坏公路赔偿费和占用费计5,410元、交通费1,031元,是否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述施救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均属于原告为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以理赔;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京港澳高速公路相关设施受损,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该损失(破坏公路赔偿费和占用费)5,41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理应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的相关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能否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停车费数额,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双方保险合同关于“车辆损失险”部分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赔偿停车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本案诉讼费是否属于被告应当理赔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双方的保险合同对诉讼费问题约定不明,且本案诉讼系被告怠于理赔所引起,被告理应承担诉讼费。6、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保险费,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五十八条 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理解,投保人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是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且保险责任开始发生,双方应依据保险合同办理索赔或理赔事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车损险264,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410元、施救费19,700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1,031元,合计347,3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6,51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1、车辆损失险数额264,200元,能否予以支持。原告受损车辆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定损,认定原告二台车辆损失共计为264,200元。该鉴定结论虽系原告自行委托当地价格认证中心所为,但被告仅对鉴定人的执业期限提出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额亦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车损险最高限额(288,000元),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能否支持。因双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9,700元、车损鉴定费7,000元、破坏公路赔偿费和占用费计5,410元、交通费1,031元,是否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述施救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均属于原告为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以理赔;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京港澳高速公路相关设施受损,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该损失(破坏公路赔偿费和占用费)5,41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理应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的相关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能否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停车费数额,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双方保险合同关于“车辆损失险”部分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赔偿停车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本案诉讼费是否属于被告应当理赔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双方的保险合同对诉讼费问题约定不明,且本案诉讼系被告怠于理赔所引起,被告理应承担诉讼费。6、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保险费,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五十八条 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理解,投保人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是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且保险责任开始发生,双方应依据保险合同办理索赔或理赔事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车损险264,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410元、施救费19,700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1,031元,合计347,3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3,000元。
审判长:石伟
书记员:王凤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