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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富川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某富川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某县陶港镇陶港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红,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富川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川油脂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川油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平、被告中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红、卢懿、被告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经传票传唤原告富川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被告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川油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平及其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被告中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红、卢懿、被告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川油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栾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7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栾某某为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反担保抵押,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利息支付协议》,被告中州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通过湖北富兴环境材料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黄石分行阳某支行的银行帐户向被告中州公司银行帐户内汇划300万元。因被告栾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3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与被告栾某某通过结算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中州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盖章。2015年3月31日,被告中州公司在华夏银行武汉汉口支行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款50万元给原告。因被告栾某某对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8765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州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应为李国;二、对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本案涉案的3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我公司退给原告的反担保的保证金;三、对下欠本金2876500元有异议,我公司已支付原告本金50万元,下欠本金应为250万元;四、我公司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有异议,我公司对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栾某某辩称:1、本案涉案的300万元应为原告向被告中州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保证金,并非借款;2、还款责任应由被告中州公司承担,与被告栾某某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6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据九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据十一借款凭证、贷款收回凭证、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复印件、证据十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某信贷业务部证明复印件及证据十四湖北富兴环境材料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栾某某对被告中州公司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及《项目流程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某支行借款1000万元及被告中州公司为原告该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及原告通过湖北富兴环境材料公司向被告中州公司转款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第二条足以证明该笔借款为反担保抵押的保证金,而非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对借款300万元形成的借贷合意。本院对两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反担保保证金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利息支付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该协议内容上显示出借人为李国,而不是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利息支付协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与被告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某某(本案第二被告)代表公司对借款300万元利息进行的约定。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国以及两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名。该利息支付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两被告认为本案出借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300万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还款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州公司认为本案涉案的3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保证金;被告栾某某认为还款协议显示该债权人为李国,无法明确该协议的债权人真正主体究竟是李国还是原告。本院认为,《还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对原借款3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进行的重新确认。本院对被告中州公司认为300万元系双方间的保证金而非借款的质证意见及被告栾某某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出借人而是李国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就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州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中州公司收到保证金300万元,而非借款300万元;被告栾某某认为该证据只能显示被告中州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之间有300万元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栾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本院认为,李国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州公司向李国开具的收据是被告中州公司对其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出具的财务凭证,该收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电子回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中州公司认为原告交付款项300万元系双方间的保证金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栾某某认为其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湖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认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中州公司交付的300万元为保证金,而不是借款。本院认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中州公司转帐的历史记录,且该电子回单与被告中州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财务收据以及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湖北富兴环境材料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虽然电子回单、收据上备注有“保证金”,但两被告未提供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两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300万元是双方间的保证金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中州公司转款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汇划专用凭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该证据备注中显示退保证金,而非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中州公司退还给原告的50万元系保证金,而非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汇划凭证是被告中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的银行凭证。虽然被告中州公司在汇划凭证备注处注明“退保证金”,但被告中州公司未提供双方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两被告认为支付的50万元是被告中州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中州公司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短信记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州公司认为该短信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栾某某索要保证金;被告栾某某认为该证据为孤立,没有连贯性,不能证明是李国向被告栾某某发的信息。本院认为,该短信记录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中州公司认为原告向被告栾某某索要保证金及被告栾某某认为李国未向其发信息的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代表原告向被告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某某索要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收据、工行电子回单及农发银行湖北省分行进帐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州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300万系本案涉案的保证金;被告栾某某认为该证据既没有原告与农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没有原告与农发行约定的《协议》,也没有约定保证金为10%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中州公司向原告提供了100万元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虽然内容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州公司退还其100万元保证金由此证明转给被告中州公司的300万元不是保证金而是借款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本院对两被告认为原告不足以用该证据来断定300万元系借款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中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委托担保合同》及证据二《项目流程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州公司支付了现金质押的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中州公司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是被告中州公司为原告在农发银行阳某支行借款1000万元而提供的担保,双方间并未签订现金质押的保证合同。被告提交的项目流程表上是被告自己公司制作的表格记录,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中州公司主张原告向其交付的300万元系现金质押反担保保证金300万元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18日,被告中州公司为原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某支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反抵押担保之际,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湖北富兴环境材料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黄石分行阳某支行的网上银行帐户内分三次各100万元向被告中州公司指定的收款帐户华夏银行武汉汉口支行帐户内汇入了300万元。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州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收款户名为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公司在华夏银行汉口支行的银行帐户内,且该借款作为原告于同日1000万元贷款的反担保抵押;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及被告中州公司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上出借人、借款人处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及被告栾某某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上代表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签订《利息支付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利率为1.5%,按年支付。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债务人:栾某某)向甲方(债权人:李国)借款300万元,因乙方无法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借款利息36万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四个月内还清本息336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还款50万元;2015年5月25日还款50万元;2015年6月20日还款50万元;2015年7月1日还款50万元;2015年7月20日还款136万元。本次欠款336万元,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息,结息时以实际欠款结算余额为准。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国分别在该协议上债权人、代表人处盖章及签名,被告中州公司在该协议上担保人处盖章。(二)被告中州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期内利息36万元(300万元×1.5%×8个月)。(三)2015年3月31日,被告中州公司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某支行将其在华夏银行武汉汉口支行帐户内的银行存款50万元转入原告银行帐户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所涉款项300万元系借款关系还是保证关系?争议的焦点2,被告栾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关系还是保证关系?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利息支付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州公司交付了借款3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及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同时,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对原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36万元未履行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被告中州公司对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被告中州公司已按该协议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虽然原告提交的网上电子回单及被告中州公司开具的收据上均注明用途为“保证金”,但两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供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电子回单及收据上的注明的“保证金”,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中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将借款300万元交付给被告中州公司及被告中州公司已履行偿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中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州公司、栾某某辨称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不存借款关系而是保证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一是两被告在认可原告交付的30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却主张是原告提供现金质押300万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金,但被告中州公司仅提供了其为原告在农业发展银行阳某支行贷款1000万元的委托担保合同,却未能提交双方存在保证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两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签订利息支付协议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却辩称原告交付给被告中州公司的300万元系保证金而非借款,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与被告中州公司按还款协议履行支付原告借款义务的行为相互矛盾。三是虽然原告及被告中州公司财务人员分别在电子回单及汇划凭证上注明用途为“保证金”,但被告中州公司因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发生往来,双方财务人员在汇款及收款时注明“保证金”,符合常理。四是被告中州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自认下欠借款本金250万元的事实与其主张退原告保证金300万元的辩称意见相互矛盾。因此,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在诸多方面存在瑕疵,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中州公司、栾某某主张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间存在保证关系及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2,被告栾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栾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一是尽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利息支付协议、还款协议中有被告中州公司提供担保的内容,但原告认可其将借款300万元交付给被告中州公司,未交付给被告栾某某。同时,原告认可其向被告中州公司交付款项300万元及被告中州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已构成原告承认被告中州公司借款而非被告栾某某个人借款的自认。二是原告主张其按被告栾某某的指意汇款给被告中州公司,这足以证明被告栾某某在本案借款中是代表被告中州公司行使权利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借款行为。三是原告认为被告栾某某从被告中州公司盈利中获取了利益,与其陈述被告栾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其借款的事实自相矛盾。四是原告既然明知还款协议内容中的债务人系被告栾某某,也知悉被告栾某某未在还款协议债务人处签名,原告又未提供被告栾某某愿以债务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是虽然被告中州公司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盖章,但被告中州公司系本案实际借款人,其自行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有违常理。六是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也认可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栾某某不在场。为此,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在诸多方面存在相互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栾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及被告中州公司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栾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及被告中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还款协议约定:“本次欠款33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的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间的借款本金为336万元。鉴于债务人被告中州公司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中州公司已给付原告的50万元尚不足以清偿其所欠原告借款336万元的全部债务,且原告与被告中州公司对给付的50万元借款的性质亦未作出约定。虽被告中州公司在给付原告50万元时注明“退保证金”,但该注明系被告中州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其与原告达成了该笔还款系偿还本金50万元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阳某富川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76500元及利息(以本金287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12元,由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7×××67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 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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