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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新县韦某口镇尧治村湖嘴湾村民小组、阳新县韦某口镇尧治村尧治湾村民小组等与黄石市宏瑞钙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市宏瑞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韦某口镇罗于坵村汝湘湾。
法定代表人:陈清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新县韦某口镇尧治村湖嘴湾村民小组(原尧治村一组),住所地:阳新县韦某口镇尧治村湖嘴湾。
负责人费真良,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新县韦某口镇尧治村尧治湾村民小组(原尧治村二、三组),住所地:阳新县韦某口镇尧治村尧治湾。
负责人费世元,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新县韦某口镇尧治村三甲湾村民小组(原尧治村九组),住所地阳新县韦某口镇尧治村三甲湾。
负责人费学文,该组组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新武,阳新县韦某口镇尧治村村支书。

上诉人柯青明因与被上诉人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铜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铜山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现实的国情赋予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具有保障农民基本生活功能,故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合同的签订、期限及土地流转等有特别规定。而本案中柯青明虽具有铜山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但从2002年11月1日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之前,柯青明并不依赖该鱼池作为生存的基础。2002年11月1日签订合同后,《鱼池承包合同》目的是利用铜山村委会的120亩鱼池,发展水产养殖业,从而发家致富,故柯青明与铜山村委会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是专业承包合同,其性质应属于普通的水面租赁合同,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柯青明与铜山村委会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柯青明提出的其与铜山村委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承包期应为30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柯青明与铜山村委会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年,合同到期以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柯青明继续承包鱼池至今,柯青明与铜山村委会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即便柯青明履行了《鱼池承包合同》约定的维护好湖堤及其他设备、保证大冶铜山集团工业用水义务,铜山村委会在给予柯青明合理的腾退期限后,仍可以随时解除《鱼池承包合同》,故柯青明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柯青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柴 卓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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