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柯昌国,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县陶某某龙门村贾某某等433名村民。
诉讼代表人贾希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贾坤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贾贤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永学,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彩虹,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县陶某某龙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希来,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锐,阳新县富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阳新县陶某某龙门村贾某某等433名村民、阳新县陶某某龙门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昌国,被上诉人阳新县陶某某龙门村433名村民的诉讼代表人贾希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永学、汪彩虹,被上诉人阳新县陶某某龙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希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5日,阳新县陶某某龙门村民委员会与贾某某签订了《南湖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该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南湖发包给贾某某经营水产养殖业,合同期限为十年,年上交承包金额15万元。因该承包合同的签订,程序上未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也未采取公开招标而擅自签订并实施,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引起全体村民的不满,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阳新县陶某某龙门村民委员会与贾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南湖承包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陶某某龙门村南湖湖泊水面面积实为2467.62亩,其中有300余亩被流砂污染不能养殖,实际可用面积2100余亩。贾某某上交龙门村南湖承包金平均每亩不足75元,而周边湖泊上交承包金平均每亩为150至260元之间,且二被告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未满一年,贾某某实际上交承包费40万元,期间对南湖拦水坝加固、购买鱼苗等相应进行了投资,但并未大量投入资金。
另查明,陶某某龙门村人口总数为1848人,其中年满18周岁以上的有1409人。
原审判决认为:一、贾某某等433名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涉诉标的物“南湖渔场”属阳新县陶某某龙门村民委员会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其性质属陶某某龙门村全体村民共同共有,贾某某等433名原告系该村村民,同时也是该渔场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人,二被告签订的《南湖承包合同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433名原告主体适格。同时贾希锋等3名诉讼代表人是众原告共同推荐而产生的,其推荐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代表众原告参加诉讼。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南湖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般合同的生效条件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意思表达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争议的农村集体渔场承包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既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规定,又要符合其他法律对其成立和生效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土地承包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上述均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做出了特别要求,本案二被告签订的农村集体渔场承包合同,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一种,该合同的签订在程序上没有拟订承包方案,也未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南湖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三,本案合同承包价金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就本案而言,近年来,周边湖泊承包金每亩上交150至260元之间,但贾某某上交承包金仅每亩不足75元。该行为明显违背了公平对等原则,严重损害了村民及集体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贾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贾某某未对其预交承包金返还、南湖拦水坝投资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阳新县陶某某龙门村民委员会与贾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南湖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阳新县陶某某龙门村民委员会、贾某某各负担5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人数的认定及是否达到全体适格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才能提出诉讼问题。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贾某某等433名村民皆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身份证明等材料,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人数为433人正确。贾某某认为贾再育等41人提起诉讼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与其已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法律只规定了村民会议所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需到会村民超过本村民组织18岁以上村民的半数和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没有规定村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无效亦应超过适格村民人数的三分之二。故本院对贾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4月9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等文书,并于同年5月9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并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同时,原审法院派出的人民法庭受理该法庭管辖范围内的民事纠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况且,本案的判决结果系由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贾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应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而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贾希锋等诉讼代表人提起的即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诉讼过程中并无变更诉讼请求,故上诉人贾某某认为贾希锋等诉讼代表人变更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从本案发生的起因看,本案系阳新县陶某某龙门村民委员会将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的“南湖渔场”未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招投标,而私下发包给贾某某,致其他出价高的村民丧失了平等竞争承包该渔场的权益,从而引发村民不满而致成讼。作为签订该承包合同的阳新县陶某某龙门村民委员会和贾某某(曾长期担任该村干部),明知该渔场发包个人承包经营须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但双方私下签订承包合同,致其他出价高的村民无法通过公平的方式获得渔场的承包权,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全体村民可得利益的行为,为无效。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土地承包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阳新县陶某某龙门村民委员会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并未对本次渔场向外发包作出决定时即将渔场发包给贾某某承包经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认定阳新县陶某某龙门村民委员会和贾某某签订的《南湖承包合同》无效正确,贾某某上诉称其系善意取得该渔场的承包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渔场的实际养殖面积及每亩的承包金是否低于周围渔场,并不影响本案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全体村民利益行为的成立,故原审法院是否核实渔场实际养殖面积及与周围渔场每亩承包金相比高低并无实际意义,贾某某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贾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策 审判员 胡志刚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谭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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