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传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周瑞定亲属等达成赔偿协议的基本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阳新县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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