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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新县白某某上潘某东山村民小组、阳新县白某某上潘某西山村民小组等与阳新县鑫华矿业有限公司、阳新县鹏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县白某某上潘某东山村民小组。
代表人潘细忠,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县白某某上潘某西山村民小组。
代表人潘荣兴,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县白某某上潘某新一村民小组。
代表人潘际海,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县白某某上潘某新二村民小组。
代表人潘同回,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县白某某上潘某下新屋村民小组。
代表人潘会锦,组长。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会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阳新县白某某上潘某新二村民小组成员。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环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鑫华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祥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松林,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鹏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远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太平,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新县白某某上潘某东山村民小组、西山村民小组、新一村民小组、新二村民小组、下新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个村民小组)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兴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个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会福、郑怀宇,阳新县鑫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松林,阳新县鹏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鑫华公司系由原阳新县阳兴铜矿演变而来。1998年12月1日,该公司转让给浙江台州东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原阳新县七峰乡人民政府、阳新县冶金局和阳新县人民政府均在此转让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确认。1999年6月28日,浙江台州东景集团阳新矿业有限公司与阳新县白某某人民政府签订大林山选厂租赁合同,约定将大林山选厂的厂房、精砂池、尾砂管道、供水设施、尾砂库、临时占用的公路及征用的土地等租用二十年。2003年6月6日,浙江台州东景集团阳新矿业有限公司又将该矿转让给吴少勋。2003年11月10日,劲牌有限公司、阳新县鑫晟矿业有限公司、湖北九州矿业有限公司分别出资成立鑫华公司,其矿区的土地面积均依当时的宗地图为准。
鹏凌公司系原阳新县白沙公社赵景堍铜矿(以下简称赵景堍铜矿)沿革而来。1987年1月15日,经阳新县人民政府批准,赵景堍铜矿更名为“大林山金铜矿”。1995年1月5日,阳新县白某某人民政府与武汉市鹏凌经济发展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阳新县白某某人民政府提供含已征用103亩土地在内等资源与武汉市鹏凌经济发展公司合作开发该区域的铜金矿。合作期限不少于三十年。1995年3月9日,劲牌有限公司、程晓敏、湖北九州矿业有限公司、大冶有色金属公司、汪萍分别出资合伙成立鹏凌公司(私营),由该公司来开采该区域内的铜金矿。
2000年7月16日,浙江台州东景集团阳新矿业有限公司与阳新县白某某上潘某东山村民小组、西山村民小组、新一村民小组、新二村民小组签订尾砂库扩容协议书,约定在确保尾砂库安全的前提下,上述四个村民小组允许浙江台州东景集团阳新矿业有限公司进行尾砂排放和抬高存放高度,并每年4月份一次性支付占用面积的补偿款12000元,至有新库时止。2001年9月1日,阳新县白某某人民政府因花桥垅水库丧失了蓄水灌溉功能,分别与该水库有关的村委会签订建造水塘、水井的补偿协议。2001年9月13日,阳新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提出将花桥垅水库降格为大山塘并改为尾砂库,由向此排放尾砂的浙江台州东景集团阳新矿业有限公司、鹏凌公司、潘细坤选厂、潘建春选厂、老虎头选厂分别按一定比例支付征地补偿费、土地出让金、大坝建设基金等内容的建议。2001年11月26日,阳新县人民政府正式决定将花桥垅水库降格为大山塘并改为尾砂库,由阳新县白某某人民政府管理和收取排放费用。2007年12月26日,阳新县白沙矿业有限公司、鹏凌公司、鑫华公司、阳新县白某某上潘某、阳新县白某某四丰村就花桥垅水库整险加固及有关纠纷问题订立协议。此后鹏凌公司、鑫华公司与五个村民小组分别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并发放了相关的补偿费。经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显示,该尾砂库在2012年10月前办理了224.283亩用地许可证。从2008年至2010年,阳新县环境监测站每年两次对鑫华公司总排口进行取样化验检测,所分析项目均未超标。
在诉讼过程中,五个村民小组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其被侵占和污染的土地进行评估测绘。法院考虑到该评估测绘当事人可以自己行使,故要求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而五个村民小组的代理人均不同意其自己对外委托。后法院委托了三家鉴定机构,其中一家五个村民小组主动放弃,另二家接受委托,并到实地进行了察看后,但均书面以各种理由推脱鉴定。
另认定:2009年,五个村民小组的代理人潘会福向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国土资源部门以鑫华公司等非法征地及租地补偿不合理等为由进行信访反映。2009年9月4日,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对村民提出的四个问题作出了书面答复。2009年11月11日,黄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书面复查意见。2009年12月31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最终的书面复核意见。
原审判决认为:五个村民小组要求鑫华公司、鹏凌公司承担返还土地300亩,赔偿损失1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必要的证据。第一、五个村民小组对自己各自有多少土地,从何时起分别被鑫华公司、鹏凌公司侵占的事实不清楚,更无证据加以证实;相反,鑫华公司、鹏凌公司所提供的补偿协议等可证实他们在使用土地前均与原土地使用人、所有权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对土地使用及补偿等问题,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部门均作出了书面答复,对五个村民小组的请求作出了释疑,故侵占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二、五个村民小组对各自有多少田地受到污染及污染的程度、损失是多少等亦无证据加以证实;而鑫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排放物经环保部门检测均未超标;而鹏凌公司自2004年6月16日发生特大透水事故而停产。故污染的事实也不能成立;第三、五个村民小组所主张的1400万元损失,亦未提交所受损失的项目及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第四、五个村民小组要求评估测绘,而其又拒绝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符;法院依其申请办理三份委托,因其自动放弃及有关部门拒绝接受,致评估测绘鉴定等无果,该后果应由五个村民小组承担;第五、鑫华公司、鹏凌公司分别系原阳新县阳兴铜矿、赵景堍铜矿演变而来,他们在经营过程中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是一种延续关系,该权利和义务亦由鑫华公司、鹏凌公司享受、承担,并非无效。综上,对五个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五个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鹏凌公司系赵景堍铜矿演变而来。1981年4月9日,赵景堍铜矿与原阳新县白沙公社上潘大队、东山、西山、新一、新二、下新屋等五个小队签订协议书。双方对赵景堍铜矿占用原阳新县白沙公社上潘大队、东山、西山、新一、新二、下新屋等五个小队的土地面积数量(合计66.867亩)、范围及如何进行补偿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该协议约定“该矿转交别处后无效”。1985年4月,赵景堍铜矿因生产需要与原阳新县石明乡上潘大队四个小队签订“开发26线协议合同书”,再次占用5亩。1985年10月,赵景堍铜矿与原阳新县白沙公社上潘大队新一、新二小队签订扩大占用3.5亩土地协议书,并为此支付了1400元。
1987年元月15日,经阳新县人民政府批准,赵景堍铜矿更名为“大林山金铜矿”。1995年元月5日,阳新县白某某人民政府与武汉市鹏凌经济发展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阳新县白某某人民政府提供含已征用103亩土地在内等资源与武汉市鹏凌经济发展公司合作开发该区域的铜金矿。合作期限不少于三十年。1995年3月9日,鹏凌公司成立,对大林山金铜矿的资源进行开发。2004年6月16日,鹏凌公司发生特大透水事故。之后停产。
鑫华公司系原阳新县阳兴铜矿演变而来。1998年12月1日,原阳新县阳兴铜矿与浙江台州东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浙江台州东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接受了原阳新县阳兴铜矿的资产。原阳新县七峰乡人民政府、阳新县冶金局和阳新县人民政府均在此转让合同书盖章确认。后浙江台州东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浙江台州东景集团阳新矿业有限公司对该集团在阳新取得的矿产资源等进行管理。1999年6月28日,浙江台州东景集团阳新矿业有限公司与阳新县白某某人民政府签订大林山白沙选厂租赁合同,约定将大林山白沙选厂的厂房、精砂池、尾砂管道、供水设施(泵房、水管、水池)、尾砂库、临时占用的上公路2.71亩及征用的土地(含厂房、堆矿石场地、下公路)16.5亩等租赁二十年。双方约定厂房及生产设施每年1.5万元,16.5亩土地负担每年0.8万元,临时占用的道路2.71亩,每年0.20万元,尾砂库面积每年负担0.5万元,合计每年3万元。同时约定,如浙江台州东景集团阳新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尾砂库期间,如增加尾砂存放库容,加高库坝,需新增土地和加固堤坝等,均由阳新县白某某人民政府牵头协调各方面的关系,负责办理征地手续。2000年7月16日,浙江台州东景集团阳新矿业有限公司与阳新县白某某上潘某东山组、西山组、新一组、新二组签订“协议书”,其对尾砂库扩容后占用的土地面积给予每年1.2万元额定补偿。2000年11月2日,原阳新县土地管理局向浙江台州东景集团阳新矿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阳国用(2000)字第A26102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用地面积为10378.33平方米(折合15.5674亩)。阳新县白某某上潘某村民委员会和原阳新县土地管理局在该宗地图的四至上盖章确认。2003年6月6日,浙江台州东景集团阳新矿业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资产转让给吴少勋。同时约定买卖合同生效后,浙江台州东景集团阳新矿业有限公司应将其生产经营期间处理工农关系、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业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备忘录等所有文件资料进行移交。
2003年11月10日,劲牌有限公司、阳新县鑫晟矿业有限公司、湖北九州矿业有限公司分别出资设立鑫华公司。
鑫华公司、鹏凌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花桥垅水库被矿山尾砂占用,致使丧失了蓄水灌溉功能,2001年8月至9月1日,阳新县白某某人民政府分别与该水库有关的村委会签订建造水塘、水井的补偿协议。2001年9月13日,阳新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基于废渣和尾砂占压了花桥垅水库容量三分之二,已经丧失了蓄水灌溉、供给饮水的功能事实,提议经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花桥垅水库降为大山塘管理使用的建议,提出了将花桥垅水库征用(面积158亩),由“东景集团公司、鹏凌公司和潘细坤、潘建春、老虎头三家选厂共同所有,根据各家的排放量,按比例承担资金(含征地补偿费、土地出让金、大坝建设资金等)”的方案。2001年11月26日,阳新县人民政府正式将花桥垅水库降格为大山塘并改为尾砂库,由阳新县白某某人民政府管理和收取费用。2001年12月1日,浙江台州东景集团阳新矿业有限公司与阳新县白某某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明确花桥垅水塘改作尾砂库的审批管理收费责任的协议书”,约定:从2002年元月1日开始,浙江台州东景集团阳新矿业有限公司按照物价局核定每吨原矿5.6元的价格计收,以实际原矿处理量按月足额向阳新县白某某人民政府支付尾砂排放费,除此之外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尾砂排放的计量、排放费的收取、日常管理、人员工资或阳新县职能部门由该项目衍生的一切相关税费收取及周边村民由尾砂引起的环境污染纠纷协调处理,均由阳新县白某某人民政府负责。
阳新县白某某上潘某、四丰村以及周边群众对原浙江台州东景集团阳新矿业有限公司(后为鑫华公司)、鹏凌公司等因使用花桥垅水库(后降格为大山塘)存在的安全隐患、使用土地等问题意见很大。为此,2007年12月26日,由阳新县白沙矿业有限公司牵头,组织鑫华公司、鹏凌公司、阳新县白某某上潘某、四丰村等参与协调,就花桥垅尾砂库整险加固及所用所有面积补偿达成了协议,约定:花桥垅尾砂库所用所有面积,每亩按21600元一次性补偿给相关村组群众,青苗补偿费只补偿一年,原按年补偿的做法中止;同时对用地面积,由鑫华公司、鹏凌公司出资逐年复垦还地;花桥垅尾砂库由鑫华公司、鹏凌公司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重新设计,整险加固,达标排放。阳新县白某某上潘某新一组、新二组的相关群众代表也在该协议上签字。2008年6月10日,鑫华公司、鹏凌公司与阳新县白某某上潘某新一组、新二组分别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从鑫华公司提供的发放记录来看,占用阳新县白某某上潘某新一组、新二组的面积合计141.442亩)并发放了补偿费。2010年10月11日,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就花桥垅尾砂库临时用地颁发了阳国土临(2010)字第022号“临时使用土地同意书”,记载用地面积为14.9522公顷(折合224.283亩),有效期为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四至详见勘测定界图(二审中鑫华公司按照法院要求提供了红线图,显示其制订单位是:阳新县白某某企业管理委员会、鑫华公司、鹏凌公司、阳新县白某某上潘某、四丰村,在红线图上盖章的单位是阳新县白某某上潘某和四丰村)。
2008年至2010年,阳新县环境监测站每年两次对鑫华公司总排口的废水进行取样化验检测,所分析项目均未超标。
在诉讼过程中,五个村民小组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其被侵占和污染的土地进行评估测绘。法院考虑到该评估测绘当事人可以自己行使,故要求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而五个村民小组的代理人均不同意其自己对外委托。后法院委托了三家鉴定机构,其中一家五个村民小组主动放弃,另二家接受委托,并到实地进行了察看后,但均书面以各种理由推脱鉴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应该围绕着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来进行,只有上述三性符合,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个村民小组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总共提供了30份证据。鑫华公司和鹏凌公司对其中1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并且提交了相对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三性审查,依法对证据的采信作出了认定。故五个村民小组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存有偏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各方提交的证据及五个村民小组的鉴定申请,究其实质是围绕着本案如下的两个争议焦点来进行:一是鑫华公司、鹏凌公司是否存有侵占五个村民小组土地的事实?若存有侵占的事实,侵占面积是多少?二是鑫华公司、鹏凌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存有污染事实?如果存有,污染造成的损失为多少?本院现作如下评述。
一、鑫华公司、鹏凌公司是否存有侵占五个村民小组土地的事实?若存有侵占事实,侵占面积是多少?
(一)关于鹏凌公司使用土地的依据及其合法性的问题
1、鹏凌公司使用土地的依据。根据1995年元月5日,阳新县白某某人民政府与武汉市鹏凌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的合同,阳新县白某某人民政府提供铜矿资源和部分土地使用权(已征用103亩)与武汉市鹏凌经济发展公司合作开发大林山矿1号、2号、3号、4号、9号矿体资源。由此可见,鹏凌公司最终占用土地的依据就是1995年元月5日的上述协议。而上述103亩土地来源于原镇办企业赵景堍铜矿(后更名为大林山金铜矿)与五个村民小组签订的一系列用地协议。
2、原镇办企业赵景堍铜矿(后更名为大林山金铜矿)与五个村民小组签订的一系列用地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原镇办企业赵景堍铜矿于1981年4月9日、1985年4月、1985年10月等与五个村民小组签订一系列用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履行权利和义务。所以,鹏凌公司占用五个村民小组103亩土地合法有效,五个村民小组认为鹏凌公司侵占土地的事实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成立。
3、五个村民小组认为其与原镇办企业赵景堍铜矿在1981年4月9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矿移交别处后无效”,故在鹏凌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协议之前占用土地无效,该观点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1995年元月5日阳新县白某某人民政府与武汉市鹏凌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阳新县白某某人民政府提供土地使用权等与武汉市鹏凌经济发展公司合作开发资源,该矿并没有转让或者买卖,不符合协议中约定的“该矿移交别处”。
(二)关于鑫华公司使用土地的依据及其合法性的问题
鑫华公司由原阳新县阳兴铜矿演变而来。浙江台州东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原阳新县阳兴铜矿的资产,后该资产于2003年6月再次转让,成立了鑫华公司。故鑫华公司承继了原浙江台州东景集团阳新矿业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其使用的土地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矿区和选厂使用的土地,另外一部分就是尾砂库使用的土地。判断其是否占用及占用是否合法的问题,从上述两个方面来进行。
1、矿区及选厂使用土地的依据及合法性问题。由于鑫华公司承继了原浙江台州东景集团阳新矿业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承担其所有的义务,原阳新县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11月2日向浙江台州东景集团阳新矿业有限公司颁发10378.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故鑫华公司使用的10378.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得到了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认可和核准。目前为止,虽然鑫华公司矿区使用国有土地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其对10378.33平方米土地使用的合法性。鑫华公司选厂土地使用权来源于1999年6月28日浙江台州东景集团阳新矿业有限公司与阳新县白某某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林山白沙选厂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含厂房、堆矿石场地、下公路在内的16.5亩土地系阳新县白某某人民政府通过征用所取得,临时占用的2.71亩道路通过支付每年0.20万元对价取得。故鑫华公司使用含厂房等在内的16.5亩土地和临时占用2.71亩道路合法。
2、尾砂库占用土地面积及合法性问题。花桥垅尾砂库系鑫华、鹏凌公司主要囤积尾砂的场所。如查明事实部分所述,花桥垅水库经历了由小型水库降格为大山塘,于2001年12月1日正式由阳新县人民政府将其由大山塘改作尾砂库,期间的过程合法。后鑫华公司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于2007年12月26日由阳新县白沙矿业有限公司牵头,组织鑫华公司、鹏凌公司、阳新县白某某上潘某、四丰村等参与协调,就花桥垅尾砂库占用的所有面积,与相关村组就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并按标准支付了相关的补偿费用。虽然在施工前鑫华公司只和村组签订了用地协议,并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存有瑕疵,但其支付的补偿数额符合《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中确定的标准,并没有损坏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而且该工程属于抢险工程,根据国土资源部门事后可以办理用地手续的意见,2010年10月11日,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了阳国土临(2010)字第022号“临时使用土地同意书”。故鑫华公司、鹏凌公司就224.283亩尾砂库取得临时用地使用权。五个村民小组起诉至法院时,鑫华、鹏凌公司对尾砂库的使用取得了合法手续,五个村民小组认为花桥垅尾砂库的使用违法并构成侵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从现有的证据来看,鹏凌公司使用五个村民小组103亩土地合法有效,鑫华公司矿区使用10378.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得到了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认可和核准,鑫华公司选厂使用含厂房等在内的16.5亩土地和临时占用2.71亩道路合法。鹏凌公司和鑫华公司使用的花桥垅尾砂库,占用的224.283亩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同意。上述合法使用的面积为360余亩。相反,五个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鑫华公司、鹏凌公司存有侵占的事实、侵占土地的数量及四至。故五个村民小组提出要求返还非法占用的300余亩的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并不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鑫华公司、鹏凌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存有污染土地的事实?如果存有,污染造成的损失为多少?
对于这个问题,双方提交的证据截然对立。五个村民小组认为存有污染属实,提交了2003年阳新县卫生防疫站对上潘某矿井水、水库水、油水检测报告;鑫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是2008年至2010年阳新县环境监测站每年两次对鑫华公司总排口的废水进行取样化验检测报告,证实所分析项目均未超标。
本院认为:从法律上讲,环境污染侵权的成立需要具备如下基本要件: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阳新县环保局系该区域内处理环境污染的职能部门,其提供的检测报告更具有权威性。本案中,根据2008年至2010年阳新县环境监测站每年两次对鑫华公司总排口的废水取样化验检测,证实鑫华公司的污水排放符合国家法定的标准。鹏凌公司因安全事故停产。故五个村民小组认为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并不存在。至于尾砂库,系专门集中存放废渣的场所,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到处倾倒废渣从而污染环境。五个村民小组认为需要检测尾砂库来判断其是否给周边造成环境污染的主张与尾砂库的设置宗旨相背离。而且,退一步讲,土地污染是一个长期过程。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在争议的范围内,除开鑫华公司、鹏凌公司外,还曾有其他选厂生产经营过。他们的活动是否污染了周边环境、污染的强度等均无法查清,五个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加以证实。故目前五个村民小组认为污染环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本案鉴定。五个村民小组的诉求(即:归还土地面积的数量和环境污染事实)的确定需要通过测绘、环境评估等专门机构通过科学鉴定意见来支撑,故该举证责任归属于五个村民小组。人民法院接受并同意五个村民小组的鉴定申请后,着手对外进行委托,但相关的鉴定机构要么不愿意鉴定,要么五个村民小组与相关鉴定机构就费用不能达成一致,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该不利的后果应当由五个村民小组承担。故五个村民小组认为原审法院没有保障其鉴定申请,剥脱了其司法鉴定的权利与事实不符。在本院基于现有的证据不足以确定鑫华公司、鹏凌公司侵占土地事实的情况下,如果再同意五个村民小组的鉴定申请只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增加诉累。
关于五个村民小组提出的原审法院其他程序违法的问题。其一,阳新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依据系本院(2010)黄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本院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没有违反修改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故五个村民小组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本案,于同年9月19日接受五个村民小组的鉴定申请,于同年11月14日同意申请并对外委托,于2013年2月25日终止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25日不应计入审理期限,故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判决并没有超出审理期限。其三,鹏凌公司虽然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但事后该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发表了本案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将对该意见予以归纳并无不当,系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体现。
综上,五个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个村民小组的诉求无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80元,由五个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斌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郭生俊

书记员:南又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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